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自治是私法自治吗,意思自治是私法自治吗为什么

qq745048485 2024-11-28 阅读:1

不是阿,还有侵权行为阿。司法自治是指国家权力分配角度而言的,与行政权力立法权分开,达到权力平衡制约因而称司法自治。但私法是针对公法而言的,在私法领域包括民法公司法等等原则上当事人意思自治但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这是私法自治。。。。。。

意思自治是私法自治吗,意思自治是私法自治吗为什么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诉讼契约所面临的问题,是作为公权的法院审判权与作为私权的当事人诉权之间的如何相互作用。对于契约、契约自由等概念,我们相当熟悉,但契约、契约自由历来被视为适用于实体法领域而为民法尤其是合同法研究的范畴,一直未在民事诉讼领域引起重视和关心。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灵魂所在,是合同法乃至民法的固有理念。这是因为合同法甚至民法范围内,调整的是当事人私权;与此不同,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国家审判权已经出现,有的甚至对诉讼进程起主导决定作用。尽管不同法系、不同国家在不同时期,国家审判权对于诉讼进程所起作用不同,由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已不仅涉及当事人私权,诉讼契约的法律效果相对复杂。诉讼契约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但是否对审判权形成制约,以及在多大程度和范围内形成制约,值得研究。

一、诉讼契约

所谓诉讼契约,指当事人之间以直接或间接发生民事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意。法院对诉讼契约是否进行干预?其本质在于法院是否干预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此处讨论的处分权,与实体法上如抛弃所有权、免除债权不同,与一般意义上的处分诉讼权利如放弃上诉、放弃申请回避权也不同,它指诉讼当事人就有关诉讼事项达成合意产生处分权,因此,当事人之间对于处分的诉讼事项并无争议。对此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1、肯定说。这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是公法,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公法关系,这种公法上法律关系不得由当事人以私人间的诉讼契约加以随意变更。因此,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上或诉讼外所作有关诉讼程序和实体内容的合意,必须严格限制其合意的诉讼内容和范围。只有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合意,才被严格适用。否则,法院工作效率和程序的安定性将无法得到保障。2、否定说。这种观点认为:对于诉讼契约,即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意也不当然禁止。随着现代公法、私法之间的交融,民事诉讼法上的处分原则与选择主义就是私法自治在公法领域的直接延伸。我们承认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享有支配和处分权,在当事人要求国家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时,国家必须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处分权;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如果当事人具体地就某个诉讼行为约定实施或不实施,或对争执的实体权利义务达成合意,只要其合意内容符合民事诉讼目的,即使这种约定或合意没有明文规定,也没有解释为法律禁止的必要。

我国传统民事诉讼在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下,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处于主宰地位,对当事人处分权的漠视使诉讼契约原则上不被认可,只有有限的例外。如调解、撤诉等,但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使调解、撤诉亦需经法院审查认定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同时,不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亦可启动再审程序,可见当事人的处分权并未对法院审判权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制约关系。而从处分原则的本质分析,处分权的行使以权利主体单方意志决定为的行为,且能产生相应法律效果,并不需要另一主体的审查准允才具有意义。现代民事诉讼理念强调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意思自治得以扩张,法院职权干预被逐渐淡化,法院在诉讼中的作用被弱化。诉讼契约的合理性随之被提到相当重要的地位。公正是民事诉讼中最上位阶的价值,由当事人协商诉讼事项,有助于确保当事人对诉讼公正的信心,加强法院的权威和公信力。我国民事诉讼法与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中,只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对于少量诉讼事项达成诉讼契约,,如协议管辖。于2002年4月1日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是近年推行审判方式改革经验的总结。其中,诉讼契约在一定程度被认可,对民事诉讼原有规定有一定突破,并将约束审判权的行使,民事审判人员的观念面临重大转变。如不从诉讼契约对审判权影响的角度理解,将无法准确适用其中相关规定。[page]

