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检察机关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负责审核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向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六百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检察机关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负责审核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向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审查处理对外联系机关转递的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审查决定是否批准执行外国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承担其他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相关的工作。
办理刑事司法协助相关案件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层报需要向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
在判断某一案件为刑民交叉案件后,法院就应该确定适用哪一种程序审理该案,即对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进行选择。刑民交叉的处理程序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处理方式: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刑民并行。
(1)先刑后民。长期以来,在审理刑民交叉案件的过程中,先刑后民作为主要处理方式被运用。先刑后民,是指法院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时,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由侦查机关对刑事犯罪事实进行处理,法院必须先对刑事部分进行审理,再就民事部分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审理刑事部分时附带审理民事部分。先刑后民,不仅适用于一般的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案件,还是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主要方式。《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规定间接确定了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先刑后民的做法。先刑后民依据的是公权优先的司法理念。刑法是公法,代表的是国家公权力,主要保护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而民法是私法,代表的是私权利,主要是保护公民个人利益,在公法与私法发生冲突时,公权优于私权,应当放在首要地位,体现在责任承担上,要求刑事责任先于民事责任。当前先刑后民不断受到质疑和挑战,但是其存在的合理性是不可否认的。首先,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刑事诉讼在获取证据能力上、证明标准上都高于民事诉讼,使得刑事案件中认定的证据可以适用于民事案件,反之则不一定;刑事诉讼追求的是案件的客观事实,民事诉讼追求的是法律事实,刑事诉讼先于民事诉讼进行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可以防止就同一事实进行两次调查,并且可以及时有效地处理案件。其次,有效地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刑民交叉案件中,社会利益和公民权利同时受到侵犯,刑事优先,有利于迅速打击犯罪和惩罚犯罪嫌疑人,保障了国家利益。最后,有利于保证判决的协调统一,适用先刑后民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可以避免不同审判组织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或者相矛盾的判决,从而有效维护司法的权威性。
(2)先民后刑。先民后刑,指法院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时,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继续审理民事纠纷,刑事部分待民事部分处理完后再审理。刑法的谦抑性是主张先民后刑的基本理论,其价值主张是慎刑、节约,要求以最小的司法资源投入,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刑法的谦抑性主要表现在: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亦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刑法和民法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程度不同,刑法作为权利保障的最后手段,具有补充性。只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才应当受到刑法的评价,一般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民事和行政手段予以解决。刑民交叉案件往往涉及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判断,根据刑法谦抑性原理,能使用民事手段解决的尽量不使用刑法,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公权对私权的干预。实践中有一些案件需要在认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后才能更好地处理刑事部分,主要有以下两类案件:一是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案件,此类案件要确认是否构成犯罪,必须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权属进行民事判断,此类案件的专业性导致公安机关在侦查上的困难,适用先民后刑解决,不仅能够减少不必要的程序,而且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二是确权案件,如财产权和股权引起的刑民交叉案件,刑事审判首先必须对侵犯对象的权属进行民事确认,才能视归属情况确定行为人在刑事上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此类案件中对民事部分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刑事判决的认定,否则可能因为案件事实不清造成冤假错案。
(3)刑民并行。刑民并行,指人民法院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当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互不影响,两者应当分开审理。刑民并行源于公法与私法是平等的理论,民法和刑法有各自的调整范围,两者对当事人权利和国家利益的保护是平等的,不存在保护的优劣与先后。实践中绝大多数刑民交叉案件都可以适用刑民并行原则,因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在性质、归责原则以及责任构成要件方面都存在差异,完全可以依据各自的诉讼规律,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决定》第1条和第10条,明确了刑民并行的适用范围,不同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事实但非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都可以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分开审理,可以有效地防止公权对私权的侵犯。
民事纠纷的处理方式
民事纠纷的处理方式,法律在我们的生活或者工作中是相互融合的,一般我们遇到的很多难以解决的事情其实都是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去解决的,以下了解民事纠纷的处理方式。
民事纠纷的处理方式1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主要有:
