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最新版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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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最新版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细则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1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省境内的公民和单位,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推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因人制宜地落实节育措施。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的职责。县以上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技术服务站、避孕药具管理站是同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事业单位,对下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职责。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七条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对县以下计划生育部门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可以实行岗位津贴;对村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县以下计划生育委员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工作20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增加5%退休金。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生育规定和上级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制定本辖区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各基层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将下年度的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人口计划指标和人均经济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主要领导人及分管领导人实绩的一项主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做到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拨付和筹集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所需用的经费。

第三章生育

第十三条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必须服从当地人口出生计划,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夫妻,可以有计划地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八)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九)平原、丘陵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一)山区、坝上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二)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特殊情况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也应当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禁一对夫妻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五条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4年以上;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可缩短生育间隔。

第十六条经批准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取照顾二胎生育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国家工作人员和第一个子女是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职工,由市(地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被批准生育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发给《生育证》。育龄夫妻的管理单位应当同育龄夫妻签定计划生育合同。

第十八条遗弃、溺害、买卖、藏匿、送养婴幼儿的,不再安排生育。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的,其《生育证》作废,并不再照顾生育。

第十九条城市和有条件的农村,公民结婚和生育应当进行婚前和产前检查,接受优生指导。

禁止患有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第四章节育

第二十条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检查。

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对计划生育受术者,按规定给予节育假;接受绝育手术确需其配偶护理的,给其配偶7至10天的护理假。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在上述假期内,照发标准工资,视为全勤,不影响全勤奖;村民可以由所在乡、村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已婚育龄夫妻使用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国家规定报销。

第二十三条卫生医疗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根据条件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实施节育手术和治疗手术并发症。节育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需要在指定医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禁止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

第二十四条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检查,确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村民、城镇居民由所在基层单位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和资助,当地有关部门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符合救济条件的给予社会救济。

第五章奖励

第二十五条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为晚育。实行晚婚的,奖励婚假15天;实行晚育的,奖励产假45天。奖励婚、产假期间,享受正常婚、产假待遇。

对实行晚婚、晚育和计划生育的村民,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奖励办法。

第二十六条对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18周岁止,对独生子女父母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5元的奖金。

(二)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30天。

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适当给予奖励。

独生子女父母的奖金来源和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对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就医住院,给予照顾。在扶持发展生产上,对独生子女户给予优先照顾。分配住房、宅基地,城乡企业事业单位用工,在同等条件下照顾独生子女父母。

第二十八条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凡不符合本条例的生育规定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按不低于本人一年的工资总额征收;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金额征收;城镇无业居民,按不低于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金额征收;村民,按不

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

(二)不足法定婚龄同居而非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比照第(一)项规定的第二个子女征收,并且不准按第十四条规定再照顾生育;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比照第(一)项规定的第三个子女征收。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而提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从生育年度起至批准生育的年度止,每年分别按本人两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数比照前款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条对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而计划外生育的夫妻,除按第二十九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不得享受有关生育的劳保福利待遇,因计划外生育造成住房和生活困难的不予照顾;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的,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未完成人口计划指标或者统计数字不实的地方和单位,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每出现一名计划外生育,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可以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因领导失职而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和单位,对其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给予降级处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扣发百分之二十的补贴;下年度仍无明显转变的,给予撤职以上的行政处分。

对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弄虚作假应付考核检查、非法印制或者滥发计划生育证件的领导人、当事人,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非法出具婚育证明、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等假证件,假做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的,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同时给予行政处分,个体行医者同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行为造成他人生育的,除对生育者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对当事人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每例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拒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无故不按要求接受季普查的,每推迟一天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无故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或者补救措施的,每推迟一天处以十元至四十元的罚款;

(三)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隐匿场所或者私自实施催产、引产、剖腹产手术的,

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虐待女孩或者生育女孩母亲的;

(二)遗弃、溺害、买卖婴幼儿的;

(三)干涉、阻碍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四)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者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五)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六)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和其他罚款的;

(七)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并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根据本条例规定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级或者本数在内。

第四十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和实施细则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日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二、原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三、原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

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四、原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县以下计划生育委员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工作20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增加5%退休金。”

五、原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加强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做到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六、原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一款第九项修改为“平原、丘陵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一款第十一项修改为“山区、坝上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原第十五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即“经批准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取照顾二胎生育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八、原第十六条第一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之后,修改为“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国家工作人员和第一个子女是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职工,经市(地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被批准生育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发给《生育证

》。”

第二款修改为“育龄夫妻的管理单位应当同育龄夫妻签定计划生育合同。”

九、原第十六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即“遗弃、溺害、买卖、藏匿、送养婴幼儿的,不再安排生育”,作为第一款;“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的,其《生育证》作废,并不再照顾生育”,作为第二款。

十、原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患有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十一、原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检查。”

第二款修改为“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十二、原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卫生医疗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根据条件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实施节育手术和治疗手术并发症。节育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款之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禁止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

十三、原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实行晚婚、晚育和计划生育的村民,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奖励办法。”

十四、原第二十四条中“独生子女证”修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18周岁止,对独生子女父母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5元的奖金。”

第三款修改为“独生子女父母的奖金来源和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五、原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凡未列入当地计划生育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之后修改为“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一款第一项“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之后修改为“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金额征收”。“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之后修改为“对夫妻双方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50%至100%;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

第二款修改为“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数比照前款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十六、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而计划外生育的夫妻,除按第二十九条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不得享受有关生育的劳保福利待遇,因计划外生育造成住房和生活困难的不予照顾;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的,并

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十七、原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弄虚作假应付考核检查、非法印制或者滥发计划生育证件的领导人、当事人,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十八、原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情节严重的”之前,修改为“非法出具婚育证明、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等假证件,假做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每例并处以500元

至3000元的罚款。”

十九、原第三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即“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条件,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第十项修改为“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并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十、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根据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一、删去原第七章流动人口的管理。

二十二、原第三十四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即“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二十三、原条文中的“超生罚款”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24917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持适度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措施,共同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指导。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管辖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十条城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和服务机制,并将其纳入创建文明街道、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的内容。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第十二条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对生育政策、奖励政策、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行政处罚标准以及安排生育情况等定期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数据。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负责贯彻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工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食品药品监管、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第十四条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人口观念和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第十五条加强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健全基层工作网络,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予以保障,并逐步提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省境的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措施,共同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指导。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第九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管辖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十条城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和服务机制,并将其纳入创建文明街道、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的内容。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对生育政策、奖励政策、处罚标准以及安排生育情况等定期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数据。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负责贯彻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第十四条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人口观念和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第十五条对县级以下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县级以下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工作二十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增加百分之五的退休金。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予以保障,并逐步提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第十八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措施,共同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指导。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十条城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和服务机制,并将其纳入创建文明街道、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的内容。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第十二条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育调节、奖励与社会保障、生育服务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自觉接受公众监督。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数据。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负责贯彻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政务服务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制定、实施积极生育支持措施,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人口观念和婚育观念,尊重生育的社会价值,落实夫妻共同承担育儿责任。

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健全基层工作网络,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