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规则的法律属性 证据规则的法律属性有哪些

qq745048485 2024-11-26 阅读:1

证据,在诉讼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因此,法律上对证据也有相关的规定,而其中就包括了证据的性质。以下是由我为大家整理的证据的性质,希望能帮到你们。

证据规则的法律属性 证据规则的法律属性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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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性质

(一)合法性

1、证据必须由法定人员收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收集证据的法定人员包括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非上述法定人员所收集的证据,法律不认为其具有证据能力。

2、证据必须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这些程序性规定涉及收集证据的方法、手段、步骤和途径。

3、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种类。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刑事证据包括以下七种,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

4、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来源。合法的来源是指证据的获取途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5、证据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

6、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二)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要求纳入诉讼过程的证据材料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相关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这说明证据必须与本案事实相关,否则对本案无实际意义,应予摒弃。换言之,原则上一切无关联性的证据都应排除,这就是关联性规则。证据的关联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证据与案件事实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二是证明事实对案件事实有正面或反面的证明作用。”

(三)客观性

1、证据形式的客观性,指证据必须具备客观存在的形式,能以某种方式为人们所感知。

2、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真正发生过的事实,必须是对客观存在的事实的反映。

3、指证据的内容本身必须是客观的。证据的客观性除了要求证据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以外,还要求证据的内容本身必须符合客观发生过的实际情况。

4、证据的客观性使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可靠性和说服力。任何证据都有一定的来源,证据的来源除必须合法外,还必须是客观的。

5、证据的客观性要求我们做到:询问证人、被害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用原话记录,以准确表达陈述人言词的原意,禁止诱导性询问。我们在收集书证、物证时,对书证不得涂改,对特定物的物证不得以同类物来代替。要求证人所言是其亲眼所见所闻,而非道听途说或主观猜测。

证据的种类

1、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一个种类是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种类划分中的特色。当事人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由于与诉讼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决定了当事人陈述具有真实与虚假并存的特点。

因此,审判人员在运用这一证据时应注意防止将虚假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核实,以确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这种物品之所以称为书证,不仅因它的外观呈书面形式,而更重要的是它记载或表示的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从司法实践来看,书证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从书证的表达方式上来看,有书写的、打印的,也有刻制的等;从书证的载体上来看,有纸张、竹木、布料以及石块等。而具体的表现形式上,常见的有合同、文书、票据、商标图案等等。因此,书证的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各种书面文件,但有时也表现为各种物品。书证在民事诉讼中是普遍被应用的一种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3、物证

物证是指以其存在的形状、质量、规格、特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物证是通过其外部特征和自身所体现的属性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它不受人们主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因此,物证是民事诉讼中重要的证据之一。民事诉讼中常见的物证有:争议的标的物(房屋、物品等);侵权所损害的物体(加工的物品、衣物等);遗留的痕迹(印记、指纹)等等。

4、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和数据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它包括录相带、录音片、传真资料、电影胶卷、微型胶卷、电话录音、雷达扫描资料和电脑贮存数据和资料等。外国民事诉讼法一般都没有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对待,仅将其归入书证和物证的种类中,我国民事诉讼法鉴于其具有独立的特点,将其归为一类独立的证据加以使用。

5、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是存储于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包括电子签名、格式化后的硬盘通过恢复取得的信息等等,与传统的录像、录音等视听资料有所区别。

6、证人证言

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传唤到法庭作证的人,证人就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

7、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专业人员运用其专门知识,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分析鉴别,对专门性问题作出意见,以作为法官判断相关证据真伪的参考依据。从性质上来说,鉴定意见与其它证据类型很重要的区别在于:鉴定意见本身是构建在其它证据材料基础上,得出的鉴定人的主观判断。在其它证据类型中,都力求证据材料契合客观案情,尽量与表述人的主观相分离;但在鉴定中,最有价值的反而是鉴定人通过主观知识鉴别证据材料的过程。

8、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一定的事实,对与案件争议有关的现场、物品或物体亲自进行或指定有关人员进行查验、拍照、测量后的记录。

证据合法性包括的内容

证据合法性—主体合法:

证据主体合法。证据主体是指形成证据内容的个人或单位,证据主体合法,是指形成证据的主体须符合法律的要求。主体不合法也将导致证据的不合法。对证据主体的法律要求,也是为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法律根据证据特点,对某些证据的证据主体规定了相应的要求。例如,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作出鉴定结论的主体必须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等等。

证据合法性—形式合法:

