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本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职工包括所有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个人,即不仅包括正式职工,也包括临时工仅包括户籍关系在本地的职工,也包括户籍关系在外地的职工仅包括城镇职工,也包括农民工仅包括中国籍职工,也包括外国籍职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法律分析: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的范围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一、社会保险法的适用范围:
1、地域范围:
社会保险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及于整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也就是说在全国范围内适用。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管辖范围所及的全部领域,包括陆地、水域及其底土和上空发生的保险活动,都适用保险法。
2、人的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的人,不分国籍,不论自然人还是法人,订立保险合同,都适用社会保险法。
3、内容覆盖范围:
(1)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了我国城乡全体居民。
(2)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覆盖了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3)被征地农民按照国务院规定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被征地农民到用人单位就业的,都应当参加全部五项社会保险。
对于未就业,转为城镇居民的,可以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继续保留农村居民身份的,可以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扩展资料:
1、社会保险经办需要注意的事项
(1)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6)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7)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社会保险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是一部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法律。它的颁布实施,对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更好地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社会保险法》共12章98条,主要内容有:
确立了全面覆盖和统筹城乡的调整适用范围。《社会保险法》确立了我国社会保险体系的基本框架,在5项社会保险制度中,养老和医疗保险覆盖各类劳动者和全体居民(第10条、20条、22条、23条、24条、25条),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覆盖全体职业人群(第33条、44条、53条),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广覆盖的社会保险体系。《社会保险法》适应我国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将新农保制度纳入了基本养老保险的调整范围,并预留了逐步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空间(第22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也纳入了基本医疗保险的调整范围,授权国务院规定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与其他职工一样依照本法参加社会保险(第95条);还明确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问题(第96条)。
规定了社会保险制度的筹资渠道,特别是强化政府在筹资方面的责任。《社会保险法》明确了用人单位、个人和政府在社会保险筹资中的责任: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是社会保险缴费,其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第10条、23条、44条);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第33条、53条);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基金主要由社会保险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第20条、25条)。政府在社会保险筹资中的责任主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第5条),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第65条第2款);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第13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第13条第2款);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第71条)。
扩大了参保人的各项社会保险权益。《社会保险法》在各项制度设计上,始终以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打造服务型政府为出发点。这方面的亮点很多,例如:一是为解决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不足15年人员的养老待遇问题,本法规定可以缴费至满15年,然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第16条第2款)。二是健全了职工养老保险中的遗属、残疾待遇制度。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第17条)。三是为保证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创设了工伤保险待遇垫付追偿制度。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然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追偿(第41条)。四是规定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48条)。五是规定参加生育保险职工的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第54条)。
明确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体制,提高了社会保险费征收的强制性。一是明确行政管理体制,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工作(第7条)。二是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的方向,同时授权国务院制定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第59条第2款)。三是赋予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必要的强制征收手段,包括查询用人单位存款账户、从用人单位存款账户直接划拨社会保险费、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相关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等(第63条)。
强化了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一是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或者违法挪作其他用途(第64条、69条)。二是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并对预算编制的主体、程序等作出了规定(第66条、67条)。三是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同时授权国务院规定具体时间和步骤(第64条)。四是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第69条)。五是规定了由人大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共同构成的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险监督体系(第10章)。
完善了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内容。一是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包括负责社会保险登记、征收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保待遇等相关服务(第7章、第9章)。二是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第72条)。三是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第72条)。四是为解决社保关系转移接续难问题,规定对跨统筹地区就业的人员社会保险关系(养老、医疗和失业)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第19条、32条、52条)。五是为解决医保报销难的问题,规定对参保人员就医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2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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