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中外学者的基本观点来看,司法独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含义就政治层面而言,司法独立指司法权独立,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原则;第二层含义是法院独立,法院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制度表现,包括法院独立于非法院机构和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第三层含义是法官独立,既独立于其他职业的公民又须特别强调法官与法官之间的自主性,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法官个人独立与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没有法院独立,单个法官无法履行其职责;同样,如果法官不能免于其独立审判可能会带来的种种担心,就不可能有独立的审理与判决,也就不可能有司法独立。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个人独立之间的关系就如同结构与其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没有一个好的结构,组成部分豪无根据,没有组成部分,结构毫无意义
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特别是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社会经济迅猛发展。在短短的二三十年内,从贫穷落后以农业经济为主体,发展到基本实现了工业的现代化和农业的部分现代化,经济总量世界排名第二,社会稳定、物质丰富、国力强盛。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人们的幸福感却没能随之成正比地提高,社会道德危机显现。从官场腐败到学术腐败,从地沟油到毒奶粉,从假证之乡到诈骗之乡。从个别行业腐败的普遍化到个别地区违法甚至犯罪活动的普遍性,显示着我们的社会存在较为严重的社会道德危机。
中华民族是一个有着悠久优良道德传统的民族,是什么因素造成了现阶段社会的世风日下呢?
一切社会道德的本质是什么?是社会为了从整体上来说是减少人们的痛苦提高人们的幸福感所确立的人们的行为的规范。否则这样的社会道德的存在有什么意义,为何要让它产生?从这个意义上说,广义的社会道德还包括政治体制、经济体制等。社会道德依靠什么来维护?社会舆论、法律、宗教、风俗习惯等,当然还有个人自身的羞耻感、责任心等。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一点是人类的智慧,因为社会道德的本质是从整体上来说是减少人们的痛苦提高人们的幸福感所确立的人们的行为的规范,无论是个人主义者还是集体主义者遵循社会道德会让自己生活得更幸福。
有一种破窗理论,当一幢房子窗户上的玻璃有一块被人打碎之后。如果不能够及时修复,接着就会有更多的玻璃被更多的人打破。如果能够得到及时修复,之后就会较少再被人打破了。社会道德也是如此,当一种社会道德被人破坏后。如果社会不能够及时维护,或者既不能旗帜鲜明地反对也不能赞同予以正当言说。这样就会使社会上有更多的不道德的事发生。
上层建筑要适应经济基础的要求,作为上层建筑构成部分的社会道德也都要适应社会经济基础的要求。社会道德是个历史范畴,受到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和影响。
一百年前的“新文化运动”提出了“人权”和“科学”的口号,提倡铲除封建的“吃人”礼教,破坏旧道德、确立新道德。事实表明它为中国人摆脱千百年来传统社会形成的“封建思想”的束缚,“吃人礼教”的毒害作出了卓越的不可磨灭的贡献。然而在帝国主义大肆掠夺、军阀混战、社会经济贫穷落后的时代,其虽然对中国知识分子的思想产生了革命性的影响,而对于广大普通民众生活的影响却还远不能够达到“新文化运动”与“五四”运动先驱们所期待的水平。“封建思想”、“封建礼教”依然有一股很强大的残余力量在影响着中国社会,中国社会依然是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会。这里除了思想观念转变的滞后性影响,其最根本的原因是传统的“封建思想”、“封建礼教”虽然很多早已经不再适应时代的需要而且有的已经发展成为真正“吃人”的东西,但它还有一很大部分是适应当时中国社会的经济基础的,因为当时的中国社会社会经济的主体还是传统的农耕农业。而“新文化运动”所提倡的“人权”和“新道德”标准还远不能适应于当时中国社会经济基础要求。在新中国成立之后之所以能打破压在人民头上的“封建主义”的“大山”,基本清除了“封建”的残余势力。除了政治强权的打击还离不开实行社会主义改造,在社会经济上取得了巨大的成就。
现时代我们社会的经济基础与六十年前相比,与三十年前相比,都有着质的飞跃。然而我们的社会道德体系与六十年前相比,与三十年前相比却似乎没有什么大多的改进。依前面的破窗理论,我们这个时代破坏最多的最为广泛的而社会又维护不力的道德是什么?——“性道德”。
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及受西方社会性文化的影响,中国社会对性的控制呈现出放松的趋势。与传统社会将性严格控制在婚姻关系之内相比中国正悄然进行着一场“性革命”。
社会上婚前性行为非常普遍,婚外情、婚外性现象也非常大量地发生,有越来越多的人们对此持宽容态度。在学术界有李银河女士这样的“性权利斗士”,在国内知名网站上木子美的性日记博文的点击率曾一度位居榜首。无论理论上的还是实践上的性开放都能在大众媒体上表露心声。特别是部分90后的行为更是让人惊呼,中国人的性开放程度超美赶法。
当代中国社会真的算得上是性开放的社会吗?在学术界研究性目前李银河女士当首屈一指,但其理论还没能成为真正的主流。她的很多观点让人感觉惊世骇俗,其所主张的同性恋婚姻的合法化和取消聚众淫乱罪等依然是曲高和寡。在当代中国社会是有相当一部分人们进行的性活动的开放程度与西方发达国家社会里人们的性开放程度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但与西方社会人们性开放的不同之处是,行为虽然开放但大多在思想道德观念中依然是不道德的、羞耻的事,依然为社会公共舆论所耻,人们只不过对这些大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罢了。社会对其的控制也是因没有产生什么实质性的极大罪恶,也较传统社会宽松了很多。
