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常见犯罪行为表现不包括(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常见表现行为有)

qq745048485 2024-11-20 阅读:4

对信贷行业的朋友来说,过桥贷款相信大家都不陌生。过桥贷款简单来说就是企业贷款到期了没能力偿还,然后就找第三方公司先把这部分钱给还了,银行(或者其他信贷机构)再给企业续贷,续贷所发放的钱用于偿还这些第三方公司的资金。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常见犯罪行为表现不包括(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常见表现行为有)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过桥资金的存在可以有效的缓解企业资金紧张的局面,避免中小企业出现资金链断裂,这对于维护企业经营稳定是非常有帮助的。

但在现实当中,过桥贷款到底合不合法一直没有一个定论,目前我国没有哪条法律规定过桥贷款是违法的,但是过桥贷款本身的利率又超过了民间借贷利率本身的法律界限。

之前我国对高利贷的界定是两线三区,也就是24%年以内算是合法的,24%~36%属于自由利率,超过36%的部分属于高利贷。

而前段时间最高法院对高利贷界限进行修改,修改之后高利贷的界限是一年期银行LPR贷款利率的4倍。

目前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是3.85%,4倍就是15.4%,这意味着如果民间借贷利率超过15.4%,就可以认定为属于高利贷。

但是目前过桥贷款的利率要远超15.4%的水平,过桥贷款一般都是以短期为主,期限在3天到10天不等,日利率一般在1‰~5千‰不等,大多数地区都是在日息2‰左右,折算下来年化利率高达73%。

73%的利率不论是按照旧的规定还是按新的规定来看,都属于高利贷的范畴,既然是属于高利贷,那么超过15.4%的利率部分是不受到法律保护的。

另外这些过桥贷款本身就是以发放信贷为目的,针对的客户都是一些不特定的群体。

而根据目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具体来说,民间借贷公司构成经营罪的有几个特点:

1、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2、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3、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4、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从目前各大垫资公司的实际情况来看,他们基本上都符合以上几个特点,如果按照法律规定,他们就构成非法经营罪。

但在现实当中,我们是很少看到这些垫资公司被起诉到法院,并被判非法经营罪的,实际上目前我国一些监管部门对于垫资公司都处于一种默认的状态。

为什么要允许这些垫资公司存在呢?其原因是目前我国有很多中小企业,从银行借到款之后,到期都有可能没法正常偿还,如果银行强制他们还款了会导致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这会造成很大的影响。

因此一直以来我国监管部门都鼓励银行不要抽贷、断贷,比如2018年8月18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信贷工作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的通知》:通知提到,对符合授信条件但遇到暂时经营困难的企业,要继续予以资金支持,不应盲目抽贷、断贷;按照市场化原则满足融资平台公司的合理融资需求,对必要的在建项目要避免资金断供、工程烂尾。

但对银行来说,企业贷款到期没法正常偿还,潜在的风险是非常大的,即便银行允许他们延期了,但期限也不会太长。

这时候过桥贷款就可以起到一个很好的作用,由这些过桥贷款公司帮企业还清贷款,然后银行再给企业继续放贷,这样就可以避免企业出现断贷抽贷的情况。

因为过桥贷款对于中小企业来说有着积极的作用,所以目前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过桥贷款属于违法行为。

但是我国监管部门有明确规定,严禁银行工作人员通过内外结合参与到过桥贷款当中,如果银行工作人员参与过桥贷款并从中牟利,那就构成违法犯罪行为了。

过桥垫资,一直是“灰色地带”,及不犯法,又是犯法。为什么这么说呢?2019年以前,属于民事调整范围,之后,对非法贷款条例做出了修订,大致为非法放贷不仅违法而且构成刑事犯罪中的非法经营罪。2020年,高利贷利率也做了相对调整,修改之后高利贷的界限是一年期银行LPR贷款利率的4倍,现在大约为16%左右。

过桥垫资的利率有多高呢?我们还是先来看看过桥垫资是怎么一个事情,过桥垫资是一种短期资金的融通行为,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以临时周转为主,一般期限较短,几天、几周、几个月的时间,达到资金贷款之间的衔接,先垫资替代贷款或者其他方面的资金,然后再用长期资金替代过桥资金,是一种短暂需要资金的垫资行为。

当然了,因为时间短,需要资金一方又迫切需要资金,所以一般过桥垫资的利率以日利率计算,现阶段普遍在1‰-5‰不等,大多数日息在2‰左右,折算下来的年化利率大约73%左右。

按照现在年化16%以上的贷款利率就算高利贷,过桥垫资已经算是高利贷行为了。不过,由于其的特殊性,这种方式的“高利贷”也是一直存在,屡禁不止。为什么这么说呢?

