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自认规则,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自认规则是什么

qq745048485 2024-11-26 阅读:1
编者按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修改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自认规则,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自认规则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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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决定》,公布了将于2020年5月1日生效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下称“新证据规则”,原有规定简称“旧规”或“原证据规则”),新证据规则

保留旧规原有条文仅11条,修改条文41条,新增条文47条,对原证据规则作出了全面的修改和完善。旧规自2002年4月1日实施至今,经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的三次修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的出台;同时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催生了电子证据等新证据种类产生;十几年的司法实践中亦出现了许多证据适用不规范现象。新证据规则顺应法律制度的调整、社会技术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变化,可以更好的“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完善民事诉讼证明规则”。

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证据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是当事人证明自己主张的重要工具。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证据动态地存在于以下阶段:“当事人举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质证”、“证据的审核认定”和其他阶段。在“当事人举证”阶段,新证据规则完善了当事人的自认制度。本篇文章旨在通过分析新证据规则对自认制度的修改,与大家共同探讨自认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一、自认制度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了当事人自认制度:“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自认多表现为当对方提出于己不利的事实时,自认方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作出承认。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的自认将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一旦作出自认,即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法院也不能作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认定。

二、新证据规则中的自认制度

2020年5月1日实施的新证据规则第一次系统的规定了民事诉讼的自认制度,在此我们着重探讨新规中有关自认方式和自认主体的修改内容,并对新规新增的共同诉讼的自认、限制自认和自认的例外情形制度进行分析研究。

1.明示自认与默示自认

旧规

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新规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_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方式,自认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

明示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作出的积极承认。新证据规则第三条规定了明示自认制度,除此之外还细化了自认的适用阶段,将旧规中的“诉讼过程中”细化为“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

默示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作出的沉默、消极承认,又称为拟制自认。拟制自认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促进民事诉讼当事人积极陈述自己的主张,通过充分的控辩帮助审判机关查明事实;如果一方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不进行积极抗辩,审判机关将很难对案件进行裁判。由于自认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一种方式,直接影响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当事人的默示行为需要经过法院释明后仍表示沉默的,才会产生自认的法律效果,即免除对方的证明责任。

新证据规则重申了拟制自认制度,第三、四条规定了

拟制自认的构成条件:

(1)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

(2)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

(3)同当事人自认一样,拟制自认需要在诉讼过程中作出。

2.当事人自认与代理人自认

旧规

第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新规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根据作出自认的主体,自认分为当事人自认和代理人自认。自认在一般情况下由当事人作出,当事人的代理人经授权后也可以对不利的事实作出自认,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民事诉讼中的代理人包括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由法律规定且没有限制,可以行使当事人的全部诉讼权利,其诉讼地位等同于当事人,在此无需与当事人自认区别讨论。

对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新证据规则作出如下改变:

(一)不再区分代理人是否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当事人授权、以当事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诉讼权利。民事诉讼中,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根据《民诉法》,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的区别在于是否涉及对诉讼请求的处分,自认是对事实而非对诉讼请求的承认,所以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代理人对事实的自认都应当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二)不再区分对事实的承认 vs对诉讼请求的承认

虽然自认是对事实而不是诉讼请求的承认,但由于实践中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情形,多发生在同时承认事实和诉讼请求的场合,这种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为是对诉讼请求的认可,没有区分对事实承认和对诉讼请求承认的必要;且实践运用中容易引起不必要的误解和争议。故删去了旧规中“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这一除外情形。

3.新增: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制度,并区分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根据《民诉法》第五十二条,共同诉讼属于诉的主体的合并,包括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两种,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的区别在于诉讼标的是否具有同一性,即所有诉讼主体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可分,普通共同诉讼中多个诉讼主体的实体法律关系为同一种、具有可分性;必要共同诉讼中多个诉讼主体的实体法律关系为同一个、不具有可分性。

对于共同诉讼中一人诉讼行为的效力是否及于他人,《民诉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即采取

分类处理

的原则,普通共同诉讼中,由于诉讼标的具有可分性和独立性,一人诉讼行为的效力不及于他人;必要共同诉讼中,由于仅有一个诉讼标的,从保护所有共同诉讼人的角度出发,一人的诉讼行为在得到其他人承认的情况下,效力及于他人。