西方社会“性革命”的内容是:“维护性权利,提倡性自由,反对性混乱,禁止性犯罪。”对于哪些性权利是现代人所应该拥有的?人们的性行为可以自由到什么程度?什么样的性行为才真正算得上是混乱的?哪些性行为不应该再罪化?大多没有正当的言说。还是鲁讯先生说得妙--“即使苦闷,一叫便错,老的少的,一齐摇头,一齐痛骂。”虽然借以评论现在的事实稍稍有点过,但也不见得好多少。
西方社会的“性解放”也带来了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但是我们不能就一棍子打死,而且我们也打不死。我们能不能解除我们大多数人思想上的“非禁欲即是纵欲,非纵欲即是禁欲”的错误观点呢?我们能不能更科学、理性地处理好这个问题呢?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城市基层社会逐步建立了以“单位制”为主、以基层地区管理(“街居制”)为辅的管理体制。国家通过单位这一组织形式管理职工,通过街居体系管理社会闲散人员、民政救济和社会优抚对象等,从而实现了对城市全体社会成员的控制和整合,达到了社会稳定和巩固政权的目的。但是,在我国经济转轨和社会转型之后,单位制逐渐被打破,单位管理模式趋于失效。街居制也由于基层社会的巨大变化而面临很多的现实难题,在管理上陷入困境。因此,城市基层社会迫切需要一种新的组织形态和管理体制来解决社会中出现的问题和各种矛盾,承担起重新整合社会的功能。社区制的出现是一种必然要求,它改变了传统的城市基层社会管理的理念和方法,必将在未来对我国城市社会的发展起到重大的作用。
单位制:走入历史
单位制是新中国成立后社会管理的产物,单位是适应计划经济体制而设立的一种特殊的组织形式,具有政治、经济与社会三位一体的功能,以行政性、封闭性、单一性为特征。单位制的形成具有历史背景,在当时起到了重要的社会整合作用,但也带来了制度性的后果,造就了总体性社会和依赖性人格。在我国改革开放后,所有制结构出现了变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社会流动也迅速加剧,导致单位制渐渐走上崩溃的边缘,失去历史的舞台。
(一)单位制的背景
1、经验的惯性。中国共产党在实现“从农村包围城市”夺取全国政权之后,工作重点转移到城市,但是我们党没有城市社会管理的经验。面对如何将广大的人民群众组织起来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问题,我们党只有从自己过去的军事组织经验中去寻找。在战争年代,我们党形成了一套特殊的管理体制,即“公家人”管理,对以中共党员为核心的公职人员,包括党群团体、军队、政治机构和公营企事业中的成员,一律实行供给制,范围扩展到衣、食、住、行、学、生、老、病、死、伤残等各方面,依照个人职务和资历定出不同等级的供给标准。[①]这套管理体制使我们党和军队保持了强大的战斗力,取得了全国斗争的胜利。新中国成立后,虽然将实行多年的供给制逐步改成了工资制,但“公家人”管理模式通过单位制度得到延续。不仅如此,在“大跃进”时期,我们党还将这一社会管理形式推广至全国,在城市和农村掀起人民公社运动,试图将所有的人都纳入集生产、交换、分配和人民生活福利为一体的新型社会组织——人民公社内。
2、现实的压力。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面临着一个从晚清时期开始整个中国政治解体与社会解组相结合的“总体性危机”[②].一方面,晚清之后,中国陷入外强入侵与军阀混战连绵不绝的混乱境地,中央政权日渐式威,现代化的步伐步履唯艰;另一方面,传统的社会秩序遭到破坏,整个社会陷入前所未有的混乱局面,民众的力量处于“一袋马铃薯”的状态,不能完全凝聚起来。要结束混乱状态,恢复社会秩序,使中国经济、政治发展步入正常轨道,首要的工作是将全社会组织起来,构筑有效的组织体系,因而单位制度成为当时选择的最佳方式。
3、理想的要求。经过百年的屈辱和战乱,新生的中国满目疮痍,资源稀缺,人口又众多。但是,为了急切证明社会主义的优越性,早日进入共产主义社会,背负着沉重的赶超压力。因此,全国自上而下要一盘棋,要尽快摆脱落后的局面,要在尽可能短的时期内建立自己的工业化体系,要快速发展,要赶上并超过发达国家的水平。这是我们的美好愿望,而要实现这一理想,必须要有强有力的动员机制和资源配置机制,将全国庞大的人口和有限的资源集中起来,所以对单位制的选择成为理所当然。
(二)单位制的功能。
从某种意义上说,单位制是为了应付新中国成立后的严峻形势,为了解决“总体性危机”而选择的一套社会组织体系。对于当时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的运作,对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实施,对于整个社会秩序的整合,单位制从组织上提供了非常有效率的保证,发挥了重要的功能,其历史意义不容否定。
1、政治动员。单位制度中的单位,其政治功能是十分突出的,每个单位(不论事业单位,还是企业单位)都有一定的行政级别,每个单位都是由干部和工人这两大政治身份的人群组成,每个单位都作为行政体系中的一个“部件”而存在,每个单位通过设置健全的党群组织作为政治动员的主导力量。因此,通过单位这一种高效率的政治动员机制,党和政府可以运用自上而下的行政手段,大规模地组织群众投入各种政治运动,以实现党和政府的各项方针和政策。借助于高度行政化的单位组织,党和政府的政治动员能力极强,党和政府可以直接面对民众,在战略部署上可以做到全国人民步调一致的现实行动。
2、经济发展。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国家控制了几乎所有的资源,国家对资源的调控和配置是通过各类单位组织来进行的。党和政府通过编制单位录属关系网络,使每一个基层单位都录属于自己的上级单位,使上级单位可以全面控制和支配下级单位,而上级单位又录属于中央和省市行政部门。因此,党和政府可以通过上级单位对下级单位下达工作任务,调拨、分配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单位制为国家集中稀缺的资源,投入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性领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有效地保证了国家战略意图的顺利实施,为我国工业化体系的快速建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3、社会控制。毛泽东同志非常重视人民群众的力量,强调将人民群众组织起来,曾经号召“……我们应当进一步组织起来。我们应当将全中国绝大多数人组织在政治、军事、经济、文化及其他各种组织里,克服旧中国散漫无组织的状态……”[③]单位制就应映了这一要求,在新中国成立之初生产力水平很低的状态下,通过“充分就业”、劳保福利、分配住房、子女入学等制度,实现了整个社会生活的高度组织化。全国人民几乎都被纳入了行政权力的控制范围之内,国家的触角延伸到了全国的每一个角落和社会生活的每一个领域,整个社会实现了高度的整合。