前些年,还在做生意的时候,就经常有朋友致电帮“过桥”,有些关系好的,能帮就帮了一些忙。因为一些企业的资金周转,很不稳定,这与规模有很大的关系。一般,企业在生产之前,或者是扩建的时候,都会向银行贷款。而贷款部分一般的年限并不上,要么一年、要么三五年,而在生产的时候或是扩建的时候,经常出现延期的问题,所以导致回款也会延期。这样的情况,中间又有贷款,暂时又还不上,也只能是过桥垫资先还款,再将资金贷出来了。

虽然,按照年化利率计算,属于高利贷,但,市场确实有需求,算是“灰色地带”吧。

这是一个专业的好问题,事实上过桥垫资一直处于灰色地带,究竟算不算非法放贷值得大家探讨。

过桥垫资是一种超短期的过渡性贷款,应用场景非常广泛,比如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个人住房买卖中的赎楼贷,代还信用卡等等。其中,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过桥最好典型。

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明确了不具备相关金融贷款资质的企业和个人涉嫌非法经营罪的量化标准:年利息超过36%,2年内累计超过10次,放贷金额累计超过200万。

对比《意见》,过桥垫资的业务特点很尴尬,事实上属于非法放贷的居多。

1、垫资方的资质。因为过桥垫资时间短并且事先没有明确的资金使用期限,银行以及正规贷款公司在快捷灵活方面远不及民间机构和个人。目前垫资方基本以民间机构或者个人为主,基本不具备相关金融贷款资质,属于民间借贷的范围。

2、利息。过桥垫资业务中双方约定的资金费用事实上就是短期贷款利息。过桥垫资时间很短,一般是按天数来计算费用,基本在每天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之间,低于千分之一的或者高于千分之三的也有,但比较少见。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年利息就是36%了,已经到了《意见》规定的最高限,也就是说,只要日费用超过千分之一的过桥垫资都是不合法的。

3、放贷的频率。资本都是趋利的,过桥垫资因为是超短期,往往不超过7天,甚至三天,一笔垫资业务结束后,资金不能闲置,就得再寻找下一笔业务,以一年累计下来,一般放贷次数远远超过10次。

4、放贷的规模。过桥垫资的金额大小都有,小到信用卡代还,大到企业贷款动辄几千万几亿,事实上大都远远超过200万的累计限定。

对比以上几条,就可以发现,只有一种方式可以合法,那就是:领取小贷或典当牌照,每笔业务费用不超过每天千分之一,每笔业务额度不超过注册资金的10%,但新的问题就来了,由于过桥垫资属于超短期纯信用的贷款,期限短风险高,如果完全遵照这些限定,资金就失去了动力,积极性必定大打折扣。

但过桥垫资是现实的需求,从积极意义看,帮助中小企业和个人保持现金流的稳定,使贷款得以循环起来而不至于资金链断裂。因为是超短期的借款,一般是按天计算费用,好在期限短,总费用不算高,只要顺利过桥,企业能够承受也愿意承受。曾经热播的电视剧《人民的名义》中,大风厂银行贷款过桥,山水集团提供5000万过桥资金,日息千分之4,用了6天,付出120万,折算月利息12%年利息都到144%了,就这样大风厂蔡老板还感激不尽。

一方面是确实有大量的现实需求,另一方面是相关法规的限定,由此,过桥垫资业务事实上一直处于灰色地带。

这个结怎么解?还得从金融扶持政策层面找方法。

1、提倡银行等金融贷款机构在企业或个人贷款到期时直接续贷,也就是贷款到期后不用倒贷直接办理续贷手续,如果直接续贷能够真正落实到每笔贷款,那将是广大中小微企业的福音,大多数过桥垫资业务也就失去了市场需求,是从根上面解决了问题。