自认是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事实作出的承认,属于诉讼行为,共同诉讼中一人作出的自认的效力是否及于他人,也应遵循共同诉讼中诉讼行为效力认定的分类处理原则。新证据规则有关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中部分诉讼主体的自认效力的规定,采纳了《民诉法》第五十二条的分类处理原则:

普通共同诉讼中,部分共同诉讼人作出的自认只对自身产生效力,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产生自认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部分共同诉讼人作出自认,在其他共同诉讼人均承认或者拟制承认的情况下,自认效力才及于其他人。

4.新增:限制自认制度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限制自认在学理上分为两种情况:部分自认和附条件自认。部分自认是指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承认一部分、否认其余部分,例如:张三主张李四有100万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李四仅承认尚欠张三借款50万元的事实;附条件自认是指当事人在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作出承认时,附加有包含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例如:张三主张李四有100万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李四承认其尚欠张三借款100万未归还,但提出张三欠其100万,主张两笔款项的抵销。

对于限制自认,尤其是附条件自认的裁判规则,新证据规则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而是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规定“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风险,所以未来仍应慎重适用附条件自认。

5.新增:自认的限制条件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该条强调了对于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不能适用当事人自认制度。自认的事实与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也不适用自认制度。据此,

并非当事人自认的所有事实法院都予以确认。

不适用自认制度的法院依职权调查事实包括以下五种:

(一)

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

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

涉及公益诉讼的;

(四)

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

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新证据规则规定第八条专门规定了不适用自认制度的情况,且自认的限制条件与《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相契合,使得自认制度在今后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将更为明确。

三、结论

自认是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另一方主张的于己不利事实的明确承认,可以直接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将于2020年5月1日实施的新证据规则首次系统规定了自认制度,在规范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同时,利于法院查明事实、节约诉讼成本。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它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诉讼外的自认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以外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一、自认的分类

(1)根据自认做出的时间和场所不同可将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2)根据自认主体的不同,自认可被分为本人的自认和代理的自认;

(3)根据自认是否附加条件分为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

(4)根据是否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可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

二、自认”的法定情形、不适用自认的规定、以及对自认不予确认等三种情形:

(1)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2)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3)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三、“自认的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1.什么是自认?自认经法院确认后会产生什么法律效果?

广义的当事人自认,包括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对实体事实的承认、对证据的承认和对程序事项的承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自认专指对实体事实的承认。在实行辩论主义的民事诉讼中,对实体事实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不利于己的实体事实予以承认的声明或表示。此类声明,在诉讼中通常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其不利的实体事实予以直接、积极、明确的承认;而作为一种表示,既可以是明示的作为,也可以是默示的不作为,既可以由当事人自己作出,也可以由经其授权的诉讼代理人作出。当然,以默示的不作为方式自认和诉讼代理人作出自认时,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方能产生自认的效力。

在辩论主义诉讼中,诉讼中的自认具备生效要件的,经法院确认后,将产生两方面的法律效果:一是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即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实体事实一经作出承认的声明或表示,另一方当事人即无须对该事实举证证明。而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除特定情形外,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撤销自认,并且在本案中也不得主张与自认不一致的事实(属于“禁反言”的范畴)。二是对法院产生拘束力,无法定情形不能否定自认的效力。即对于当事人自认的实体事实,法院应当直接将其作为判决的根据,无法定情形不能作出与自认的实体事实相反的认定。

2.自认可以划分为哪些类型?各类型之间有何区别?

根据不同的标准,自认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1)根据自认作出的场合,可以划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就另一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或者陈述对己方不利的事实。这里的“诉讼过程中”,是指审理前的准备程序和开庭审理程序。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均属诉讼中的自认。诉讼中的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和约束法院、当事人的效力。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之外所作的自认。与诉讼中的自认不同,诉讼外的自认只是影响法官心证的因素,其本身与证明责任无直接关联,不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只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使用。

(2)根据自认是否附加条件,可以划分为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完全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全部予以承认,又称为无条件自认。完全自认能够免除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限制自认是一种有条件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承认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一定的限制条件。限制自认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一方在承认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比如,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承认,但提出借款已经偿还或者清偿期限已经延长,这里的业已清偿和清偿期限已经延长的主张即为附加的独立防御方法。二是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只承认其中的一部分。比如,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被告只承认借款5000元。在限制自认中,自认一方应当对所附条件按照举证责任负担的原则举证。