二、《证据规定》所明文规定的诉讼契约

1、当事人举证。当事人举证中的自认,是指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他方当事人主张不利于己方的事实予以承认的表示,其本质是对于部分待证案件事实,当事人达成了诉讼契约。当事人自认是一种特殊的当事人陈述方式,其与普通陈述的异质在于:法官将自认内容作为案件事实,而无需提交当事人进行辩论。这种诉讼上的自认产生两方面法律效果:对于当事人,免除了相对一方的举证责任;对于法官,无论法官如何看待案件事实,但应把当事人对其不利益的自认作为事实对待,不必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当然,当事人的自认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一般而言,自认不仅约束一审法院,而且对其上级法院裁判产生约束力。审判中值得注意的是,自认不仅免除了相对一方的举证责任,同时,对自认的事实,当事人不必进行辩论,法官也无需提交当事人进行辩论。

已为先前裁判所确认而作为另一未决案件待证事实的事实,在诉讼法上称之为预决的事实。如此部分事实是由当事人以诉讼契约方式形成的法律事实,对于未决案件的事实认定产生什么法律效果?这种他案中的自认属诉讼外的自认,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而不直接在审判上产生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证。这是很多国家立法、司法和学理上相似的地方,我国对诉讼外的自认尚没有作出规定。

自认的撤销。自认原则上不可撤销,但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当事人可以撤回自认,并且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体现了诉讼契约原则,只不过其诉讼契约内容是合意撤回自认;而自认则是就部分或全部案件事实达成合意。对撤回自认达成的诉讼契约,也约束审判权行使: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相关待证事实应当进行辩论。审判实务中,因利益冲突,当事人很少就撤回自认达成合意。

2、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关于鉴定人的确定(指作为组织的鉴定机构和作为自然人的鉴定人),《证据规定》第26条规定了两种方式:当事人合意确定和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合意确定是当事人之间对鉴定问题达成诉讼契约,是委托鉴定的一项原则,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是例外。这种模式是批判法院垄断鉴定人选任权的基础上寻求的救济,也是诉讼契约在诉讼中的重要体现,是民事诉讼有关鉴定中的新内容。当事人不能就鉴定问题达成诉讼契约的,人民法院方能指定鉴定人。

合意产生了鉴定人,当事人不能再就鉴定人的鉴定资格提出异议。但合意对于鉴定结论有无效力?即当事人能否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证据规定》没有作出规定。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合意产生了鉴定人,意味当事人就委托鉴定问题达成了一个诉讼契约,鉴定的最终结论理所当然地包括在这个诉讼契约中,并受当事人合意的约束,无需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相互质证而自然成为裁判所依据的证据。此种观点对当事人合意内容进行了扩张解释,我们持不同观点。理由是:1、形式上,当事人合意标的是鉴定人,而不包括鉴定结论的效力。2、由于合意产生鉴定人时,鉴定结论尚未形成。鉴定人能否尽到合理的谨慎与注意义务,能否恪守职业规范,尚不可知。而如果将鉴定结论的效力也作为合意内容,则因其涉及重大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机率将大为减少,程序设计的价值难于实现。3、在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下,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但有与一般证据存在区别。鉴定人被视为法官助手,执行准司法权,鉴定结论对法官就事实的认定具有重大影响力,甚至代替法官从事了部分职务活动。当不服法院裁判时,当事人尚有上诉、申诉等程序救济;而合意产生了鉴定人,鉴定结论不经辩论当然成为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则当事人失去了救济渠道,显然不当。

