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7年12月,夏某、付某在使用电脑时,发现自己竟然能够非法八侵到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的媒体服务器。于是二人先按正常手续向搜狐公司指定账号充值5元,在获得了100个游戏币后,再以管理员身分登录,在数据库里将100改成10000,并将所盗得的游戏币交由他人在网店上贩卖。据查。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夏某、付某共窃取搜狐公司《天龙八部》网络游戏点数两千多万点,并转换成游戏中使用的“元宝”在网上进行销售,销售价值为人民币105万元,非法获利76万余元,二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3万余元。2008年3月29日,夏某,付某在武汉被抓获,同年9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夏某付某犯盗窃罪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8年10月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法庭上,夏,付二人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控辩双方就网上虚拟财产是否财产,涉案虚拟财产的价值如何认定以及此类案件是否应以盗窃罪指控等焦点问题,展开了多轮激烈辩论。审理法官认为,以电磁记录为载体表现出来的虚拟物品和货币代号,在理论上称为“虚拟财产”。虚拟财产既可以现实货币交易,亦可通过虚拟空间互相交易,具备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的主要特性。本案中的非法修改点数,将点数再转换为“元宝”进行出卖,获取现实货币,均以财产的交易处分,转移其所有权而形成。与此同时,网站运营商在奠点数被修改后,损失的点数代表其将对等值点数提供相应之服务,实际上是一种民事行为,即买卖行为。网络运营商,代理商及玩家形成了交钱并提供等值服务的关系,该虚拟财产“点数”或“元宝”具备用现实价格衡量的文换价值。从我国法律原则上看,只要是合法财产均具有财产保护之平等性,本案中的虚拟财产应该认定为具有财产属性.亦可以认定为盗窃犯罪的列象威立。
法庭最后认定,夏某,付某对搜狐公司《天龙八部》网络游戏的点数进行修改,窃取游戏点数非法获利.且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二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还全部非法所得,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009年3月1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夏某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判处付某有期徒刑10年,并对上述二人各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一、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网络游戏点数”的财产属性认定和罪名的适用
对于“网络游戏点数”以及“网络游戏装备”等新型客体的财产属性的认定,在理论界和司法界一直存在争议.并无一致认识.有人认为属于物权.有人认为属于债权.还有人认为属于版权;比较一致的观点是“网络游戏点数”以及“网络游戏装备”等具有财产属性。但目前我国法律并未明确“网络游戏点数“以及”网络游戏装备”等的财产权类型.因而.在理论上将其称为“虚拟财产”,还有人将其归入“其他财产”。
类似本案的网络虚拟财产案.在我国已有多起被提起公诉并判决定罪.但罪名的适用却各不相同,包括诈骗罪.侵犯著作权罪.盗窃罪、职务侵占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如果以诈骗罪、盗窃罪、职务侵占罪定罪.则须以“虚拟财产”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财产为前提;如果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则须以”虚拟财产”构成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为前提;如果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则须以实施了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和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为前提。
二、本案以盗窃罪定罪有待商榷
盗窃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本案适用盗窃罪的前提是“网络游戏点数”构成财产。显然,在法理上.“网络游戏点数”具有财产属性.应受法律的保护。但是,“网络游戏点数”等虚拟财产并未被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为“合法财产”.本案中,严格按照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以盗窃罪定罪似有类推之嫌.有待商榷。