(3)根据自认意思表示的方式,可以划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明示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通过言词或书面方式予以积极、明确的承认。默示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或者不争执,即通过沉默的方式作出消极的承认。对于默示自认,只有在法律规定视为自认时,方能产生自认的效力,故又称为准自认或拟制自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将审判人员行使释明权作为确认默示自认成立的必要条件,即必须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后,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才能视为自认。这里的“充分说明”,主要是指审判人员就当事人沉默的法律后果进行说明,并告知其对认为不正确的事实有反驳的权利和有权提出有利的申请等。

(4)根据责任主体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当事人自认和代理人自认。当事人自认是指当事人本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的承认。代理人自认是指法定诉讼代理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被代理人的事实的承认。学理上一般认为,法定诉讼代理人有权代理被代理人作出自认。而对委托诉讼代理人而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但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当事人在场但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另外,如果当事人认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与自己的意志相抵触,可以请求撤销代理人的自认,使代理人的自认归于无效。

3.自认是否可以归属或等同于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普通的证人证言?

对于自认,不能将其简单地归属或等同于当事人的陈述和普通的证人证言。相比于当事人的陈述和普通的证人证言,自认具有如下特性:

(1)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才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是影响法官心证的因素,而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

(2)自认是当事人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

(3)自认一般应当明确表示,默示自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自认的成立限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即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承认。如果当事人默示自认,即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只有在审判人员进行释明后仍然默示的,才能视为自认。

(4)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当事人的自认不能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即不能与现行有效的法律相冲突。

4.自认是否包括对证据的认可?

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自认既包括对事实的承认也包括对证据的认可。对此,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作了修改,其第三条仅保留对事实承认的内容,而在第八十九条对证据的认可作了单独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可见,对证据的认可与自认不能等同。自认仅限于对事实的承认,而不包括对证据的认可。

5.自认是否等同于认诺?

自认不同于认诺。认诺是指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承认。两者的区别体现在:(1)客体不同。自认的客体为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己不利的实体事实,认诺的客体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2)法律后果不同。自认的法律后果表现为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自认的事实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但法院仍须就自认的事实适用法律才能裁判支持何方的主张,不得直接根据自认作出自认当事人败诉的判决。而在认诺的情形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法院一般会以认诺为依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6.法律规范能否作为自认的对象?

根据辩论主义,诉讼上自认的对象仅限于实体事实。法律规范不得为自认,主要原因是法律法规是由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当事人无法以自认的方式认定其内容和效力,同时,在诉讼中适用法律是法官的职责,当事人亦无权以自认的方式来确定法律如何适用。

7.构成诉讼中的自认,应当具备哪些要件?

构成诉讼中的自认,须具备如下四个要件:

(1)自认人应当合格。自认的合格主体一般包括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除外)、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须特别授权)。

(2)自认的对象应当是依法可以自认的、对自认人不利的实体事实。首先,有关公益的事实、真实的或者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不得作为诉讼中自认的对象。其次,对自认人不利的实体事实是指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的案件事实。通常体现为,被告自认权益产生的事实,原告自认权益妨害、阻却或者消灭的事实。

(3)自认的内容应当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相一致。此时的“一致”可以是全部一致(即完全自认),也可以是部分一致(即限制自认)。在“一致”或“自认”的范围内,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法院据此认定事实、作出判决。

(4)应当在法定诉讼阶段以法定方式向本案审理法官作出。这里的“法定诉讼阶段”,既包括本案的初审程序、上诉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也包括案件的审前阶段和庭审阶段。诉讼中的自认可以在本案初审程序、上诉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作出,也可以在本案的审前阶段和庭审阶段作出。在本案审理程序之外或者在其他案件中的自认,包括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所作出的自认,均属于诉讼外的自认,不产生自认的效力。同时,根据“直接言词原则”,诉讼中的自认必须向本案审理法官作出,如果向第三人或其他法官作出,则构成诉讼外的自认。

需要明确的是,诉讼中的自认属于当事人的单方行为,不以对方当事人在场或承认为要件。

8.诉讼中的明示自认应当采用何种表现方式?

对此,我国现行法未作出限制性规定。可以认为,诉讼中的明示自认既可以采用书面方式,比如被告在答辩状中直接作出自认,或者当事人向本案审理法官提交书面自认、口头表示自认。当然,当事人口头自认的,应当被记入审前准备笔录或者审理笔录,并由自认人、本案审理法官、记录人等签名或盖章。

9.诉讼中的明示自认应当在何时作出?