3、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

举证期限是证据开示制度的组织部分,而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已是大势所趋,关于举证期限的确定,《证据规定》第33条规定了两种方式:当事人合意确定和人民法院指定。这是首次由司法解释赋予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的权力,表面似乎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扩张,其实是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同时,由当事人合意确定举证期限,有助于确保当事人对诉讼公正的信心,加强法院的权威和公信力。审判务实中,为诉讼成本计,在送达诉状、传票同时,人民法院即指定了举证期限,而没有给予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空间。当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后,当事人能否合意改变?这涉及当事人合意的举证期限与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发生冲突的处理。从诉讼契约角度考虑,我们理解,当事人可以合意改变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在允许当事人约定的诉讼事项上,当事人的约定应当优先适用。同时,《证据规定》首先规定的即当事人可以协商举证期限。《证据规定》没有规定当事人合意举证期限的上限、下限,人民法院是否对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进行限定,以免拖延诉讼?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一方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另一方断不会与其达成诉讼契约。[page]

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时对逾期举证的证据不组织质证,这是举证期限最本质的内容,证据失权制度得以正式确立,对原民事诉讼立法采用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是重大突破,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存在重大影响。但证据失权制度之目的是防止当事人进行证据突袭,使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如当事人并非故意不按期提交证据,对方当事人出同意质证的(可能基于查明案件事实考虑),人民法院就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就诉讼证据逾期提供达成的合意,对此部分证据组织质证,并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三、就审级利益达成的诉讼契约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能否提出反诉,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作出规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实际意味上诉法院不对当事人提出的反诉进行审理。与此处理相同的还有对于原审原告在二审中提出的新的诉请。这种做法忽视了当事人的意愿,不利于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这是因为,为了及时解决纠纷,当事人可能愿意放弃审级利益,而这是私人利益,在不损害社会公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自由处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30条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存在类似规定。所以我们认为:如果当事人就审级利益达成诉讼契约,二审法院可以对反诉进行审理,但有待立法正式明确。

四、当事人责问权的放弃

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第二审法院一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发回重审是基于当事人审级利益的考虑,以维持审级制度为目的。但在理论上有忽视当事人责问权放弃之问题。所谓责问权,指当事人对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提出异议,主张无效的权利。当事人在知道违反有关诉讼程序规定的情况下,如临时调整审判组织组成,以至间接影响当事人申请回避权的行使;如答辩期未到而开庭的;如审判人员没有在庭审笔录、合议笔录上签字;均是一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经法官明确提出,当事人不提出异议,则丧失了对此陈述异议的权利。基于程序安定性的要求,一审存在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形,当事人放弃责问权的,二审法院不得发回重审。

五、对于其他诉讼程序上的问题可否达成契约并对审判权产生制约

法定审限已届满或审判组织准备当庭宣判,而当事人双方请求给予一定的宽期限协商,如何决定?我们理解民事诉讼法中存在部分规定,如立案期限、送达传票的期限、审理期限等,均是约束法院的审判行为,而非为当事人负担的诉讼义务。如果当事人合意请求法院延期作出裁判,则法院延期裁判不会造成不当后果。至于当庭宣判,亦是法院为自身内部管理而设计,其目的是快审快结,及时保护当事人利益,如当事人合意请求不予当庭宣判,则法院应尊重其意思。对于当事人达成的诉讼契约,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尊重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在诉讼过程中不过分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和协议,以诚实信用原则处理法院与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谷晓峰韩用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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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法律知识

民法典第十条属于规则

2021-08-09 15:37

找法网官方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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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民法典》的出现是我国法律逐渐完善的标志,民法典涵盖了人们日常生活的许多方面,为人们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提供了指引。那民法典第十条属于规则?民法典第十条的特点是什么?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有哪些?接下来将由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关于民法典第十条属于规则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

一、民法典第十条属于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在处理民事纠纷时,首先应当依照法律。这里的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不排除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根据我国《立法法》第8条第9项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经法律的授权,针对特定领城的民事关系作出具体的细化规定。本条还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习惯是指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确信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惯或者商业惯例。适用习惯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适用习惯的前提是法律没有规定。所谓法律没有规定就是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特定民事纠纷未作出规定。二是所适用的习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因此,并非所有的习惯都可以用作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只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才可以适用,当然适用习惯也不得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