2、提倡成立过桥垫资专业基金。由行业主管部门、园区管理机构等设立过桥垫资基金,免息或低息为符合条件的民营中小微企业贷款过桥垫资。

过桥垫资,本质上应该算是一种短期的过渡性贷款,日常使用极其广泛。比如,借钱给企业代还到期贷款,购房先行垫付赎楼款,信用卡代还等行为,都属于过桥垫资的一种表现。其中,企业贷款续贷中,使用过桥垫资最为频繁和常见。

过桥垫资是否违法,关键得看两个基本条件

第一:利率的高低

第二:过桥资金经营模式,具有明显非法放贷的特征

2019年10月21日,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其中明确了对企业和个人涉嫌非法经营罪的量化标准:

以上这几点,过桥资金几乎每一条都踩了“红线”。

因此,严格意义上来说,现如今的过桥垫资,本身肯定是不受到法律保护的!

可目前,过桥垫资依旧处于灰色地带,基本处于“民不追、官不究”的状况。

一些银行为了尽可能减低放贷的风险,对于企业到期贷款,往往要求“先还钱、后续贷”。而中小企业,本身经营就很困难,为了生存、为了获得银行续贷,不得不临时借用过桥资金。

这些资金,尤其期限短、需求急,其年化利率必然是比较高的。但为了能顺利从银行续贷几百万、上千万的资金,与企业生存相比,支付几万元过桥资金成本,还是“很划算”的,这或许也是很多企业无奈之下的选择罢了!

什么是过桥垫资?

其实过桥垫资就类似于中介机构,只不过其中间的产品为——资金。

举例:张三目前经营着一家对外贸易公司,2020年受疫情的影响,企业海外贸易业务大幅度下降,企业资金周知出现紧张的情况,无力按时归还在银行的融资款1000万元;张三经朋友介绍,找到了经营着一家金融公司的李四,李四的企业资金较为充足,这时候张三找到了李四临时周转了10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的贷款,然后银行给企业续贷后,张三再把这续贷的资金以及临时周知的利息归还给李四。

拆借——归还——续贷——还款,这就是一个典型的过桥垫资,为什么叫做过桥,简单的理解就是李四为张三搭了一座桥保证张三顺利渡过难关,所以叫过桥。

是否非法放贷?

目前没有任何的法律认定过桥垫资属于违法行为,过桥垫资本意其实也不算是放贷,而是临时间的周转拆借,甚至部分第三方中介公司为了避免肉包子打狗——有去无回(比如上述张三卷款潜逃或者说张三归还后银行不予续贷),会要求与借款人及银行签订三方协议,确保银行的贷款发放后流转至李四的账户里。

此外在部分不良贷款高发的地区,地方政府甚至直接组建这类应急资金周转公司的用于帮助企业续贷(政府的企业收取的费率远远低于个人企业收取的费率)。所以说过桥垫资应该还算不上违法放贷!

过桥也是一种借贷,利率在国家红线内,就是合法的。

实际过桥都是按天算息,一般千1到千3一天不等,看行情,如果算到月,利息肯定是超过3分的。但是过桥一般时间都比较短,几天,10多天,我觉得这是一种好的工具吧。借贷人无法偿还贷款,需要找资金过桥续贷,这其实是一种促进经济发展的好事情。减轻了贷款逾期率,具体问题会酌情考虑吧,看法官怎么认定。

不然,要是没有了这种过桥贷款,贷款逾期率应该会上升,也不见得什么好事吧。最好是办理相关放贷资质,再来从事这个业务,规范哈民间借贷的风险。

过桥垫资,只要其公司是有金融贷款资质的,其行为都是合法的。但是一般过桥垫资的利息都是高于年化36%的。所以,这个就看你自己的需求了。

不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率即为合法;作为长期的业务经营,需要相应的金融许可。

对那些,职业放贷人,虚假诉讼,高利贷,套路贷,就该严厉打击,一旦发现就应该,没收所有非法所得以及涉案财产,按涉案金额量刑。这些人才是影响社会安定的主要不良因素。

目前市场上过桥垫资通用的持牌机构为小贷或者典当,这两个牌照准入不高,操作简单。个人放贷会有汲刑风险。

贷款诈骗罪的种类及定罪

信用贷款条件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以危险犯为主,而担保贷款条件下则以结果犯为前提。