(三)单位制的后果
单位制在发挥历史作用的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一系列后果,有学者称之为“制度后果”[④].笔者以为,可以将单位制造成的后果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就整个社会而言,形成了“总体性社会”[⑤];二是就社会的个体而言,产生了依赖性人格。
1、总体性社会。孙立平等人指出,1949年后大陆建立起的是一个总体性社会,即一种结构分化程度很低的社会。在这种社会中,国家对经济以及各种社会资源实行全面的垄断,政治、经济和意识形态三个中心高度重叠,国家政权对社会实行全面控制。[⑥]而总体性社会的形成,是通过单位制这个组织中介而实现的。具体地说,首先,借助严密的单位组织系统,国家的动员能力极强,可以动员全国的人力物力资源,以达到某一经济建设和国家发展目标。其次,单位制的高度组织化,过去的“国家—民间精英—民众”的三层结构变为“国家—民众”的二层结构,国家直接面对民众,因而可以将各种讯息直接传达到民众手中,但民众却没有有效的形式实现自下而上的沟通,社会秩序完全依赖国家控制的力度。再次,单位现象使得全部社会生活呈政治化、行政化趋向,社会的各个子系统缺乏独立运作的条件。由单位制而促成的总体性社会,克服了旧中国“一盘散沙”的总体性危机,但随着中国社会转型的到来,单位制的弊端逐步暴露出来,总体性社会也走到了尽头。
2、依赖性人格。单位制通过资源垄断和空间封闭,实现了单位成员对单位的高度依附,造就了单位成员的依赖性人格。首先,在单位制度下,国家控制的资源通过单位来调配。对于单位成员来说,单位是生活福利的唯一来源,不仅工资收入来自单位,而且诸如住房、副食品补贴、退休金、救济金、医疗保障等等都来自于单位。由于体制外没有自由流动资源,离开单位就等于失去一切。单位不仅控制着经济资源,还掌握着政治资源、社会资源。单位掌握着提干、入党、出国进修等机会;单位是个人社会地位和身份合法性的界定者,没有单位出具的证明,就不能登记结婚或申请离婚,就不能外出旅行,不能购买飞机票乃至投宿住店;单位还解决职工及其子女的就业问题等。其次,单位制还限制了其成员的生活空间。一方面,单位通过提供各种福利设施,如学校、医院、食堂、浴室等,满足单位成员的基本需求。有的大单位还有专门的单位大院,单位人员朝夕生活在一起。这种单位内部的自足性,大大降低了人们在单位外交往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单位成员更没有自由流动的空间,单位将每个人员牢牢地固定在每一个工作岗位上,“能进不能出,能上不能下”,调动工作是非常困难的,整个社会流动是少之又少,因而每个单位成员的生活空间是相对稳定和封闭的。总起来说,单位通过垄断政治、经济、社会资源,形成了对单位成员的支配关系;通过严格控制单位成员的社会自由流动,造成了单位成员空间的封闭。没有自由流动的资源,缺乏自由流动的空间,单位成员只有全面依附单位,最终造就了依赖性的人格。(3)社区(管理)委员会:即“执行层”,是经社区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执行机构。社区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及委员若干名,一般3-6名。委员会是社区各项工作的实际组织者、实施者。
3、江汉模式。这是指武汉市江汉区社区制实践的经验,它以主动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特征。江汉区在学习借鉴沈阳模式的基础上重新将社区定位为“小于街道、大于居委会”,通过民主协商和依法选举,构建了社区自治组织,即社区成员代表大会、社区居委会和社区协商议事会(与沈阳模式不同的是,江汉模式没有把社区协商议事会作为社区成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并明确提出社区自治的目标,而实现这一目标的路径选择是转变政府职能和培育社区自治。它的主要做法有:
(1)理顺社区居委会与街道、政府部门的关系,明确职责,保障社区居委会的自治性。明确居委会与街道办事处的关系是指导与协助、服务与监督的关系,不是行政上下级的关系。重新界定街道各行政部门与社区组织的职责,街道负责行政管理,承担行政任务;而居委会负责社区自治,不再与街道签目标责任状,并有权拒绝不合理的行政摊派工作。同时还建立社区评议考核街道各职能部门的制度,并以此作为奖惩的主要依据。
(2)政府职能部门面向社区,实现工作重心下移。区街政府部门要做到“五个到社区”,即工作人员配置到社区,工作任务落实到社区,服务承诺到社区,考评监督到社区,工作经费划拨到社区。
(3)权随责走,费随事转。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区街政府部门需要社区居委会协助处理“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工作时,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征得社区组织同意后,区街政府部门必须同时为社区组织提供协助所需的权利和必要的经费;二是区街政府部门做不好也做不了的社会服务性职能向社区转移时,必须同时转移权利和工作经费,做到“谁办事、谁用钱,谁负责、谁有权”,从而保证社区在协助工作时或在承接社会性服务职能时,做到“有职、有权、有钱”。
(4)责任到人、监督到人。主要指为保证区街政府部门职能转换到位,不走过场,根治过去那种“遇见好事抢着做,遇见麻烦事无人做,遇见责任‘踢皮球’”的顽症,建立“责任到人、承诺到人和监督到人”的实施机制。
通过这些措施,江汉区力图建立一种行政调控机制与社区自治机制结合、行政功能与自治功能互补、行政资源与社会资源整合、政府力量与社会力量互动的社区治理模式。[⑧]
(四)问题与思考
社区制的实践时间不长,还处于初步的探索阶段,在理论和实践上都还存在很多的问题,需要研究者和实践工作者以更广的视野做出更深的思考,不断去完善社区制,使得社区制的管理方式能够形成长效机制,推动社区持续发展,使居民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不断提高,从而向全面性小康社会迈进。为此,笔者作出以下三个问题的分析和思考。
1、社区制理论的两大分野:行政化倾向、自治化倾向如何研判?