通常认为应当在对方当事人主张利己而不利于自认人的事实之后,在该事实得到证明或法院采纳之前,自认人可以承认该事实,此为“后行自认”。在诉讼中,自认人也可能作出“先行自认”,即自认人预先陈述对己不利的事实。

10.同一当事人的数个委托诉讼代理人就自认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也就是说,当事人与其委托代理人一并出庭时,如果两者对是否自认或自认范围等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以当事人的意见为准。如果当事人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及时否认、撤销或更正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如果同一当事人的数个委托代理人就自认意见不一致的,处理原则是先作出的自认在效力上优先,除非该自认依法被撤回或撤销。

11.对于哪些事实,当事人的自认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不得作出自认,即使当事人作出自认,法院也不能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

(2)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

(3)涉及公益诉讼的事实;

(4)涉及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事实;

(5)涉及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事实;

(6)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

在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的场合,由于事实已经被证据所证明,从发现真实的角度出发,不能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这里的“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认的事实,与法官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内心确信的事实不相符,且当事人的自认不足以动摇法官心证的情形。

12.对于自认的对象、自认的场合等立法上有何变化?

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自认的对象为“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并未强调当事人承认的事实应当为“于己不利的事实”。2014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2020年、2022年《民事诉讼法解释》两次修正时,该条均被原文保留)将自认的对象修改为“于己不利的事实”,不仅将自认对象的性质限定为“于自认者不利”的事实,而且将自认的对象扩展为“任何”于自认者不利的事实,不仅限于“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还包括证人、鉴定人等陈述的事实,而且不限于“陈述”这一种证据形式,诉讼中所有“于自认者不利”的事实,均能成为自认的对象。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充了自认的对象,增加规定“当事人本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亦为自认的对象。同时,将自认的场合由《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法庭审理中”,扩展至包括“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即不限于在法庭上或者与法庭具有相似功能的场合。

13.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自认规则时,是以《民事诉讼法解释》作为依据还是以《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作为依据?

《民事诉讼法解释》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关于自认规则的规定并无冲突。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条至第九条在原《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基础上,对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作了全面修改,改变了诉讼代理人自认和撤销自认的条件,增加了限制自认、共同诉讼人自认的规则,对于不适用自认的情形作出明确、具体、更有操作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有关自认规则的具体适用,可以以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为依据。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二百二十九条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1.民诉中的自认问题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一般诉讼代理权,另一部分是特别授权。对特别授权的范围民事诉讼法作了明确的规定,即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等必须有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否则,不能行使此范围内的权利。对一般代理的权限范围法律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特别授权事项以外的诉讼行为,应属于一般代理权限的范围,无须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即可行使。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自认,并非属于特别授权范围的事项,而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进行法庭辩论,该项权利的行使必然涉及到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自认。

诉讼行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行使,委托代理的本质要求是,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独立为意思表示,而不是代言人,诉讼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所为的意思表示,均由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任何陈述,并不是由当事人的意思来决定的,而是由诉讼代理人自己的意志来决定。诉讼代理人对事实的陈述和自认直接由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其法律效力等同于当事人本人对事实的陈述和自认。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如果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在场的当事人可以及时撤销或更正,经当事人及时撤销或更正的,不产生法律效力。

但是,在当事人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当事人能否事后撤销或更正诉讼代理人对事实的自认,诉讼代理人对事实的自认与当事人出庭对事实作出自认具有相同的事实效果,原则上不能事后撤销或更正诉讼代理人已经作出的自认,但诉讼代理人作出的自认与事实不符时,当事人可以撤销或更正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必须就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是由于错误并且与事实不符,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诉讼代理人所作的自认与事实不符,则不能撤销自认。这样,既允许当事人撤销或更正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同时又有严格的条件限制;既能使撤销的负效应降低到最低程度,促进诉讼的进行,提高审判效率,又能保证最大限度地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实现审判的公正。

2.简述如何界定诉讼中的自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即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本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本方的案件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不予反驳,或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的意思表示,简言之就是在诉讼过程中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予以承认。

因此,界定诉讼中的自认有两个要点,即自认必须是发生在诉讼过程的各个诉讼环节中(如在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中)以及法院开庭审理的质证、认证、辩论、陈述、调解过程中;再就是,自认既包括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予以承认,也包括对对方提出的上述事实不予反驳,或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从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上来看,当事人自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一、对方当事人无须再对此事实或主张进行举证,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二、约束法院的审判行为,即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必须予以认可,但涉及人身关系的事实除外。