该条属于法律适用规则,主要规定民法如何适用的问题。

二、民法典第十条的特点是什么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分别于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根据民事纠纷特点和内容,可将民事纠纷分为两大内容: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所有关系的民事纠纷和财产流转关系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包括人格权关系民事纠纷和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

三、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有哪些

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根据纠纷处理的制度和方法的不同可以从以下三种形式来论述民事纠纷的处理

问题一:意思自治原则它主要是指应当尊重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意思是对还是错你好!对。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又叫合同自愿或契约自由原则,就是指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合同能完全体现当事人自己的意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该条即是意思自治原则的条文化。

问题二:如何理解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问题三:称__________原则、__________意思自治原则,是_______最基本的原则。当事人自愿原则,或当事人自愿原则,或称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法最基本的原则。

问题四:当事人自愿原则,或称__________原则、__________意思自治原则,是_______最基本的原则。当事人自愿原则,或称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法最基本的原则。

问题五:格式合同对意思自治的影响公平协商、意思自治是契约的精神。但公平和效率有时候会发生冲突,为了增进效率,产生了格式合同。一般见于标准化的产品或服务销售之中,格式合同往往由合同地位强势一方拟定、提供。

格式合同在增进了效率,便利了合同双方的同时,也很大的限制了弱势方在合同中得议价能力和协商空间。

格式合同一般由一方提供,另一方不能参与到合同的拟定中,因此合同大部分条款,甚至是全部条款只体现了格式合同提供方的意思表示。

但非合同提供方有时候在一些关键条款仍然保留了意思自治的空间,如价格、数量、规格、日期等。

问题六:这句话正确吗对于商法中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因此,在当事人约通常在民商事法领域,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双方是可以通过约定来排除。但在合同法领域,比较特殊。虽然原则上也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国家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在很多方面限制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权利(因为劳动者通常与用人单位相比是处于弱势的,当事人自由约定通常结果是不利于劳动者)。比如劳动法中规定劳动者提前30天通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那么,也就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不可以通过约定提前60天或提前90天来排除这个条款,因为这样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

问题七:什么是意思自治?一、意思自治的含义和内容

(一)私法自治与意思自治的关系。所谓私法自治,是指私法主体有权依自己意志实施私法行为,他人不得干预;私法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私法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先于私法而适用。据考证,正式提出意思自治或“当事人意思自治”学说的是16世纪的法国法学家查理?杜摩林。意思自治原则的哲学基础是人类不可避免的无知这一事实及由此所决定的个人认识的不确定性和可错性,这一原则赋予了人们选择的自由和机会。而意思自治的主旨则是当事人意志决定论,即当事人有权依其自我意志作出自由选择,当事人的自我意志是约束其契约关系的准则,当事人可以而且应该对依其自我意志作出的选择负责。对个人意志的尊重和选择自由的尊重既是契约自由的关键,也是保证社会进步的源动力。“只有在自己有意识的活动过程中,那种选择行为才能被称为自由。”[1]著名经济学家布坎南甚至认为在市场经济中获得利益的决定因素的排列顺序应为选择、运气、努力和出身,其中首先应该考虑的就是选择的重要性。意思自治思想虽然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但罗马法并没有将意思自治原则提到民法特别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的高度来看待,换言之,罗马法虽然孕育了意思自治原则的思想和精神,但并未将意思自治抽象为私法原则。直到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思想受到充分尊重,私法自治思想才得以广泛传播。由于私法主要表现为民法,因此私法自治就主要表现为意思自治。从另一方面来说,意思自治是私法自治的核心和灵魂,是私法的最高理念。意思自治还与市民社会有非常密切的关系。市民社会的基本结构是以契约性关系为网络组合而成的社会系统,而联结契约当事人的纽带就是意思自治。意思自治理念构成了市民社会发展的原动力,并给市民社会注入了新鲜的活力。市民社会观念强调国家应严格限制自己的权力范围和权力界限,强调应充分关注个体利益和最大限度发挥个体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以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各国民法典中强调的个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契约自由,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效益公平,均是以避免国家对个人权利的侵犯为目的的。“在私法范围内,***的唯一作用就是承认私权并保障私权之实现,所以应在国家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竭力排除***参与。”[2]私法自治理念的确立,在人身关系上彻底否定了封建身份关系对个人的束缚,强调人格独立,摈弃人身依附,宣扬人格平等,使人性第一次获得真正的解放,极大地促进了人类文明的进步。