理论来源实践,又指导实践。随着我国现代化的发展,原来管理城市基层社会的单位制和街居制已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社区制应映而出,但由于政治学、社会学两大学科曾经中断很长时间以及其他原因,理论界对社区制建设的理论准备并不是很充分。因此,从本土的经验和西方的研究两个视野出发,理论界对于社区制形成了两种取向。第一类研究者主要从强化基层社会管理的角度出发,他们看到了在社会转型后我国基层社会管理面临着严峻的问题,把社区制看作加强政府对基层社会控制的一种替代的工具。他们认为在单位制解体后街道办事处实际上已承担起一级行政政府的职能,却没有相应的行政权力授予,权责不一致限制了街道办事处在地区整合的能力。因此,他们主张的社区制思路主要是:政府权力重心下移,将社区内各种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居民群众等资源整合起来,在街道办事处的引导下,共同推动社区发展。这里的社区制建设实际上是基层政权的重建。第二类研究者主要运用西方的理论,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来研判社区制的建设。他们认为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大政府、小社会”的局面长期维持,政府是全能主义的政府,社会的力量非常薄弱。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得到了成长的机会,但是政府权力依然过大,包揽公共事务过多,导致行政效率低下、缺乏社会认同等问题,而社区也难以发育。为此,他们对于社区制的主要观点是:建构“小政府、大社会”模式,转变政府职能,政府管理好本该自己管理的公共事务,把不该管的和管不好的交给社区自己管理。街道政府由对上负责转为服务于社区居民,充分培育社区内的社会中介组织,走向社区自治。[⑨]这两种在社区制研究上的理论分野,我们可以把它们概括为“行政化”倾向和“自治化”倾向,它们有各自的强调点,但实际上也都存在各自的缺陷。“行政化”倾向采用的是“问题——应对”思路,实用色彩浓厚,没有考虑到社会发展的历史和趋势,因而难以解决好社区发展的长久动力问题;而“自治化”倾向虽然从长远、宏观的角度考虑,被大多数人所认同,但完全从西方的理论出发,没有认识到我国的实际情况,自治的理想目标在目前依然缺乏推动的主体和资源。笔者以为,从单位制、街居制向社区制过渡,最重要的是要解决好动力机制问题。从政府的角度来说,加强对基层社会的管理、控制与整合是现实的目标,但需要降低成本,需要赢得居民的认同,建立合法性。从社会的角度来说,各种社会组织、居民群体等有参与民主管理的内在需求。政府和社会形成社区制的动力来源,因而在向社区制变迁的过程中需要政府和社会的双向启动,不仅需要基层政权的重建,也需要基层社会的重构。
2、社区制实践的三种模式:行政型模式、自治型模式、混合型模式如何取舍?
社区制理论的两大分野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了三种模式,即行政型、自治型和混合型。从国外的社区管理模式来看,也主要是这三种类型,行政型模式的特点是在政府部门中设立专门的社区管理机构;自治型模式的特点在于政府行为与社区行为分离,政府的社区发展规划往往由有关部门专项拨款,通过社区的配合予以实施;混合型模式的特点是政府对社区工作和社区建设加以规划、指导、拨相当的经费,但政府对社区的干预是宽松的,社区工作和建设以自治为主。从我国的社区制实践来看,完全自治型模式没有,上海模式属于行政型,沈阳模式、江汉模式倾向于自治型,江汉模式还具有混合型的特征。我们不能简单地评价这三种模式孰优孰劣,因为每个模式在目前阶段都有其存在的合理价值。就上海模式而言,行政型的特征似乎不符合现代社会发展的趋势,因为强大的行政力量使得社会力量非常微弱,因此,多数人不赞同这种模式。但是,我们要看到近几年上海的社区建设日新月异,社区服务、社区环境、社区文化等方面在政府的强势推动下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为了建立长效机制,上海还开展了居委会的直选工作,将行政推动的外在机制和社区发展的内在机制结合起来。而就沈阳模式而言,虽然在制度设计上充分考虑社区自治的因素,但如何处理行政权力仍是个关键问题,并不能消除行政化倾向的担忧。张明亮司长在沈阳模式专家听证会上也指出要避免行政化倾向的问题,他说:“我非常担心这个事,建立社区新体制,就是要体现社区自我管理,不是增加一个行政层次,不要最后弄得又是街道办事处的办事处。而且再挂很多牌子在那里。如果行政化倾向浓厚了,实际上是在街道和居委会之间又增加了一个层次,那就落后了。”[⑩]他的担心不是多余的,因为理想目标与现实经验是存在距离的,在价值取向上我们都接受社区自治的模式,但在实践中却往往强化了政府的权力,还是“政府办社区”的局面。自治型模式是我们追求的应然目标,但目前的实然状况都达不到,原因何在呢?第一个原因在于:要建构“小政府、大社会”,可“社会”目前还“大”不起来。在社区中,除了成熟的政府组织以及居委会外,其他社会组织缺乏足够的资源和权威,它们还没有足够的能力代替政府部门组织居民管理公共事务,居民也缺乏自组织的意识,社区参与程度低。第二个原因在于:政府部门仍旧掌握着过多的资源,仍然是社区管理最主要的主体,在没有约束的情况下,要让政府自己退出、将权力主动向社会分化是非常困难的。由于利益驱动,政府很容易看到它与社会之间的张力,而容易忽视两者之间的合力。综上而言,虽然实现社区自治存在很多困难和问题,但社区自治仍应成为我们坚持的方向,因为社区自治的意义不仅仅是城市基层社会的管理,它已经上升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构党和政府合法性来源的政治高度,至于社区自治的路径选择,笔者以为可以考虑渐进式的道路,以自治型模式为方向,当然在目前一段时期内行政型模式、混合型模式还有其生存的空间。
3、社区制涉及的四个板块:政府、市场、社会、政党的关系如何运作?