本案犯罪嫌疑人非法侵入网络游戏系统,对数据进行修改操作,非法获利巨大,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量刑更为妥当。当然,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仅破坏了计算机信息系统,更主要的是侵犯了虚拟财产拥有人的合法权益。为更有效打击制裁对虚拟财产的盗窃行为.保障网络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适用盗窃罪无疑是正确的选择。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完善相关法律.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虚拟财产”属于民法通则中的“其他合法财产”,扩大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明确“虚拟财产”也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三、“网络游戏点数”等虚拟财产应受民事法律保护
“网络游戏点数”等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应与其他财产一样受民事法律保护,但因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规定.虚拟财产却不一定受刑事法律的保护。因此.“网络游戏点数”等虚拟财产的合法拥有者可以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犯为由寻求民事救济。
四、此类案件具有“调查取证困难、法律规定不明、权利归属不清.财产价值难定”的特点
首先.“网络游戏点数”等虚拟财产在本质上只是存在于网络游戏运营商服务器上的一系列数据,不具有有形财产的有形性和物质性.因此对其调查取证比较困难;其次,我国法律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未作明确规定,第三,虚拟财产权利归属不明.是属于网络游戏软件开发者.还是属于网络游戏运营商.还是属于网络游戏玩家.既无法律规定,也少见明确约定。第四.虚拟财产的价值确定困难。
此类案件的这些特点.导致了权利人主张权利难、法院审理判决难、判决结果争议大的状况。正是由于此类案件“调查取证困难.法律规定不明.权利归属不清、财产价值难定”的特点.虚拟财产拥有人往往会选择向公安机关举报,由检查机关公诉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而很少向法院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
五、亟需加强对网络游戏产业的保护和监管
网络游戏产业作为新兴产业具有巨大的市场和强大的生命力.但由于我国法律法规不完善和有关部门对该产业监管不严,该领域内法律纠纷不断,刑事案件频发,这严重影响了网络游戏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建议尽快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网络游戏产业的保护和监管,明确“网络游戏点数”等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和权利归属.规范虚拟财产交易.加大对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对网络游戏运行的监管。同时.建议网络游戏开发商和运营商也应在技术上加大自身的安全性建设.以技术手段防范他人的非法侵入。
由于法律规定的空白,对与真实盗窃相异的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各地处理情况很不一致:公安机关有的不立案,有的依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治安拘留;有法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定罪判刑,也有法院认为这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因法律上还未将Q币等虚拟财产作为一项财产权利,而判被告人妨碍通信自由罪。不同的法院判决在网络游戏中,许多游戏高手可以在赚取到大量游戏币后,将这些游戏币拿来出售。这其中,也包括一些通过盗取QQ号码进而盗取与QQ号绑定的Q币的网络黑客。这些人往往通过将盗取的Q币兑换成游戏币、再用游戏币兑换Q币的方法进行洗钱,然后再卖出套现。
案例一近日,成都市锦江区法院以盗窃罪判处“网络小偷”杨小珑有期徒刑8个月。杨小珑曾多次盗取成都某公司7个网络游戏充值账户内的虚拟货币,并用虚拟货币购买游戏卡点卖钱,非法获利1300余元。
案例二此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QQ号被盗案中,检察官按照盗窃罪提起公诉,但法官认为目前我国法律上还未将QQ号作为一项财产权利,所以未支持盗窃罪的定性,而判被告妨碍通信自由罪。
案例三 2004年9月29日与2004年8月到10月这两段时间,网游《大话西游Ⅱ》(网易运营)中多位玩家相继发现自己的装备被盗。2004年11月9日,网易公司向广州市公安局网监处报案,警方在与嫌疑人进行线下交易时将其擒获。2005年12月25日,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宣判其盗窃罪成立,判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3月底,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四 2005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杨某将破解的QQ号码出售给他人。二被告人卖出QQ号码共计160余个,获赃款7万余元。2005年11月28日,深圳市南山检察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曾某、杨某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9日开庭审理,2006年1月13日作出判决,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拘役6个月。
虚拟财产是否受法律保护?