1、协商。双方共同协商处理纠纷;
2、调解。通过第三方居中调解,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包括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行政调解,法院庭前调解等;
3、仲裁。双方事前或者事后签订仲裁协议,共同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4、起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纠纷进行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八条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纠纷的处理方式2民事纠纷解决的方式只有两种,一种是私了,一种是公了。私了就是双方私下协商或者在有关部门的调解下达成和解;而公了就是直接走法律程序,经法院审判。
农村纠纷的解决途径主要有五种:
1、当事人协商。当事人协商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是最省力、最经济的解决方式,且可以将纠纷化解在萌芽阶段,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好处。
2、私人(中间人)调解。这种解决方法以中间人的私人关系为纽带,用中间人的特殊身份去影响和推动双方当事人达成谅解和协议,在家庭民事纠纷中特别常见。中间人一般为双方当事人所信任的长辈或亲戚朋友。
3、自治调解。自治调解是指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调解解决民事纠纷。自治调解的实质是在群众自治组织的基础上,自己管理自己,自己教育自己,协商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方法。村委会组成人员中即有一名专门调解委员来负责农村民事纠纷的调解。这是目前农村最常见、最有效的解决纠纷的途径。
4、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指由行政机关调解部门调解解决民事纠纷,实践中一般由乡(镇)一级机关调解部门进行。行政机关应坚持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若纠纷久调不解,应通知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
5、诉讼解决。诉讼解决是指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纠纷,以国家强制力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纠纷解决途径,是效力最强的解决手段。当纠纷通过其他手段无法解决时,司法将最终对之进行救济,即司法最终救济。
我国农村纠纷矛盾特点
我国农村矛盾纠纷具有乡土性。我国农村社会是人与人、人与土地、各种事物、空间充分接触和了解的熟人社会。农村纠纷具有乡土性,大都是“家务事”或是“鸡毛蒜皮的小事”,往往起因简单,标的额较小,但所涉及的人际关系复杂,如果没有得到及时圆满解决,矛盾容易激化,甚至酿成刑事案件。
当下,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村民与村民之间、村民与外界之间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交往不断扩大,农村民商事活动更加活跃,矛盾纠纷更加多发。
除了传统的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外,农村还出现了新类型的纠纷,主要包括改善居住条件引发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土地承包流转等关系引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人身权领域中的选举权纠纷、名誉权纠纷,村民之间因商事活动引发的劳务合同及劳动争议纠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村民自治引发的村务管理纠纷以及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土地征迁补偿纠纷等等。
但这些新类型纠纷仍然离不开熟人社会的本质属性,也同样具有乡土性的特点
民事纠纷的处理方式3解决民事纠纷有几条途径
在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有下列四种:(一)和解(二)调解(三)仲裁(四)诉讼
(一)和解。即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当事人是民事纠纷的主体,他们对争议的事项享有充分的处分权能。是否行使处分权能、何时行使处分权能以及以何种方式行使处分权能概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二)调解。纠纷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习惯、道德、法律等规范),在纠纷主体之间沟通信息,摆事实明道理,促成纠纷主体相互谅解、妥协,从而达成最终解决纠纷的合意。
在我国现阶段的调解制度,主要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这被西方人士成为“**经验”,除此之外,还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之间的调解等。
(三)仲裁。所谓仲裁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在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依法对民事纠纷居中审理并制作一定法律文书平息冲突的方法。仲裁属民间性质。仲裁的基础是当事人的合意。也就是说,提交仲裁必须以双方当事人同意为前提,否则,仲裁程序不能启动。在通常情形下,仲裁庭成员也由当事人选任。仲裁的最大特点是快速、简便。随着国家法制的日益健全,仲裁正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
(五)诉讼。民事诉讼即老百姓所讲的“打民事官司”。相对于人民调解、当事人自我平息、单位(或部门、社区)处理和仲裁机制而言,民事诉讼是典型的公力救济形式。这种公力救济的最大特点是具有特殊的法律强制性。民事诉讼还是国家处理民事纠纷的`最有效也是最后的手段。因此,国家往往要对诉讼的主体、程序、制度等做出严格的规定。
民事纠纷的处理方式4一、民事纠纷怎么处理
(一)协商解决。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协议,进而解决纠纷。
(二)调解解决。在有关组织(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中间人的主持下,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并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当事人自主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
(三)仲裁解决。纠纷当事人根据纠纷前或者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或合同中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由仲裁机构依法审理,作出裁决,并通过当事人对裁决的自觉履行或由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使纠纷得以解决。
二、民事纠纷特点
(一)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
(二)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三)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分别于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根据民事纠纷特点和内容,可将民事纠纷分为两大内容:
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所有关系的民事纠纷和财产流转关系的民事纠纷。
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包括人格权关系民事纠纷和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
三、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一)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它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自己权益的目的。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互相妥协和让步。两者共同点是,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来解决争议,无需第三方的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的制约。