西方社会学理论把整个社会分成三大板块:政府、市场和社会,亦即第一部门、第二部门和第三部门。由于中国共产党的性质与西方政党不同,中国共产党在社区中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因而形成了第四大板块[11].四个板块如何在社区中运作,是关系到社区制能否成功以及社区持续发展的重要问题。笔者以为,社区领域内的四大板块应该遵循各自的原则,加强相互间的合作关系,相互支持,消除矛盾与冲突,共同推动社区建设与发展。
政府的原则是追求公共利益最大化,维护社会公平。政府的权力属于公权,公权来自人民,政府必须为人民的福祉着想,建立自己的合法性,而不能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政府不再担当“运动员”的角色后,必须做好“裁判员”的工作,构建社会公平的制度基础,这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否则只能形成一个偏惠而非共享的社会,这样的社会基础是不稳固的,政府的权威也会受到影响。此外,政府应该认识到自己的能力是有限的,有所为,有所不为。过去全能主义的政府带来的结果是政府成本极高,但社会效率反而低下,政府要适应自身角色的转变,摆脱过去的惯习,处理好与其他领域主体的关系。
市场领域的主体是企业,企业以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为原则。在我国计划经济时期,企业之间并非竞争的关系,而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后,企业要按市场规律运作,在竞争中求得生存。没有经济效益,就没有竞争力,就没有生存的空间。市场经济优胜劣汰,毫不留情。政府不能再向以前干预企业的自主经营,但也不是说政府对市场撒手不管,而是从宏观的层面进行调控,因为市场存在着失灵的时候。
社会的原则是以民为本,关怀至上。政府和市场不能解决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所有问题,为了弥补政府缺陷和市场缺陷,需要社会的存在。在我国改革的过程中,出现了大量的由下岗失业人员等构成的社会弱势群体,他们不能被社会排斥,需要社会的关怀。在急剧的变迁过程中,人们的社会价值观出现了嬗变,社会成员的疏离感加深,导致对政府、对市场、对他人的信任丧失,而要重建社会资本和社会规范,需要社会通过各种社团组织加大社会成员的参与,形成互惠、信任、合作等规范。与此同时,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成员对生活质量和内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社会来提供。社会与政府、市场之间的关系不是对立的,但社会要保持一定的独立性和自主性,防止政府和市场的过度侵入。
中国共产党在社区的地位是领导核心,其作用是总揽全局,协调各方。党要超脱于具体的行政、经济等事务,站在更高的角度思考全局性的问题。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党在社区的工作是全新的,不仅要保证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的落实,发挥政治核心的作用,还要做好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密切党和群众的联系,加强党的社会基础。基层党组织工作的一个重要变化是要面向社会,在社会的舞台上活动,参与社会,服务社会,关怀社会。党在社区的功能要从过去的以革命或生产的动员与组织为轴心,转变为以社会关怀与利益协调为轴心。
我们几乎只听到漠不关心的低语:谁在说话又有什么关系?
——福柯
引言
在法学语境中,历史解释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其解释目标在于通过对立法历史的探究确定法律规范的价值和目的,以对当下案件的解决提供确定性的指引。法律家毕竟不同于历史学家,对法律的历史解释不是单纯地对立法历史进行考古,因为随着时过境迁,法律制定的社会情境和人们的价值观念都会发生很大的变化,严格的追寻立法者原意可能有违法律的实质正义价值,因为立法者不是全知全能,也不是先知先觉,立法者并没有为法官的裁判提供解决一切问题的方案。这样,在法学的语境中,历史的真相很容易被人们遗忘,立法者的意图容易被人们搁置,法治的稳定性和客观性甚至因此遭到解构。因此,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作为历史哲学中的双子星座在法学语境中演变为有法司法和无法司法的双重变奏,使法学学人在非此即彼的二元思维中迷茫失措,当他们确立法律的实质正义追求时,又面临着法律安定性的拷问;当他们以立法者意图作为裁判的决断标准时,司法裁判的妥当性又成为悬在他们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西方解释学的发展已经向我们说明,在历史观上我们应实现客观历史观向效果历史观的转换,在解释观上我们应实现从求真解释观向独断解释观的转换,才能在法律解释的语境中对历史解释进行反思性重构。尽管,历史解释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是出于对民主价值的维护和立法者权威的尊重,然而,只有重新理解法学中的民主命题,才能对历史解释进行清晰的定位和崭新的认识。
一、历史解释:徘徊在实证主义与相对主义之间
哲学意义上的历史解释受启蒙思想现代性思维的影响,并受到现代解释学的改造,因此,历史解释在哲学上处于实证主义和相对主义的夹缝之中,对历史解释的定位因此具有浓厚的现代主义色彩,也具有浓重的后现代主义气息。
在哲学上,启蒙运动的一个炽热愿望是希冀对历史和传统进行毫无偏见的理性解释,启蒙时代的哲学造就了理性的狂妄,在人们对理性万能的崇信下,历史由神的启示录被还原为人自己的历史。然而,历史一旦还原为人自身的历史,绝对的神性被降为相对的人性,在历史没有超历史的神性保证历史解释的客观性时,历史意识又试图在历史之外找寻客观的解释标准,这样,思辨哲学中的理性又代替神性担当起客观性解释的标准。理性被视为能超越个人的存在,自由进入不同的历史时代,在解释和理解中恢复历史的本来面目。理性主义的历史观相信理性的认知主体能够彻底的排除认识先见,再次进入过去的历史时代重现历史。理性主义的历史观使人们陷入对过去的遥想与追忆中,而被伽达默尔批判为解释学的浪漫主义。浪漫主义的代表人物施莱依马赫将语法解释和心理解释作为重现作品意蕴的解释方法,语法解释将理解建立在语言的联系上,而心理解释要求解释者完成从自己向他者的心境转换,既为解释学埋下了解释要关注历史背景的历史意识,又要力求克服解释者自身的“先见”,避免解释者自身带来的历史局限,这种对解释者个体性和历史性的消解又为解释学开启了一种非历史主义的解释取向。
启蒙运动后,神性被请下历史的舞台,然而,神性的去魅之后接踵而来的是理性的入魅。自然科学的突飞猛进成就了科学主义思维的一统天下,即使在人文科学的领域里,也处处弥漫着科学(实证)主义的气息,实证主义试图在自然科学中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解读世界上的一切现象,甚至将历史现象也作为具有机械因果链条的必然现象。科学主义的思维方式在历史解释中体现为历史实证主义,历史实证主义“将意义关联转变之标志停留在历史事实及历史变化的单纯知识上,而没有依据对我们而言的历史事件及其意旨的意义上”,[1]狄尔泰因此向历史实证主义发难,指出了现代史学理论假定人们对历史的观察是超越于历史之外,是理性主义给人们造成的错觉。人是历史的存在,历史不能被视为完全外在于人的研究对象,人对历史的理解并不是通过理性的反思和反观而实现的,而是在人的自我理解和自我认识中达成的。正如尼采所言,人是尚未决定的动物,人对自身的知识,也象人生一样,处于一种未决的状态,那么,对历史的理解就不可能是对历史的盖棺定论。每一个时代所理解的历史,实际上是每一代人在历史中选择而出的历史,包含着选择者对他自身的理解以及对他未来的期望。狄尔泰认为,在精神科学中“意义的理想性不可归入某个先验的个体,而是从生命的历史实在性中产生的。正是生命自身在可理解的统一性中展现自身和造就自身,正是通过个别的个人这些统一性才被理解。”[2]狄尔泰以此作为其出发点,将个体的生命体验贯穿于历史的洪流之中,从而通过理解进行的历史解释成为可能。然而对历史中人的自我理解的强调,也暴露了历史主义的难局,既然历史知识包含着人们的自我理解,那历史知识如何又能避免主观的意见和曲解呢?如何保证历史真理具有客观的普遍性呢?