无论是腾讯Q币,还是新浪U币,它们都仅仅是一家互联网厂商推出的,用于代表自己所提供的某种商品或服务的数据符号而已。至今为止,没有哪家银行参与到这种“网络虚拟币”的推出之中。由于厂商之间往往存在某种竞争性,他们的“网络虚拟币”体系往往是相互独立的。因此,“网络虚拟币”并不能够像人民币一样在现实社会中流通。此外,“网络虚拟币”仅是一种提货凭证,几乎所有推出“网络虚拟币”的厂商,都不提供“网络虚拟币”兑回现金的服务。而双向甚至多向流通,正是货币能够充当一般等价物的基础所在,“单向流通”的特性决定了“网络虚拟币”是无法充当一般等价物的。除非我们能够把这种“提货凭证”自由合法地兑换为真正意义上的现金或电子货币。因此,它仅仅是一种虚拟财产,而不是现实财产,无法成为我国法律的保护对象。
以盗窃、盗销各大网游公司网络游戏账号、腾讯QQ币、游戏装备等为主要特征的网络虚拟财产盗窃行为正在呈现不断扩大、升级之势。这不仅严重损害了用户的正当权益,并且给互联网企业的正常运营构成了极大威胁。因此,网络虚拟财产被盗的案件可以归为盗窃罪范畴,事主可以向公安部门反映情况,但必须有两种证明方可立案:一种是事主必须证明其确实拥有虚拟财产,另一种是有证据证明其虚拟财产确实被盗。如果两种证明具备,而且找到疑犯,就可定罪。因为,目前全国人大还未就此立法,而且此种案件属于特殊盗窃案,也就是此种犯罪可以按照盗窃罪论处。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问题,理论界和司法事务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即财产权说、知识产权说和债权说。尽管网络虚拟财产有别于一般的财产,但在我看来,它是无形财产。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其他合法财产”可以宽泛解释,Q币、虚拟武器等网络虚拟财产由于具有物的基本属性,可以归类为“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财产既包括有形的,也包括无形的,网络虚拟财产应属于无形资产的一种。Q币既可以从游戏开发商处直接购买,也可以从虚拟的货币交易市场上获得,因而其已经具有了一般商品的属性。但它究竟是债权还是物权,或者知识产权,这个问题是当前司法界与学术界产生争议的根源所在。虚拟财产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财产,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的“无体物”。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具有自己独特的属性和特征,不同于传统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对虚拟财产的保护不应机械地纳入物权或债权的范畴,有必要对其进行单独立法加以保护。虚拟财产的取得需要付出相应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具有空间虚拟性、可交易性、价值性以及期限性的特点。在网络虚拟空间与期限内,体现出虚拟财产的财产价值,并在现实生活中表现出实际的物质利益。正因为虚拟财产的交易性和价值性以及取得的付出性,才使虚拟财产具有了财产性。从另一方面说,虚拟财产同样可以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所以,虚拟财产应该受到财产类的法律保护。盗窃虚拟财产是否可按照盗窃罪论处?目前虚拟市场中存在的货币有多种,如腾讯Q币、百度币、网易泡币、新浪U币、魔兽币、天堂币、盛大点券等。以Q币为例,腾讯提供的数字是使用者超过两亿人。业内人士估计,国内互联网已具备每年几十亿元的虚拟货币市场规模。虽虚拟货币市场已很有规模,但虚拟货币被盗,“立案”尚于法无据?虚拟货币本身并无其他交易功能,可以说虚拟货币并非法律所认可的财产权利。但随着Q币的无限发行与虚拟产品有限消费情形持续不变,将会导致Q币相对过剩并导致虚拟世界的通货膨胀。目前亟待解决的是规范虚拟货币市场的秩序,而不能盲目“立案”保护,使大众感觉虚拟货币等同于人民币。当网络虚拟财产被盗、被骗时,我们也可以借助刑法惩处不法分子。目前,法院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有的以盗窃罪予以处罚,有的以侵犯通信自由罪予以惩处。出现不同做法的原因之一即在于缺乏对网络虚拟财产统一定性。如果我们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财产的一种,这些问题也能得以有效解决。例如,某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或者诈骗等行为,盗窃或诈骗的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其行为就可以定性为盗窃罪或诈骗罪。当然行为者在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时候,其侵入计算机系统等手段行为可能又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罪,其手段与目的结合,构成牵连犯,可以择一重处断。什么是Q币腾讯Q币是一种可以在腾讯网站统一支付的虚拟货币,Q币面值分别有1元、2元、5元、10元、20元。用户使用拨打声讯电话的申请方式得到的Q币,1元面值Q币表现形式是一个12位的数字串,2元、5元、10元、20元Q币表现形式分别是2、5、1、8开头的14位的数字串。申请到的Q币可以在腾讯网站购买一系列相关服务,购买时根据相应的提示投入相应的Q币数额。