证据形式合法。证据形式的合法性,是指作为证据不仅要求在内容上是真实的,还要求形式上也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例如,单位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文书须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需要以书面形式的合同文本加以证明。

证据合法性—取得方式合法:

证据取得方式合法。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还要看该证据材料的取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证据取得方法必须合法,是为了保障他人的合法权利不至于因为证据的违法取得而受到侵害。例如,利用视听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时,就要求视听资料的取得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如他人的隐私权等。常见的容易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证据取得方式是所谓偷录、偷拍。再如,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不得由一名审判员或书记员独立调查,属于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也不能进行证据调查。

证据合法性—程序合法:

证据程序合法。证据材料最后要作为证据还必须经过一定的诉讼程序,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该证据仍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这一程序就是证据的质证程序。《最高人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过质证,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证据的举证时限与交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三十九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条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第四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

一、合法性。

证据合法性,侧重于形式,主要解决证据资格也就是证明能力的问题。

二、真实性。

指一份证据本身形成过程是客观真实的,不是出具证据的一方有意伪造的,同时其中的内容是能客观反映待证事实的。

三、关联性。

证据关联性,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必须具有一定的联系,具备证明待证事实的属性。换言之,一个证据必须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因此关联性又可以称为辽据的“证明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扩展资料:

证据的关联性,又称证据的相关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或称基本特征)之一。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适格的基础性条件。关联性是证据进入诉讼的第一道“门槛”。

我国大陆法学界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指的是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关联性是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

关联性不涉及证据的真假和证明价值,其侧重的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形式性关系,即证据相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实质性,以及证据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证明性。

在理清案件待证事实的情况下,要判断某项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主要就要考察当事人提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考察该证明目的是否有助于证明本案中的争议事实。

如果特定证据的证明目的并非指向本案的待证事实,则该证据不具有实质性,也就没有关联性。

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类似行为、品格证据、特定的诉讼行为、特定的事实行为、被害人过去的行为等。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的种类是指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共有七种,它们是: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一.物证、书证

物证,是以其自身属性、特征或存在状况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物质痕迹。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经常使用的物证,可以大致概括为如下几类:

(1)犯罪工具,如杀人的凶器、盗窃时撬锁的工具等等;

(2)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物质对象,如盗窃、抢劫、抢夺、诈骗、贪污所获取的赃款、赃物等;

(3)表现犯罪社会危害性后果的物品,如被毁坏的机器、仪器,被焚毁、炸毁的建筑物等;

(4)由犯罪行为所产生的非法物品,如非法制造的枪支、弹药、毒品,伪造的国家证券等;

(5)由犯罪行为产生的痕迹,如被害人身体上的伤痕、被破坏的门窗上遗留的撬压痕迹等;

(6)犯罪人在预备犯罪、实施犯罪的各种场所遗留的能反映该人特征的物品或痕迹,如犯罪人的衣物、指纹、脚印等;

(7)在犯罪过程中或者犯罪后,犯罪人为掩盖罪行,对抗侦查而伪造的各种物品和物质痕迹;

(8)能够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各种物品或物质痕迹;

(9)其他可供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或物质痕迹。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或其他材料。如贪污案件中的帐册、单据,诬告案件中的诬告陷害信件,团伙犯罪中的犯罪计划、分赃记录,法人犯罪中的会议记录、非法合同等。

书证和物证有相同之处,因为它们都是以实体物质形态作为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的,正因为如此,刑事诉讼法中才将两者作为一类证据予以规定。但物证和书证又有很大的不同,两者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对案件的证明方式不同,物证是以其存在的状态、外部特征或者内部属性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书证则是以其所记载的内容或者所反映的思想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因此,有些书面文件,如果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与案件事实无关,只是其存放地点、外部特征等有证据意义,那它们就不是书证,而是物证。

二.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就自己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做出的陈述。

任何一个证言的形成都要经历感知、记忆和表述三个阶段,证人的感知、记忆和表述能力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着直接的影响,因此对于证人证言必须经过严格的质证程序。�

在实践中证人证言表现为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证人亲自到法庭进行陈述;第二种是证人书写书面证言,或者经其陈述以后由公安、司法人员进行记录并经其确认以后,作为书面证言在法庭宣读。在国外一些国家的刑事诉讼中有传闻证据规则,即只承认第一种形式作为证据,而不承认第二种形式作为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没有采纳传闻证据规则。

但一般来说,在实践中也应该尽可能让证人亲自出庭作证,只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证人不能出庭作证时,才使用书面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被害人就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以及有关犯罪分子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叙述。我国刑事诉讼法不采纳英美的做法(即将被害人陈述混同于证人证言),而将被害人陈述作为一种独立的刑事诉讼证据。