信用贷款条件下判断“非法占有”目的依赖于行为人行为的欺诈性,而担保贷款条件下依据的则是担保的真实性。

提供虚假财务报告仅证明行为人有欺诈行为、试图影响贷款人达到贷款之目的,但不能仅据此认

定构成贷款诈骗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并列举了贷款诈骗罪五种罪状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贷款诈骗罪的构成往往要考量诸多因素。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颁布的《贷款通则》从借贷双方关系上将贷款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两种,在这两种贷款条件下,由于银行赖以成立贷款合同的依据不同和银行所承担的风险不同,在构成贷款诈骗犯罪上呈现出相应的差异。

非法占有目的评判依据的差异

在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不同条件下,银行方面作出贷款决定赖以考虑的条件不同,金融风险的着眼点存在差异,所以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必然不同。银行的借贷行为本身就是基于贷款合同的商业行为,必然存在一定的商业风险,这种风险当然包括合同相对人恶意行为而造成的风险。如何确定在不同信贷条件下主观恶意的外化形式,必然有赖于合同的内在要求和商业行为的预期利益追求。

1.信用贷款条件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以危险犯为主,而担保贷款条件下则以结果犯为前提。由于信用贷款是以借款人的个人信誉为基础,而信誉的主观性、可变性、无形性使银行借款风险相对较大,可变因素比较集中。“非法占有”作为对银行贷款所有权的预期侵害的判断,在信用贷款条件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携款潜逃、挥霍借款、违法活动以及擅自改变贷款用途使银行贷款处于高风险状态,银行债权的实现在合理预期条件下具有不能实现的危险状态,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而在担保贷款条件下,银行贷款商业风险的分配机制的确立,使银行贷款在主债务人不能承担偿还义务的情况下,还可以通过向第三人或将担保物变现从而实现其到期债权。因此,在担保贷款的情况下,仅依银行借款的危险状态尚不能合理预期到对银行贷款所有权的侵害,也就不能据此确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有当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侵犯银行借款行为,致使银行贷款无法偿还,且担保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才能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担保贷款条件下,非法占有的目的成立必须依赖于对银行贷款所有权实质侵害的结果发生为前提。

2.信用贷款条件下判断“非法占有”目的依赖于行为人行为的欺诈性,而担保贷款条件下依据的则是担保的真实性。贷款诈骗的实质是骗,无论是信用贷款还是担保贷款成立贷款诈骗犯罪都离不开一系列骗的行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由于其设定的条件不同,骗的行为对成就贷款所起的作用不同,因此根据骗的行为从而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侧重点自然也就不同。

信用贷款条件下,实质上依赖的是银行单方面对借款人的信任。这种信任虽然建立在对借款人综合客观因素的判断基础上,但信任自身的主观性,也决定了它的可受影响性、易变性。借款人一系列欺骗的行为足以使银行对其产生信任,达成借款的协议。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重要的是看行为人在成立借款协议前后是否实施了一系列骗的行为。其主观意图的非法性主要通过其客观行为的欺骗性表现出来。

而在担保贷款条件下,银行贷款所有权的实质侵害风险还要由担保来进行防御。因此仅凭行为人借款前后的欺诈行为尚不能实现对债权的根本性违约,而要有赖于担保的重大瑕疵方能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担保贷款条件下,考量借款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重点要考察担保的真实程度如何。如果故意利用了一个虚假的、违法的、有重大瑕疵的担保取得贷款,而银行贷款不能通过担保来有效化解风险,借款人“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昭然若揭。

客观方面具体犯罪行为的认定差异

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二者从银行方面看,作出贷款决定所依据的条件不同。信用贷款依据的是对借款人信用状况的评估,信用等级的评定;对于担保贷款,银行除了考察借款人的实际情况之外,更多地依据提供的担保是否能满足银行到期债权的实现。因此在担保贷款条件下,作出贷款决定的依据主要是担保的真实性和利益预期的可实现性。由于两种不同类型贷款的实际参考条件不同,在具体犯罪行为认定上必然存在着不同的刑事司法关注和犯罪评价的不同要求。