3.简述如何界定诉讼中的自认

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为真实明确表明其真实性的陈述。

根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构成一项自认,必须具有以下三项条件: 1.自认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 2.自认的内容是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 3.自认必须为明确的意思表示; 4.自认适用范围为那些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民事案件,主要适用于涉及财产问题的案件。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

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4.民事诉讼自认的构成要素有哪些

自认须具备以下要件:(一)自认必须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二)自认必须是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三)自认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致。(四)自认是一种于已不利的陈述。

(一)自认对当事人的效力。对于作出自认的当事人而言,需要承担因承认于已不利事实而带来的法律后果,而且自认一旦作出,除非法定原因,不得撤销,同时也不能提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主张。(二)自认对法院的效力。自认的效力不仅约束当事人,而且对法院也有约束力。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受到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

5.民事诉讼自认是什么意思呢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

它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

中国证据法中所说的自认是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的;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

该条明确规范了自认制度,已构建起我国自认制度的框架。由于学者认识个性的差异,同一概念也有不同的认识,关于自认也是如此。

6.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法律效果是怎样的

证据规则中的自认,一般由以下要件构成: 1。

自认须在诉讼进行中,即在诉讼开始后和诉讼结束前作出。该要件为自认成立的时间要件,它要求自认作出的时间必须是在诉讼进行中,而非诉讼开始之前或诉讼结束之后。

2。自认的对象为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主要事实,且自认的事实须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首先,自认的对象必须是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非诉讼请求或适用法律的意见等,诉讼请求的承认是认诺,适用法律是由法官来决定的。其次,自认的事实是案件的主要事实,而不是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

最后,一致性体现为两种方式:(1)自认当事人作出与对方相一致的事实陈述;(2)自认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承认。(3)自认须为后陈述者作出。

所谓自认是自认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之事实的承认,所以自认必须有自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在先,而后有自认当事人自认。(4)必须是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或承认其为真实。

此要件的关键点是:承认或陈述的事实“于己不利”。自认的效力:一般说,诉讼中的自认将产生以下几个方面的效力: 1、免除事实主张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对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即除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外,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不得任意撤销自认。

3、对法院具有拘束力。即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应予确认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而无需再另行调查证据。

诉讼自认及其效力诉讼自认是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根据该款的规定,诉讼自认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由此产生了两个明显的法律后果:第一,诉讼自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的效力。

自认的当事人不得在诉讼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矛盾的主张。第二,诉讼自认对法院具有约束力。

诉讼自认的事实即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院应以诉讼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不得作出相反事实的认定。《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由此确立了诉讼自认的另一种特殊形式,即代理人的承认。

《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有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对于诉讼自认,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能够撤回。

第一种情况: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后撤回自认。这种情况必须同时符合两个必备条件:首先,在撤回的时间上必须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行使撤回权。

其次,当事人撤回自认必须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第二种情况: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由于受胁迫或因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与事实不符的承认。

这种情况分别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对此情况不加时间上的条件限制,但无论是因受胁迫或是因重大误解的情况,但都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作的承认与事实不符。总言之,当事人撤回自认必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

本案被告行使撤回权的行为发生在二审上诉期间,不符合规定必须在辩论终结前行使撤回权,同时也没有举证证明是因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自认且与事实不符。因此,被告撤回自认的理由不符合《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二审上诉抗辩的理由不能推翻其在一审的自认。

7.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概念是什么

一般理论认为,自认根据作出的时空不同可以分为诉讼上的自认(裁判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裁判外的自认)。

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所作出的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项为真实的,又称为裁判上的自认或审判上的自认,在英美法系国家,也称其为诉讼上的合意或正式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之外所作的自认。

由于诉讼外的自认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一般没有法律规定加以规范,所以诉讼外的自认一般被视为一种诉讼资料,没有约束力。另外,台湾学者李学灯先生的研究表明,英美国家一般书籍或判例中所涉及的自认,多指诉讼外的自认。

英美法系中的自认规则主要在证据法中予以规定,自认种类比较复杂。从其自认的性质看,诉讼外所为的自认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一样,一般具有证据的作用和效力[1](当然,自认还有其他的分类,这里不一一列举)。

本文所讨论的内容限于民事诉讼中诉讼上的自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