在实践中,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叙述犯罪分子侵害的事实经过;

二是提供有关犯罪分子的情况;

三是提出有关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要求。

而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被害人陈述只应包括前两项内容,而不能包括有关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要求。因为证据是用以证明案情的事实根据,至于被害人对案件处理所提出的要求等,可以视为其请求,而不能看做是刑事诉讼的证据。此外,有些案件中被害人还有可能揭发、举报一些与本案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这些内容从证据学的角度讲,也不应属于被害人陈述,而具有了证人证言的特点。�

被害人陈述具有不可代替性,这是被害人陈述区别于被害人诉讼请求的关键点之一。如果被害人属于无诉讼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其提出诉讼请求。而被害人陈述则只能由被害人本人提出,如果被害人年幼、死亡或因伤残而丧失表达能力,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转述被害人遭受侵害的事实,但是他们的转述,就只能以证人证言的形式出现,而不属于被害人陈述的范畴。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承认犯罪并交待犯罪事实的陈述和否认犯罪,或者虽然承认犯罪,但提供有关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和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节而进行的申辩或解释,简称口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一种重要的诉讼证据,通过其口供可以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内心活动、主观动机和犯罪目的;可以更全面地认识案情,防止偏听偏信,防止冤枉好人;可以获得其他证据材料和线索。�

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追诉的地位,从保证案件和保护其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出发,又要特别强调对于口供不能轻信。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为了落实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法院解释》第61条还进一步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些规定都是收集和运用口供这种证据时,所必须严格遵守的。

五.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受司法机关聘请或指派,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运用科学知识、技术或技能对刑事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和判断之后所得出的书面意见。

实践中常见的鉴定结论有: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毒物分析鉴定、痕迹检验鉴定,文书检验鉴定、物品检验鉴定、会计鉴定和工程技术鉴定等。�

鉴定结论既不同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也不同于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的内容是鉴定人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看法,鉴定结论的形成过程是鉴定人对被鉴定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的过程,这与上述其他证据在内容和形成方式上都有重大区别。因此鉴定结论是一种独立的证据。�

鉴定结论是一种重要的诉讼证据,它可以补充司法人员在某些专门性问题上认识能力的不足,同时它也是使其他一些证据发挥实际证明作用的必要条件,有些证据如果不通过鉴定结论,其证据信息便无法揭示。但是,鉴定结论也是一种证据,而不是判决,因此鉴定结论并不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对鉴定结论同样需要进行审查判断,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六.勘验、检查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是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对亲自观察、亲自感受到的同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及尸体等情况的描绘和文字记载。

勘验、检查笔录的种类包括现场勘验笔录、对被害人伤痕状况的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

勘验、检查笔录具有自己的特点,它不同于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勘验、检查笔录是对侦查、检察、审判人员进行勘验、检察时所观察感受的情况的客观描绘、记载,而不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经过对勘验、检查对象的分析研究后所做出的结论或提供的书面意见,所以勘验、检查笔录不同于鉴定结论。在勘验、检查中如果同时需要鉴定,应当另外组织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并且专门写出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也不同于书证。勘验、检查笔录与书证的主要区别是:勘验、检查笔录是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制作的专门记载勘验、检查情况的书面文件,而书证则是侦查、检察、审判等人员收集、取得的书面文件或其他载体。

勘验、检查笔录的作用在于固定勘验、检查的过程。在外国刑事诉讼中,警察一般都可以作为证人被传唤出庭作证,勘验、检查笔录的作用就不十分明显,而在我国由于警察一般不出庭作证,所以勘验、检查笔录就显得特别重要。

七、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电脑和其他科学技术设备储存的音像或者电子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视听资料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具有物质载体的特殊性和信息内容的直感性和动态连续性等特点,使其具有不同于书证和物证的属性。书证是以书面文件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的,视听资料中的声音、图像、贮存资料等,并不仅仅以其文字和符号来表达思想内容,而且还以声音、图像的连续性直观反映案件事实。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或者物质痕迹,它是以自己的存在状态、外部特征或者内部属性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的,视听资料则不是以这些来证明案件事实,而是以其物质载体中所反映的声音、图像和数据信息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

在理解视听资料的概念时,还要注意将其同实践中的一些采用多媒体出示的证据形式区别开。近年来,在有些法院的法庭审判中,出现了采用多媒体方式出示视听资料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现象。这种做法是否合适有待商榷,即使合适,也必须明确,它只是证据的一种出示方式,而没有改变证据的形式,因此不能将其归为视听资料。�

在诉讼中使用视听资料具有双重作用:一种作用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这一作用又可称为视听资料的实体性作用,它是所有证据所共有的功能;另一种作用则是为了固定诉讼过程,对诉讼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控,这一作用又可称作视听资料的程序性作用。

一、

刑事证据

的概念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包括:(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

刑事证据的概念,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

第一,刑事证据本身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材料;

第二,刑事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和认定案件事实的手段;

第三,刑事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八种表现形式。

二、刑事证据的基本属性

刑事证据具有以下三个紧密联系的基本属性:

客观性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任何主观想象、虚构、猜测、假设、臆断、梦境以及来源不清的道听途说等并非客观存在的材料,都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

客观性是刑事证据的首要属性和最本质的特征。证据的客观性是由

刑事案件

本身的客观性决定的,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发生的,只要有行为的发生,就必然留下各种痕迹和印象并形成证据,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虽然证据要经过公安司法人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收集,含有收集主体的主观因素,如要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并制作笔录,实物证据要加以固定、保全,现场勘验也要制作笔录等,但公安司法人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主观因素不能歪曲客观,不能因此而改变证据客观性的本质属性。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虽然含有人的主观因素,是客观与主观的统一,但不能因此改变证据客观性的本质属性。

证据的客观性,要求公安司法人员在证据调查中必须避免任何主观想象和猜测,认真收集和把握能够如实反映案件情况的证据,善于鉴别和把握能够如实反映案件情况的证据,善于鉴别和排除虚假的材料。

关联性

。关联性也称为相关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对证明刑事案件事实具有某种实际意义;反之,与本案无关的事实或材料,都不能成为刑事证据。对证据的关联性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关联性是证据的一种客观属性,不是

办案人员

的主观想象或者强加的联系,而是根源于证据事实同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

(2)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形式是多种多样、十分复杂的。其中最常见的是因果联系,即证据事实是犯罪的原因或结果的事实;或者是与犯罪相关的空间、时间、条件、方法、手段的事实。它们或者反映犯罪的动机,或者反映犯罪的手段,或者反映犯罪过程和实施犯罪的环境、条件,或者反映犯罪后果,还有反映犯罪事实不存在或犯罪并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等。

(3)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证明力的原因。所谓证明力,是指证据所具有的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也就是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价值。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本身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一般来说,如果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紧密,则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强,在诉讼中所起的作用也较大。

证据的关联性,要求公安司法人员在证据收集、运用和认定上,注意以下问题,即该证据能够证明什么事实,这个事实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没有实质性意义,法律对这种关联性有没有具体的要求,尤其是

实体法

上的要求等。

合法性

。合法性是指对证据必须依法加以收集和运用。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客观性和相关性的重要保证,也是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条件。证据的合法性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收集、运用证据的

主体要合法

,只有法律规定的有权主体收集、运用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必须

符合法定的程序

要求。无论是公安司法人员收集证据,还是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证据,都应当合法。

(3)证据的

形式应当合法

,即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形式上必须符合法律要求,即前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种类。同时,证据提出的形式也应当符合法律的要求,如物证、书证必须附卷随案移送,不能附卷的要通过照相、录像、制作模型等方式附卷;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以书面形式加以固定,并经核对无误后,由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名盖章;鉴定意见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鉴定人签名盖章;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根据需要分别采用书面笔录、绘图、照相、录像等形式,书面笔录要由勘验人员、现场见证人签名盖章,等等。

(4)证据必须

经法定程序出示和查证

,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普通程度审理的案件,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物证必须当庭出示,让当事人辨认;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未经法庭查证属实的材料,均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为了保障证据的合法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综上所述,刑事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属性,三者是互相联系、缺一不可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涉及的是刑事证据的内容,合法性涉及的是刑事证据的形式。刑事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需要通过

诉讼

程序来审查和检验,而刑事证据的合法性是刑事证据客观性和关联性的法律保证。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表明了刑事证据内容和形式的统一。

三、刑事证据的意义

刑事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证据是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据;(2)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础;(3)证据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唯一手段;(4)证据是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伏法和接受改造的有力武器;(5)证据是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保障;(6)证据是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的工具。

四、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

通常认为,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包括证据裁判原则、自由心证原则与直接言词原则。

(一)

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证据为本原则,是指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在诉讼发展史的早期,案件的裁判者普遍采用神示裁判、决斗裁判、宣誓裁判等证明方式。这种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方式是一种