1.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在不同贷款条件下直接影响着罪与非罪的构成。企业的财务报表直接反映着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履行能力,是据以测算和评定借款人信用等级的重要参考资料。《贷款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对借款人的限制中,规定借款人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有些学者在论述中把提供“虚假财务报告”列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列举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犯罪行为。

笔者认为,在认定借款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时,提供虚假财务报告仅证明行为人有欺诈行为、试图影响贷款人达到贷款之目的,但不能仅据此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因为并不是所有欺骗银行的行为都构成犯罪。特别是在不同贷款条件下,作为刑事犯罪的欺诈认定更应个别化、具体化。贷款人之所以要求借款人提供财务报表是为了测算出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和速动比率,据此衡量借款人经济实力和履约能力,是评定借款人信用等级的重要参考资料,但不是唯一的参考资料。虚假的财务报表可能影响银行贷款决定的作出,但很难判断财务报表虚假到什么程度,才能左右银行贷款决定的作出,这方面缺乏统一标准给定罪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所以司法实践中,认定贷款诈骗罪在信用贷款条件下,贷款前借款人只有出具了实质性的虚假财务报表,全面影响到银行方面对其信用等级的评定,并使银行据此作出贷款决定,且取得贷款后使贷款归还处于高风险状态的,方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而在担保贷款条件下,出具虚假的财务报表仅作为衡量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因素,不具有直接决定贷款诈骗罪构成的实质要件性质。所以在不同贷款条件下,单纯的出具虚假财务报表的行为,可能存在着罪与非罪的明显区别。

2.改变贷款用途在不同贷款条件上的认定差异。在司法实践中,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况十分复杂,且《贷款通则》在罚则中仅把“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作为银行提前收回贷款和停止支付贷款的法定事由,没有纳入刑事责任追究范围。客观上也给认定改变用途条件下的贷款诈骗罪带来了一定混乱。

改变贷款用途有几种情况:一是携款潜逃或用于挥霍的;二是将贷款用于非法活动;三是将贷款投入到证券、期货、房地产、股本权益性投资等《贷款通则》第二十条限制的高风险行业的;四是因商业风险变化的原因原约定用途的行业盈利预期减小,不得不将贷款转到其他行业投资;五是部分投入约定用途,而将另外部分改作他用的;六是贷款后由于情势变迁而改变贷款用途的。

对于前两类改变贷款用途的,无论在信用贷款还是担保贷款条件下,都充分反映出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可以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对于第三类因行为人行为具有违规性,所以可以成为刑罚制裁的对象,但取决于行为人风险套利行为的结果。如果行为人改变贷款用途使贷款人处于高风险状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在信用贷款条件下,可以认定为贷款诈骗,而在担保贷款条件下,只有在担保本身有重大瑕疵足以影响到到期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犯罪。而对于第四类和第六类在任何贷款条件下,都不能仅据此认定犯罪行为。对第五类情况要具体分析改变部分贷款用途的真实原因,如果行为人有正当的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则不能按犯罪论处。

3.项目贷款条件下贷款诈骗罪认定的差异。项目贷款是银行贷款的一种常见形式,它是银行根据特定项目申请而发放的贷款。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列举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都是项目贷款条件下贷款诈骗罪的常见形态。

项目贷款本身就是金融风险与商业风险相互依存的领域,在项目贷款条件下认定贷款诈骗罪,关键取决于项目和合同真实性大小。项目贷款由于涉及金额一般较大,一般的金融担保都不能满足化解风险要求,在我国贷款保险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项目贷款大多都采用信用贷款形式。有些银行采取项目担保的形式,这不是典型意义上的担保贷款而只是建立了银行债权实现的优先权机制。所以在信用贷款条件下,项目的真实程度决定着罪与非罪的界限。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使用了“编造”一词,说明在项目贷款情况下,用虚构的、编造的项目取得银行的贷款的,才构成贷款诈骗罪。如果确有一定的项目,只是夸大了项目的可行性程度,从而取得贷款则不能按贷款诈骗罪处理。“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作为广义的项目贷款的一种,在信用贷款条件下考察罪与非罪,关键看合同是否真实。如果行为人利用了虚假合同取得贷款,则可以构成贷款诈骗,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虚假合同,尽管提供了借款人其他资料的虚假证明文件,也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而在担保贷款情况下,除了考察合同的真伪之外,还要考察担保的真伪和取得贷款后的资金使用情况。