Q币卡目前暂时可以用来申请QQ行号码、购买QQ靓号、QQ会员服务、QQ交友、QQ贺卡等服务,据腾讯公司称,稍后还将推出一系列精彩个性化增值服务。亟须虚拟财产相关立法用户与网络商之间是合同关系赵宜勇(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法官、法律硕士):虚拟财产被盗引发的玩家与盗窃者之间、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纠纷。虚拟财产一旦被盗,用户查找盗窃者往往比较困难,或者虽能找到但难以举证,因此一旦发生虚拟财产被盗后往往会请求运营商协助提供证据,而更多的是直接以运营商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义务为由将运营商诉诸法院。从技术上来看,游戏运营商有能力协助玩家保存历史数据,防止数据丢失;而从法律上来看,游戏运营商由于收取玩家的费用,也有义务保存历史数据,防止数据丢失并重现游戏数据。因为用户与游戏运营商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要依据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如果用户的损失是因为游戏运营商未尽到注意义务,或程序技术上的重大缺陷而造成的,那么游戏运营商应该对用户承担包括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继续履行等形式的违约责任。若游戏运营商没有过错,损失是由第三人的侵害造成的,则应直接向侵害人主张。
虚拟财产保护立法建议在我国目前对虚拟财产保护还没有立法的情况下,网络企业应用行业自律的形式来保护用户的利益。同时,加紧制定有关立法或司法解释,具体措施包括:(一)从司法解释层面给虚拟财产一个法律上的名分;(二)加增保护计算机资料数据的刑事立法;(三)规范虚拟财产交易秩序,保障虚拟财产交易安全。建议虚拟财产交易最好是通过合法注册的网络公司包括中介公司进行:一则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管,保障国家税收不流失;二则专业公司介入虚拟财产交易可以从中取得收益,如提取交易佣金等,从而增加社会就业机会;三则专业公司可以对交易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对交易的数据进行保存,或为交易双方提供信用担保,从而可以彻底有效地杜绝虚拟财产交易中存在的欺诈现象。
法律主观:
虚拟财产受法律法律保护。财产包括有形和无形。虚拟财产是一种无形的财产,具有虚拟性、现实性、价值型以及客观性。虚拟财产,指的是随着互联网发展而产生的数字化的财产形式,因为它没有实体,存在于互联网中,所以称之为虚拟财产,具有一定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既相对独立又具有独占性的信息资源。一般虚拟财产包括网络游戏、电子邮件、网络寻呼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来源:作者:一、虚拟财产现状随着这几年信息产业的飞速发展,互联网络已经进入了寻常百姓家,对于虚拟财产很多人并不陌生。小到游戏中的装备,虚拟币,大到QQ号码游戏账号都属于虚拟财产的范畴。据有关部门测算,去年国内互联网虚拟货币市场规模上百亿元,而这个市场还在以每年20%以上的速度增长。然而,硬币具有双面属性,网络自身也催生了许多前所未有的法律问题,使得人们无所适从。诸如网络盗窃、著作权的保护等方面问题不断。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调查统计数字显示,“有61%的游戏玩家有过虚拟财产被盗的经历,77%的游戏玩家感到现在的网络环境对其虚拟财产有威胁”。这些你我习以为常的东西却因为种种原因而可能面临不法侵害而又不能得到权利救济。虚拟财产的侵权事件时有发生,但却大多因为理论上没有一个清晰统一的认识而使得司法机关面对此类问题定性模糊不清:要么不予立案,要么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对被告定罪量刑,要么以盗窃罪判处刑罚。无论民事还是刑事方面都存在着法律空白。由此看来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的确定才是问题的关键。二、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暨必要性对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国内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否定者认为它没有价值,只存在于虚拟社会中,没必要保护。赞成者则认为虚拟财产是通过个人劳动获得的且能够流通和现实社会的财产并无本质差异应受保护。笔者认为,在目前情况下,把虚拟财产纳入到法律范畴中来有其必要性。(一)虚拟财产具有法律上的财产属性。 1、作为财产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必须具有价值;第二,必须具有稀缺性,即不能无限量的存在;第三,必须具有合法性。首先,虚拟财产具有价值,符合价值的要求——无差别的人类劳动。虚拟财产的价值需要综合考虑时间、金钱、智力技巧、市场供求关系、游戏周期、功能替代品的数量与价格。以QQ游戏为例,这类游戏都有等级,玩家要升到更高级就必须付出时间和金钱,而越高级说明这个账号在市场中的价值越高。其次,如同现实中的物品,游戏中的装备以及游戏币等都是有限的,也存在特定物和种类物。至于合法性,那是显而易见的。