对于这一相对主义的难局,狄尔泰提出了历史自身具有“客观精神”的解决方案,即在历史中形成的文化环境。狄尔泰虽然否定了不变的人性存在,但是他提出的“客观精神”实际上又假定了一种共同的人性存在,只不过这种共同的人性随着历史的改变而改变。历史中形成的文化环境是人们在历史中约定俗成的规范与习俗,文化环境为人们对历史知识的理解提供了共同的解释标准,文化环境的改变为解释标准的改变提供解释,在共同的文化环境下,历史知识就不再是人们任意的主观选择,从而保证历史真理的客观性也成为可能。人们对历史的理解是在共同的文化背景下开展的,然而,这个文化背景却是由历史来提供的。狄尔泰的“文化环境”固然为历史的理解者提供了共同心理、理解基点和共同规范,但是历史在理解自身时,并不是由作为“客观精神”的文化环境进行的,解释者在解释历史时,同时是对他所处的文化环境进行解释。因此,历史意识的矛盾再次暴露,不是用“客观精神”判别历史知识的真伪,“客观精神”就是历史。在这里,历史主义试图由主体意识从历史中分离出来的“客观精神”去衡量历史,判别历史知识的真伪,实际上又犯了思辨哲学的通病,试图在主体中分离出一个能够审察主体意识的超历史的思辨主体,使主体意识立足于“客观精神”之上客观的解释历史。在这里,狄尔泰用其“经验”观念发展了解释学,他的解释学不再致力于设法摆脱个人的经验,力求去发现超越个体经验的客观真理,而是标举出蕴涵于人类经验之中的“客观性”,他假定了一种共通的人性贯穿于人生经验之中,从而使理解成为可能,狄尔泰一反理性主义的哲学传统,不认为客观真理存在于超历史的个体之外,而是存在于共同的经验之中,这种真理观颇有“真理共识论”的意蕴。同时,狄尔泰将理解独立为人文科学的方法论,区别于自然科学因果关系的说明方法,把理解的过程由知识的说明过程转化为意义的自我发现过程,这正如他所说,“我们说明自然,我们理解精神。”[3]狄尔泰把理解设想成精神科学的基石,理解不再是重构作者的思想,而是体验过去的精神,而这种体验是建立在表达与被表达者的关系上。因此,理解一直同时是社会的传承关联体的表征。主体不再是作为单个主体,而是作为生活关联体的代表阐明的。狄尔泰尽管试图将精神科学从自然科学的规定中解脱出来,凭借主体性的经验把握过去的精神,然而,他试图在具体有限的历史理性基础上重建一种客观的理性,在他那里,历史解释仍然是朝向客观的历史知识迈进的,然而,理解的主体本身是历史洪流的一部分,主观的自我理解和客观的历史知识难舍难分,狄尔泰因此陷入了左右两难的困境。
狄尔泰历史主义的困境寓示着历史解释作为一种解释方法的两难,对历史客观性的固守导致对人的历史性的遗忘,然而,对自我理解的强调又意味着对历史的抛弃。历史主义困境的摆脱有赖于伽达默尔哲学解释学批判性的拯救,哲学解释学以效果历史代替了客观历史,以独断的解释代替了求真(探究)的解释,带给我们对历史解释的崭新认识,从而带来了历史观和解释观的哥白尼式的革命。效果历史不仅仅关注历史现象和历史流传下来的作品,而是关注现象和作品在历史上的效果,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效果历史并非是伽达默尔的创造,然而,伽达默尔利用效果历史原则对人文科学进行方法论反思,赋予效果历史原则崭新的历史使命。在伽达默尔那里,效果历史意识成为理解活动的要素,“效果历史意识首先是对诠释学处境的意识,诠释学处境是我们意识到我们所理解的流传物相关联的处境”,[4]因此,在伽达默尔那里,人的历史性不再是自我认识的可能性,而成为传统对理解者的束缚性,历史和传统成为理解无法摆脱的“前见”,也是历史解释得以进行的前提。在效果历史原则下,解释学的任务也相应地发生了变化,从一种以探求真实诠释为目的的求真(探究)型解释学转化为以追求富有成效地应用为目的的独断型解释学。在独断型解释学的视域里,客观的历史真理不再是历史解释的追求,独断型解释学的真理“不是通过方法来达到的真理,不是一种科学地和方法论地确立的真理,而是一种当它出现以后即被我们作为真的东西接受的信念性真理。”[5]
二、无需立法原意的历史解释
历史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种方法,其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对立法者意志的探寻,因此,在法律解释中,历史解释又被称为法意解释。①德国法哲学家魏德士认为,“历史解释力图从法律规定产生时的上下文中确定规范要求的内容和规范目的。”[6]可见,历史解释的核心意义在于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做出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但是,在历史解释的标准选取上,又存在着法律是按照产生时还是按照适用时来解释的问题,解释标准的选择产生了历史解释的方法之争,如果严格按照法律产生时来解释,历史解释则成为一种原旨主义的解释,历史解释的目的是重建立法者赋予法律规范的意义和目的。原旨主义的历史解释实际上体现了浪漫主义的历史观,试图实现从自我向他者的心境转换,通过心理解释对立法者的原意进行施莱依马赫式的想象式重构;如果按照法律适用时进行历史解释,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内容则体现为包含“客观法律意志”的文义和体系中,“历史解释的目标不是立法参与者事实上的内心意志,而是可以从产生历史的上下文中认识的历史的调整目的。”[7]这样,历史解释不再是对立法者主观意志的心理解释,而是通过对立法历史的考察和对法律文本的理解而对法律客观精神进行把握。