4.金融担保瑕疵条件下贷款诈骗罪的认定。担保贷款已经成为目前银行贷款的常用形式,由于担保贷款采取人保和物保的形式能有效地化解和减小金融风险,保证银行到期债权的顺利实现,其积极意义不容否定,但由于存在大量的担保贷款,瑕疵担保也在所难免。而瑕疵担保的存在又客观上增加了银行金融风险。因此,正确处理担保瑕疵与贷款诈骗之间的关系对维护金融秩序、保证金融安全意义重大。

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分为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留置五种,但是定金担保形式不适用于金融担保。适用于金融担保的四种担保形式除保证为人保之外,其他三种都属于物的担保形式。担保瑕疵因为担保形式的不同,表现方式也不相同。在保证的担保形式中,由于担保指向的对象是人,所以其瑕疵点主要表现在:

(1)保证人资格是否符合《担保法》第七条的规定,是否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

(2)保证合同的效力范围,包括时间效力,法定事由发生时的效力等;

(3)主合同变更时保证人带来的免责事项;

(4)保证的最高限额、保证的债权范围问题;

(5)保证的方式问题;

(6)债权转移引起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

(7)共同保证问题;

(8)物保人保并用问题等。

而在物保情况下,瑕疵点主要是:

(1)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2)担保物是否设定有他物权;

(3)担保物是否有物上请求权;

(4)担保物的原值是否与债权发生额相当;

(5)担保物的自然属性和商业属性是否发生变化问题等。

当行为人明知担保存在瑕疵可能导致担保债权实现归于不能时,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担保瑕疵在特定情况下会转化成商业欺诈。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担保贷款情况下,只有“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担保欺诈行为才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保证形式的担保瑕疵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即使在物的担保形式下,也只有物的所有权的真实性和物的价值的真实性存在欺诈行为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其他担保瑕疵则不能以欺诈为理由认定为贷款诈骗犯罪。

冒名进行贷款的行为,在数额达到刑法规定情节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四条:

根据《决定》第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2)携带贷款逃跑的;

(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借名冒名贷款是指实际需求贷款的人因各种原因,自己不能通过正常程序在信用社取得所需贷款,从而采取假借他人的名义在信用社获取非法贷款。

(借名和冒名贷款的区别就是假借他人名义知情和不知情,冒名贷款的性质更为严重)借名冒名贷款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信用社部分客户经理直接或间接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当自己需要周转资金时,往往采取借名冒名贷款的方式发放自批自贷贷款(主要采取骗取或伪造贷户身份证和贷款证,私刻假印章、模仿贷户签名以贷户名义在信用社获取贷款)。

2、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近亲属需要贷款而又不符合贷款条件时,客户经理将可能采取假借他人的借名冒名贷款方式发放关系人贷款。

3、当前,信用社为加强信贷管理都严格控制贷款跨区,制定了严格的惩罚措施。因为跨区贷款较为明显,客户经理为逃避跨区贷款,将会采取假借辖区内他人名义的借名冒名贷款方式发放跨区贷款。

4、虽然借款人符合条件,但是以前已经办理了贷款,按照规定不能再向其发放。在这种情况下,客户经理如果还想办理这笔贷款业务,就可能采取借名冒名贷款的方式发放事实上的垒大户贷款(有的用企业法人或股东的名义贷款给企业使用)。

5、当前,信用社都实行了严格的贷款授权制度,客户经理只能在权限内发放贷款,当超过自己权限时,客户经理要上报有权人审批。

当因为某种原因未能审批而客户经理想发放贷款时,客户经理将可能采取借名冒名贷款的方式发放超权限贷款,使贷款授权书成为一纸空文。

6、客户经理为逃避监督,在同一时期用两个人以上的名义冒名或借名办理多笔贷款,由一人使用。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没有授权的话,他这种取钱的方法应该是属于盗窃!但是具体他是怎么知道你密码的?这个你也说不准,所以你有你的说法,他有他的说法。如果说没有授权,他是怎么得到你的银行卡跟密码的?你得在这一方面能够讲清楚。

因为不可能,法院不可能是听你一面之词,还有一个他有一个逻辑性要符合才行的。如何得到你银行卡和密码?还有为什么你没授权才能得到这些卡和密码去取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