2、虚拟财产倾注了玩家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虽然在现实社会中摸不着看不到,但是它确实是存在的,就象手机号码一样对数以亿计的互联网用户来说有积极意义,可以满足人们的某种需求包括物质的和精神的。从这个方面来说,也符合无形财产的性质,当属知识财产(刘春田: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教学与研究中心主任)。3、虚拟财产可以通过人力控制,包括删除、修改、使用、转移。因此,虚拟财产具有法律上的财产属性。(二)虚拟财产交易已经对现实社会有很大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现实大量的虚拟物品交易现状。游戏币等网络财产经初步具备了和人民币兑换的功效,一些网络游戏运营商甚至以出售虚拟财产为赢利模式(因此有了今年文化部等14家部委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表示“要加强对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货币的规范和管理,防范虚拟货币冲击现实经济金融秩序,同时要限制虚拟币的发行总量”)。 2、针对虚拟财产的网络盗窃事件也在大量发生。网络盗窃的现状是以集团化、产业化的盗窃模式危害互联网的生存。因此无论从虚拟物品交易现状还是网络盗窃都说明虚拟财产保护的紧迫性。(三)建立诚信友爱社会的要求。如今现实中盗窃财物的情况已经搬到了互联网上,像盗窃虚拟财产等侵权事件的发生不能不说是现实社会的一种折射。互联网络在我国发展不久,应该尽量净化这片土地。如果能有效的遏制互联网上此类行为的话,对诚信友爱社会的建设将会有很好的推动作用。遏制只能交由法律来规范。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用户的一种比较特殊的财产权利,是否可以将其纳入到我国法律体系内,决定了司法部门是否可以直接适用我国的法律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中对虚拟财产正名。名正才能言顺,才有依据制定各项法律法规更有效保护公民财产。三、虚拟财产的保护必须承认虚拟财产的保护在我国还是处在理论摸索阶段,争论从来没有停止过。面对这个新的现象,只考虑以传统的法律模式来解决似乎有些力不从心。因此我们需要以创新的思维并适当借鉴国外先进的法律模式来解决这个问题。(一)《物权法》解释及配套规定。人们对最近通过的《物权法》给予了很高的期望,但是在这部法律中并没有虚拟财产方面的相关规定。对于这方面的缺失,可以考虑在随后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得到体现,以完善《物权法》应有的功能,使得法律对公民的财产保护能够更加彻底。(二)刑法保护方面。可以考虑在《刑法》中增加罪名或者对财产作扩大解释。如前所述,对侵犯虚拟财产的案件,司法机关对它的定性完全不同。相同的案件但是定性的不同可能会对社会发出不好的信号。在中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根据某一新情况而做出扩大解释是完全可行的。(三)重视判例作用。像中国首例网络盗窃案件经深圳法院审理后,对其他法院处理类似问题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我们看到有越来越多的法院承认了虚拟财产拟制财产的法律地位。江西一地方法院在判决中就明确承认了虚拟财产属于法律保护的财产。法院认为,尽管我国目前对虚拟财产的认定仍无相关法律、法规,但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在占有、使用、收益方面利益共同,同样应受到法律保护。(四)行政管理途径。政府部门在这方面也应该有很大的作为。可以制定相关的法规加强对网络公司、网吧的管理,完善登记备案制度,明确合法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对侵害他人合法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进行处罚。严格实行网络游戏实名身份制,建立针对虚拟财产侵权的举报中心等。(五)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一些经验值得思考和借鉴。以网络游戏最发达的韩国为例,当游戏产业刚开始发展的时候也面临和我们现在一样的困惑,走了不予理睬和过分限制的两个极端,但是都没有收到好的效果。重新审视虚拟交易后,韩国最终在法律上承认了虚拟物品的合法性,虚拟交易也受法律保护,更在前不久提议进一步禁止进行虚拟货币交易的中介服务,并制定《游戏产业振兴法》。世界上很多发达国家和地区,如韩国、日本、瑞士以及中国台湾、香港等地区的立法、司法都已经明确承认了“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并用刑法加以规制,且已经出现了针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刑事判决。有些国家明确虚拟财产具有独立财产价值,与传统意义的“财产”相同,将虚拟财产纳入传统财产罪的对象范畴;也有国家比如瑞士则拓展了传统财产罪的罪名体系,并创设了新的罪名,如非法获取数据罪。法律源于生活,但高于生活。当问题到来之后我们只能积极应对,而不可逃避和放任,应当积极发挥法律的引导和维护作用。市场规模已高达数百亿的巨大市场,如果缺少法律有效管理,网络世界必将进入一种无序的混乱状态,进而波及现实社会,若不及时妥善解决这一法律问题,其对公民个人财产以及社会稳定都会有很大冲击,也违背了建设和谐社会的初衷和本质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