这两种不同的历史解释方法在美国的宪法解释中表现为传统的原意主义(originalism)和新原意主义。传统的原意主义围绕着制宪者的意图而展开,传统的原意主义预设了在作品中存在着独立于读者理解之外的作者意图。通过对制宪会议、国会等立法机构立法活动进行考察,或者通过对人民投票表决结果进行研究,或者通过研究影响宪法条文、宪法修正案的历史事实、历史背景以确定当时制宪者的心理状态。原意主义的解释实践反映在战后美国50年代的司法实践中,美国的哈特(Hart)和萨克斯(Sacks)在这个年代在他们的《法律过程》一书中,提出了将法律解释作为“想象性重构”(Imaginative Reconstruction)理论,即法院应该努力通过想象将自己放在采取这些步骤的立法者的位置上……除非出现了勿庸置疑的事实,法院应假设立法是由合理地追求合理目的的人制定的。[8]原意主义主张读者模仿作者的心理状态,切实恢复作者的心理意图,对于法律解释和宪法解释来说,由于立法过程的复杂性和立法价值的多元性,我们很难确定法律的真正作者,更难以确定集体性的立法意图,因此,原意主义作为解释方法很难在法律解释中扎下根基。然而,原意主义在法律语境中对民主和宪政的维护无疑具有强大的道德正当性,美国司法自治主义的忠实信奉者伯克因此对原意主义进行改造,而提出了新原意主义。新原意主义“并非是要去寻求制宪者或批准者内心的意图,乃是强调根据当代人对于宪法文字的一般理解或通常用法,以宪法文本为基础,来依据制宪者当时一般人对于宪法的理解来解释宪法。”[9]伯克的新原意主义不再去追究人格化的制宪者和立法者,而是主张通过对立法历史的考察来把握立法所呈现出的“客观法律意志”。
追求立法者主观意志的历史解释可以从解释学中找到根据,这渗透着施莱依马赫式的浪漫主义解释观,但事实上,我们不可能完全不受现在的观点影响去完全重构过去,所以想象式重构不可能取得有意义的效果,当我们声称我们仅仅在遵循立法者的意愿时,我们的想象性重构更多可能反映了自己的偏好而非立法者的意愿,这样一来,“人最后在事物中找出的东西,只不过是他自己曾经塞入事物的东西……”[10]因为传统是理解者无法摆脱的前见,前见是进行理解和解释的当然前提。客观的法意解释似乎可以从狄尔泰那里得到理论上的支持,然而狄尔泰历史主义的困境已经向我们说明,任何理解者都是历史进程中的参与者,能动性的个体对流动性的历史的解释是一个具有动态性的视域融合过程,试图通过自我理解把握历史的客观精神已经不可能。因此,试图发现立法意图的历史解释面临着诸多理论的挑战和责难,正如德沃金所说,要将追寻立法原意的历史解释付诸实践,必须回答三个问题,即“历史上哪些人算是立法者?要如何发现他们的意图?当这些意图在某种程度上互不相同时,它们要如何被结合为合成的整体机构意图(institutional intention)?”[11]立法作为一个集体性的选择过程,而不是人格化主体的个人创作过程,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原意主义的解释理论受到公共选择理论关于“作者是谁”的追问和责难。公共选择理论立足于方法论的个人主义,把经济人的假设扩大到人们在面临政治选择的行为分析上,作为政治过程的选举过程也成为公共产品的交易过程,选举过程成为带有不同价值观偏好的人们集体博弈的过程,因此,在公共选择的政治决策过程中,我们很难确定真正的决策者,更遑论决策者或者立法者的真正意图。在现代的政党政治下,多元化的政治价值是不容否定的事实,而立法的过程是合众为一的过程,这一过程仅仅是形成统一决定的过程,对于消除多元的政治价值无能为力,因此,我们试图在充满歧异的政治争论中试图寻找统一化的心理状态无异于雾里看花、水中望月。“我们需要的是一个决定,而不一定是一个人格,因此我们应该控制自己,不要赋予立法机关某些心理状态,”[12]现代政治中的立法过程似乎应验了解释学上的著名断言,“作品一产生,作者就死亡。”对于通过公共选择而形成的立法产品来说,我们难以确定法律文本的作者,立法机构只是形成了统一的法律文本让司法者去解读。这样,正是司法机关所表述的才是何为法律的最后语言。据此,德沃金认为:“法官形成并精炼对那些决定案件法律解释问题敏感的政治理论,据此产生具体的法律解释方法……每个法官关于最好解释的观念均是其他法官不需具有的信念结果。”[14]
三、立法原意的破灭与反多数民主的困境
立法原意的破灭很容易让我们从法律解释的作者决定论滑向读者决定论,法官成为法律最好的解读者,这样,对法律的历史解释抛弃了追寻立法原意的使命,个体的自我理解成为法官解读法律的方式。然而,这又容易遭到相对主义的责难,因为在读者那里,只要有理解,理解便有不同。因此,为维护宪政的民主价值和法律的安定性,立法原意的破灭并不意味着对立法历史的彻底抛弃,只是,历史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方法,并不是优位选择的法律方法,历史解释方法往往运用于疑难案件的法律解释中,通过对立法史的运用对当下案件的解决提供参考。然而,我们对立法史的运用不能停留在表层,解释者应该批判性地运用立法史,并且立法史不具有与立法文本相同的权威性,“更重要的是,解释者应当对立法史进行深入考察以发现作为法律基础的背景预设,这些背景预设的效力应当接受当前案件的事实的检验。”[15]对立法历史的批判性运用与当下案件事实对立法背景的检验体现了伽达默尔的效果历史原则,立法史在诠释学境况中的作用只是解释者进行理解的前见和要素,不能将立法史作为解释的对象,因为对于法律解释来说,理解、解释和应用是三位一体的,解释的目的在于当下案件中的应用。我们一旦在法律解释中树立独断型的解释观,立法者的原意将遭到搁置,立法历史不再是独立于解释者之外的客观历史,历史解释成为法律解释中辅助性的解释方法。然而,解释观的转换是否违背了宪政中的民主价值而陷入反多数民主的困境呢?对立法历史的批判性应用是否违背了体现民主价值的多数人意志呢?毕竟,在启蒙思想那里,法治和宪政的根基建立在民主的基础之上,民主最为主要的是体现为多数人的自治与管理。权力分立的理论已经告诉我们,法官所司之法乃立法者所制定之法,法官对法律的过度解释将造成司法权向立法权的僭越。笔者认为,在历史解释中坚持效果历史原则和独断型的解释观不会陷入反多数民主的困境,对于此问题的解答,我们无须从解释学内部寻找答案,而应该从对民主命题自身的剖析开始,即民主并非是多数人意志的教条式民主,而是作为权利和自由的宪政式民主。