(二)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他是指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
调解是由第三者(调解机构或调解人)出面对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停说和,用一定的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劝导冲突双方,促使他们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但具有合同意义上的效力。
我国现行《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了正当防卫的特殊情形,但并没有对“行凶”作出明确定义。
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拓展内容:
“行凶”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相比,是一个更具生活化色彩的词汇,且本身还具有模糊性从而难以对其进行准确的定义。但是刑法学界为了能够给司法实际提供一个准确的判断标准,对“行凶”作出了各种解释:
1.“行凶”的特征
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的整体结构来看,“行凶”与其他的四类暴力犯罪行为之间是并列的逻辑关系,据此可以得出两点结论:
第一,“行凶”与其他四类犯罪行为存在结构和内容上的共性。对于并列关系存在的个体之间具有共性特征毋庸置疑,但如何把握其共性,就要结合紧随在五类暴力犯罪行为之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规定来考量。
“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作为一项概括性规定,一方面通过“其他”二字为无法穷尽列举的暴力犯罪行为提供了兜底性的补充,另一方面揭示和概括了前五类犯罪行为的共性,即严重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第二,“行凶”与其他四类犯罪行为并不是包含或交叉关系。“行凶”一词在日常的理解中趋近于“为非作歹”,很多严重暴力的不法行为都可以用“行凶”来概括。在“行凶”一词可以包括后面几类暴力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又在法条中处于并列的地位,为了保持《刑法》条文的内在逻辑结构完整性,有序性,则需要对“行凶”一词进行限缩解释。
据此,可以得出“行凶”具有以下特征:
(1)“行凶”是行为而非具体罪名。我国《刑法》,并没有关于“行凶罪”的规定,假如“行凶”是一个罪名,也只能作为一种或几种具体罪名的集合。但将“行凶”作为罪名的抽象概括就会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在功能效用上产生冲突,立法者在立法时没有必要将两个概括性的集合概念放在同一个条文中。
所以从结果的矛盾来看,“行凶”是罪名的假设难以成立。因此,把“行凶”作为一种暴力行为进行理解不仅有利于在实践中对《刑法》第20条第3款的适用,而且有利于维护《刑法》的周延性和体系性,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维护。
(2)“行凶”是具有物理性的暴力行为。特殊防卫作为一般防卫的情况之一,当然也要符合一般防卫的规定。防卫人对犯罪人的防卫行为应当处于一个基本相当地程度,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是物理的暴力行为,所以特殊防卫中防卫人为保护法益的反击也是物理性暴力行为。所以“行凶”作为特殊防卫的起因条件之一,仅指物理性的暴力行为,而不能包括精神性的暴力行为。
(3)“行凶”是一种具有严重人身危害性的犯罪行为。特殊防卫权是国家为了使公民在其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反击不法者的“压箱底”武器。通过对比其他并列的犯罪行为可知,暴力行为必须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从现行《刑法》列举的犯罪来看,主要是指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性权利和身心健康等权利的犯罪才可以认定为“行凶”。
(4)“行凶”是无法确定具体罪名的行为。从上文可知,对于《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应从行为角度进行分析,既然“行凶”与其他的四种暴力行为在保护范围上是不同的,对于能确定具体罪名的,例如故意伤害则属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范围,对于无法确定具体罪名的,则属于“行凶”的范围。这样可以使《刑法》第20条第3款在没有立法重复之嫌的前提下,完全涵盖了行为可能存在的形式,在不违背刑法谦抑性的前提下,保障了《刑法》的规制范围。
二、“行凶”的现有解释及评析
(1)重伤死亡说。该说认为“行凶”是指通过暴力手段严重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且该行为会造成他人产生重伤或死亡的严重后果。重伤死亡说从结果的严重性来把握“行凶”,认为其危害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能作为特殊防卫的起因条件,具有一定合理性。
但是该说也存在一定弊端:其一,《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行为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采取重伤死亡说难以将“行凶”同其他犯罪为区分,使得“行凶”作为单独列举出的行为丧失其独立价值;其二,该说关注的重点在于行为导致的严重结果,对“行凶”本身并没有作出明晰的定义。因此,重伤死亡说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2)故意伤害说。该说认为“行凶”包括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两种含义,因为故意杀人被包含在“杀人”行为中,所以“行凶”仅指故意伤害行为。《刑法》第20条第3款中列举了“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四类具有代表性的严重暴力行为,故意伤害作为典型的暴力犯罪之一,用故意伤害取代除去故意杀人后的“行凶”,合乎应然层面的立法方式。
但是带来的问题也比较明显,在第3款规定了“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一兜底性条款后,故意伤害的行为当然是可以被包含在内的,用故意伤害来取代“行凶”的行为并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如果认为“行凶”就是指故意伤害行为,那么在立法时就没有必要再用单独列举行凶这一犯罪行为,所以“行凶”并不是与故意伤害等价的概念,该观点也难以自圆其说。
(3)凶器说。该说认为“行凶”仅限于持有凶器对他人实施暴力的行为,将“行凶”从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中涤除,认为持有凶器是“行凶”行为成立的要件。该说的优点是,一方面使“行凶”在《刑法》第20条第3款中具有了明显区别于其他暴力行为的独立内涵;另一方面,以持有凶器和必须用凶器对他人进行暴力犯罪为前提条件,为实践中对“行凶”的认定提供了明晰的判断标准。
持本观点的学者通过限制“行凶”范围来防止防卫人对特殊防卫的滥用,但结果却差强人意。把“行凶”解释为“持有凶器伤害”这种解释本身难以被接受,更何况在许多杀人、抢劫等犯罪中,行为人一般会携带凶器完成其犯罪目的,例如甲持刀杀乙时,乙对甲的杀人行为进行了特殊防卫,此时只须将甲的杀人行为作为特殊防卫成立条件即可,“行凶”在与其他暴力犯罪行为的竞合中难有用武之地。所以,凶器说并不是最合理的解释结论。
(4)犯意不明说。该说认为“行凶”是正在进行中、犯意不明确、暴力手段难以判断、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首先,该说通过对“行凶”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进行概念辨析,使“行凶”的存在符合法条内在的逻辑关系;其次,通过“行凶”赋予“犯意不明时的严重暴力行为”这一概念,符合人们对“行凶”的认知;最后,犯意不明说解决了为何在法条中专门规定了“行凶”一词的问题,相较于其他学说更具有合理性。
参考资料:刑法改革论文《刑法中“行凶”含义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