非理性

的司法证明方式,主要是受当时的人类认识能力以及经济基础的限制。随着人类经验知识的积累和认识能力的提高,一种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出现并取代了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这就是证据裁判方式。这一方式要求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据经过法定正式调查程序的证据。证据以其特有的理性证明功能占据了裁判的主导地位,证据裁判原则成为现代证据制度的奠基原则。

一般而言,证据裁判原则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就不能认定案件事实。

(2)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即具有证据资格。

(3)用于定案的证据必须是在法庭上查证属实的证据,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4)综合全案证据必须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才能认定案件事实。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第200条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其中,该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证据裁判原则,但对证据在认定事实中的决定性作用给予了极大的肯定,这与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一致的。相关司法解释则对证据裁判原则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和《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均明确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近年来的中央文件和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使用了“证据裁判”这一法律术语。《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中央政法委2013年发布的《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中,也明确提出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5条规定:“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表明,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已经得到确立,该原则的主要内容已经被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所吸收。

(二)

自由心证原则

自由心证原则是指对证据的取舍、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以及案件事实的认知程度等,法律不预先加以明确规定,而由裁判主体按照自己的良心、理性形成内心确信,以此作为对案件事实认定的一项证据原则。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最终定案根据的证据一般要经历证据的发现、收集以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等过程,自由心证原则并非适用于所有这些和证据有关的过程,它是只适用于所有这些和证据有关的过程,它是只适用于最终裁判阶段的原则。自由心证原则产生于18世纪末,是在克服

法定证据制度

武断、僵化等弊端的基础上产生的,为西方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

通常认为,自由心证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自由判断,二是内心确信。所谓“自由判断”,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证据及其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法律不做预先规定。法官判断证明力时,不受外部的任何影响或法律上关于证据证明力的约束。需要注意的是,“

自由

”并不是任意、不受限制,

自由心证

不是让法官依照个人情感及认识去自由擅断。自由心证中的“自由”是相对的自由,它要受到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和规定的制约,法官应当在适用各种证据规则并慎重考虑庭审证据调查与辩论的全部过程的基础上,基于证据裁判并依据自由心证对案件事实做出判断。所谓“内心确信”,是指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判断所形成的内心信念,并且应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由此判定事实。“内心确信”禁止法官根据似是而非、尚有疑虑的主观感受判定事实。

我国对自由心证原则一直存有较大争议。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不承认自由心证,认为自由心证以唯心主义为思想基础,与我国判断证据的指导思想和原则相违背。近年来,国内逐步认识到自由心证原则有其合理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条规定吸纳了自由心证原则的精神,表明自由心证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我国的认可。

(三)

直接言词原则

A.概念

直接言词原则,是指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口头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由控辩双方当庭口头提出并以口头辩论和质证的方式进行调查。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因二者均以有关诉讼主体出席法庭为先决条件,紧密联系,理论上合称为直接言词原则。

所谓直接原则,是指法官必须与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直接接触,直接审理案件事实材料和证据。

直接

原则又可分为直接审理原则和直接采证原则。前者的含义是,法官审理案件时,公诉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在场,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如果上述人员不在场,不得进行法庭审理,否则,审判活动无效。在这一意义上,直接审理原则也称为在场原则。直接采证原则是指,法官对证据的调查必须亲自进行,不能由他人代为实施,而且必须当庭直接听证和直接查证,不得以书面审查方式采信证据。

所谓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须以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包括控辩双方要以口头进行陈述、举证和辩论,证人、鉴定人要口头作证或陈述,法官要以口头的形式进行询问调查。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凡是未经口头调查之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采纳。

B.意义

直接言词原则对于实现公正审判有着重要的意义。

1、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直接参与法庭审理,其他诉讼参与人亲自到庭,使控辩双方能够平等地行使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保障当事人的审判参与权,并使法律规定的各项审判制度、原则和程序得到贯彻,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

2、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法官参加证据调查,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和辩论,有利于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对案件事实作出准确的判断,形成可靠的心证,作出公正的裁判。

C.适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在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中关于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规定,关于控辩双方和被害人当庭质证的规定,关于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直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的规定等,都体现了审理的直接性和言词性原则。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人民法院应做到以下几点:

1、及时通知并保证有关人员出庭。证人出庭作证应作为一般原则,不出庭只能是例外。

2、开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的审判人员必须始终在庭,参与庭审的全过程。

3、所有证据包括法庭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收集的证据,都必须当庭出示,当庭质证。

4、保证控辩双方有充分的陈述和辩论的机会和时间。

直接言词原则在按普通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而按简易程序审理时可有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