民主命题是要解决“谁来统治”的问题,启蒙思想已经给我们明确的答案,卢梭说,“确切来说,法律只不过是社会结合的条件。服从法律的人民就应当是法律的创作者;规定社会条件的,只能是那些组成社会的人。”[16]受启蒙思想的深刻影响,法律人对“多数人(人民)统治”的民主抱有深深眷顾,而对多数人如何统治的问题却反应冷淡。激进的民主主义者固守着民主的伦理基础死死不放,他们或坚持亚里士多德学派的政治学,利用关于民主的“众办宴会”的隐喻,①认为民主可以使众志成城、可以集思广益,但是,民主的政治学始于“人天生是政治的动物”这一虚幻的人性假设,只存在于古典的雅典式民主中,然而,即使在城邦社会中,众口铄金的苏格拉底审判已经证明“集思广益”的民主也可能产生“多数人的暴政”,这将希腊城邦中曾经的雄辩滔滔淹没在汹涌的历史洪流中,雄辩滔滔的雅典民主并未带来正义,反而以对正义的毁灭而告终。这是因为,“当下盛行的多数意见成为任何行为和规则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天然证明的时候,多数的要求能够构成某种政治活动或政策的性质为良善的依据的时候,一种暗藏的危机就显露了,因为正义观念未必会在人们有关每个具体问题的流行观点中得到反映。”[17]民主主义者或固守着对民主的功利主义论证,将民主的公共选择过程描述为对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的促进,功利主义的论证无疑为民主披上社会福利的道德外衣,将每个人的投票动机预设为实现个人的幸福,多数决的结果即为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的体现,然而功利主义对理性的投票动机为毫无根据的预设,忽略了政党政治下投票者的政治信念等复杂因素,并且在“何谓幸福”、“何谓最大”等问题上语焉不详。作为社会选择理论的“孔多赛悖论”甚至质疑了多数决原则的有效性,认为在作为集体行动的投票过程中,只会产生循环的大多数,而不会产生确定的大多数,①因此,通过投票不会告诉我们社会到底想要什么,孔多赛悖论对民主困境的揭示也告诉我们多数人统治的不可能性,应抛弃对将民主作为多数统治的教条式理解。
在现代社会,随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逐步分野,作为公民私人生活空间的私域与作为公共政治空间的公域逐步隔离,文化上的价值相对主义又极大张扬了个人的意志自由,因此,在现代社会,与其说民主是多数人的统治,毋宁说民主是一种不参与、不表态和不站队的消极自由,作为消极自由的现代民主已成为当今社会的既成事实。作为消极自由的民主意味着参与政治生活并非国家强制性的要求,反而意味着每个人都可固守不受国家公权力侵犯的底线和空间,公民具有参与政治的自由,也具有不参与政治的自由,公民具有表达此种政见的自由,也具有表达彼种政见的自由。因此,“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选择与多数尊重和保障少数自由权利,实际上都是服从自己的自由意志,因为民主规则是每个人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无论个人处于多数或少数之中,都会自愿服从这一正当性规则。”[18]可见,在作为消极自由的民主概念中本身包含着对少数人自由权利的保护。在这个意义上,历史解释抛弃对立法原意的追求,并不意味着“反多数”,因为民主并非是多数人统治,立法原意未必是多数人意志,通过能动性和独断性的历史解释来保护少数人的权利和自由,恰恰是对民主规则的运用,因为权利和自由乃民主应有之义,对民主的尊重未必是对多数方的尊重,更大意义上是对民主程序和民主权利的推崇。“议会通过的成文法是议会做出的行为,不是议会多数一方的行为。多数方所倡议的立法之所以受到尊重,这是因为人们尊重立法机关以及组成立法机关的那些程序和制度形式,而不是因为他们尊重多数方本身。”[19]
四、动态性的历史解释:一个案例的实证考察
美国学者Eskridge在其著作《动态的制定法解释》中,通过提出一种进化论和动态论的制定法解释观点,列举了“韦伯诉联合钢铁公司工人”一案,具体展示了动态性历史解释中的效果历史原则和独断性特征,主张无法利用国会意图理论对该案进行历史解释,追寻国会意图或者制度意图的历史解释无法为该案指明清晰的方向,坚持动态性的历史解释可以得出公正的司法决定。
基本案情:1976年,在路易斯安娜州格莱姆塞地区的帝皇铝业公司,由于黑人劳动技能的缺乏,他们难以适应熟练工种,为了保障黑人的就业机会,该公司同意工会为技能性工种建立一个培训计划,并依照在职员工的资历和工龄作为他们可以参加培训计划的评价标准,黑人工人与白人工人以一比一形式参加培训,一直到在熟练工种方面的黑人数量达到所有黑人熟练工人在格莱姆塞地区劳动力构成中的相同比例。布赖恩•韦伯是受雇于该公司的白人,他申请了该培训计划,但是因资历不足没有成功,尽管他的资历比相同岗位下的黑人申请人资历要深。韦伯于是起诉帝皇公司,其诉由为帝皇公司使用了种族定额体系,违背了1964年民权法的相应规定。按照1964年民权法第7章第703(a)项规定,雇主以下作法是非法的:(1)由于某个体之种族、肤色、宗教、性别或国民出身,没有雇佣,拒绝雇佣,或者解雇任何一个个体,或者就其就业报酬、期限、条件或待遇歧视任何一个个体。(b)由于某个个体之种族、肤色、宗教、性别或国民出身,以剥夺任何一个个体就业机会或者对其作为一个雇员的地位产生不良影响的任何方式,限制、隔离、归类其工作申请或就业申请。该案涉及到美国宪法中的“反向歧视”问题,但是,因为在前案贝基案中已经认定,美国宪法中的平等保护条款是对“国家行为”的要求,要求美国各州平等地对待人民,帝皇计划为私人行为非国家行为。因此,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很快认定该案不涉及任何宪法问题,韦伯的诉求只是帝皇计划是否违背了民权法的规定。所以,在这里,对于民权法中“平等”的理解法官们产生了分歧。多数派意见认为,为了促进美国在教育、就业和其他领域的种族平等,改变黑人在美国经济和社会上的劣势状况,民权法中的平等观反对对黑人的种族歧视,并允许对黑人采取优待措施。异议意见认为,种族平等禁止任何基于种族的区分,既反对不利于白人的种族歧视,也反对不利于黑人的种族歧视,因此,反对帝皇计划因对黑人采取的优待措施而造成的“反向歧视”。[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