(二)意思自治的主要内容。意思自治的核心是当事人的自治,是自由实现的主要法律形式。民事立法对意思自治的规定体现在许多方面:一是可以提供选择的机会,增加自由选择的效能。即用共同规则的形式,预先为民事者设定可供选择的行为模式,以规范民事者的自由民事行为;二是为民事者自由意志的外化,排除人为的不正当障碍,以保证民事行为的自由开展;三是把自由上升为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客体,使之成为“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3],保证每“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4];四是在具体民事活动中,法律保护民事者可以自由地选择合作伙伴、可以自由地选择合作形式、可以自由地选择合作内容等。同时意思自治还表现在民法领域的各个方面,如在所有权领域,则表现为所有人得依法任意处分其财产;在契约领域,则表现为契约内容、契约形式、契约对象等方面之充分选择自由;在婚姻家庭继承领域,则表现为结婚自由、离婚自由、遗嘱自由等;在民事责任领域,则表现为自己责任,即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责......>>

问题八:国际私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什么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则,它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最普遍的原则。这一原则来源于16世纪法国杜摩兰的意思自治说。他主张契约应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习惯,法院也应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什么习惯于契约的实质要件和效力。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一般限制包括:(1)法律性质上的限制。当事人只能选择有关国家的任意法,不能避开应该适用的有关国家的强行法;被选择的法律是实体法,而不是冲突法。(2)当事人主观意念上的限制。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善意和合法。(3)选择主体上的限制。为保护弱者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适用强者一方所选择的法律。(4)国内的公共秩序上的限制。选择的法律不能同国内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关于如何解释意思自治存在几种对立的主张:(1)依据当事人选择有无限制,分为无限的意思自治和有限的意思自治。前者是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一国法律;后者是当事人只能在规定的几个国家中选择一国法律或只能选择与当事人或契约有联系的国家法律。(2)依据是否允许法院推定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思分为明示的意思自治和默示的意思自治。前者是在契约中订立了明确的法律选择条款或用口头明确表示选择法律的意思。后者是当事人没有作出明示的法律选择,法院在处理争议时往往根据迹象或从契约的字里行间推定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思。(3)依据是否可将契约分割成几部分分别选择准据法,分为可分割选择的意思自治和不可分割选择的意思自治。前者是可以将契约分割成几个部分,分别选择其适用的准据法。后者是只准许把契约看成一个整体,选择一个准据法适用契约的各方面。

意思自治原则在现行法律上的根据,首先是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其次是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再次,在民通与各民事基本法中,法律对于意思自治原则也从不同之角度进行为规定,进而形成了民法的这一基本理念与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的存在与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前提,并由此派生出新的民法的基本原则。随着私权神圣和意思自治的超度发展,给社会结构与体系带来了诸多不利因素。由此人们以交易行为中的诚实信用,合乎公序良俗与禁止权利滥用的新型民法原则对私权神圣与意思自治加以限制。从而使整个民法原则体系内部达到一种权利制衡的理想状态,共同支撑与构建民法理论之庞杂体系。

问题九: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主要是民法的概念。强调在平等主体之间,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性,由当事人对民事行为进行设定,从而激发民事主体活动的积极性并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强调意思自治原则,则相应的,由于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等状况下进行的民事行为,由于当事人一方可能意思表示不自由,民事行为的效力可能会受到影响,甚至无效。

问题十: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合同法有规定,约定不明的要签订补充协议,也就是重新协定。2.履行标的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定价或者***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期限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4.履行地点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5.履行方式与履行费用

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