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物业,是指房地产及其附属设备设施的服务经营化的各类住宅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楼和生活区、写字楼、商场、商厦、工业区等建筑物及其设备设施与占地。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依法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依照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委托合同,对房屋建筑及其供暖、供水、排水、环境绿化、环境卫生、小区道路、休闲娱乐设施、保安和环境容貌等进行的维修、养护、服务和管理。
法律依据:《黑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物业管理经营活动和实施物业行政管理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物业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2021-2022年黑龙江社保跨省转移政策及转入转出条件和流程
社保卡在异地转移过程中,申请是其第一步。如何申请社保卡异地转移是很多人不了解的,下面就异地社保转移手续问题详细为您分析。
黑龙江异地社保转移流程
1、如果所在省份还没实现养老保险自由转移的话,目前政策,社保异地转移,仅养老保险可向户口地转,而且只转个人账户金额,公司交的不能转,同时还需要是城镇户口。其它险种不能转。
2、符合转移条件的,先去户口地社保机构开户,开具接受函及获取相关社保转移资料(当地社保机构名称、开户行名称以及账号等),再到转出地社保中心办理转出手续,然后回户口地办理转入。
暂时不能转的,就先放着,养老保险不会作废的,可以等新社保政策出台后,再按规定转移,以后转移肯定会更容易的。
“社保转移接续,几个月办不下来,让农民工怎样往内地转移就业。”全国人大代表、“农民工司令”张全收,10多年累计带领200多万农民工在深圳等地就业。如今,随着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加工制造业的产业转移,他又带着农民工从沿海城市向中西部走,但走着走着,卡在了社保转移接续上。
为此,张全收代表拿着有关“加强社保异地转移立法”的建议走进两会。今年全国两会,多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呼吁:社保异地转移接续不能再拖!
异地就业就医成难题
“在产业调整中,大批农民工随着工厂走,以前在广东、深圳打工,现在可以转移到湖南、湖北等中部地区。”张全收代表说,但目前的情况是,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困难重重,交了多年的社保、医保带不走。
据统计,2015年全国共有181.6万人次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跨省转移接续手续(其中农民工46.9万人次),跨省转移养老保险资金346.2亿元。这对于大批正在转移就业的农民工来说,意义有限。
张全收代表说,由于各地社保经办机构不一,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缴费方式不一,同时,各地社保机构办事效率参差不齐,农民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往往超过45天的法定办结时限,有的甚至长达半年。另外,失业、工伤、生育等三个险种未能实现转移接续。
全国政协委员、联想集团董事长杨元庆剖析了社保办理的三大难题:第一,跨省转移流程涉及多个机构,流程复杂,费时费力;第二,个别省市只允许保险转入,不能转出,且部分省市医疗保险不能转移,办证所需情况证明无人出具;第三,社会保险转移过程不透明、不公开,没有统一的机构解决转移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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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了答复,为何仍不满意
来自东莞的全国人大代表曾香桂,近年来一直关注社保异地转移的问题,她说:“现在经济发展了,群众跨省异地就医已经成为新常态。”她建议国家进一步放开跨省异地就医报销范围,实现社保医疗卡异地支取,让老百姓在哪儿看病都能及时享受医保待遇。
全国人大代表、湖南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张晓庆,两年来一直在追问社保异地转移接续的问题。在去年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张晓庆代表提交了“关于医疗保险一卡通制度”的建议。今年两会前夕,张晓庆代表收到了人社部答复函—部级跨省异地就医结算平台正在进行规划设计,社会保障卡的跨省异地应用和服务方案也在同步制定,届时将实现对跨省持卡就医即时结算的全面支撑。
答复函同时透露,目前正在依托国家信息惠民工程—跨省医保费用即时结算试点专项,对用卡环节和相应的业务标准、流程、信息系统等进行全面研究,并制定规划,统一实施。
人社部在答复函中称,目前全国大部分地区已经建立地市级社保(医保)系统,实现了统筹地区范围内医疗费用即时结算。全国27个省份建立了省内异地就医结算系统,或利用省级大集中系统形成对省内异地就医结算的支持能力。广州、上海、海南、重庆等地区正同步积极探索跨省异地就医结算。
张晓庆代表说:“看起来有规划、有工程,但为什么在集体办理中却总是障碍重重。”
新技术能否打破异地藩篱
“一个是受限于目前的技术手段,一个是对各地社保经办机构业务的全流程监管。”在分析了异地转移接续难后,张全收代表建议,从国家层面立法明确社会保险全险种转移,鼓励劳动力在全国范围无障碍流转;另外,由国家制定实施细则,加强对各地社保经办机构业务的全流程监管。
同时,一方面,社会保障部门应该建立全国统一的操作系统,简化参保程序;另一方面,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大数据库,实行信息全国联网和共享,探索可在全国通行通用的智能居民社保卡,实现社会保险关系数据即时读取、查询和转移。
杨元庆委员今年专门起草了一份《关于社会保险跨省转移流程简化和信息公布及监督的提案》。他建议:统一全国各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取消现有纸质转移凭证,采用电子化记录和转移;在全国范围内进一步明确社会保险跨省转移的险种以及社会保险转入和转出的合法性;建立第三方的监管机构,监督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行为,并为劳动者解决跨省社会保险转移的问题。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鼓励应用先进技术,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促进供热单位实行智慧供热,推进供热行业节能降耗。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年限。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第九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涉及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进行规划许可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非节能建筑和供热设施的改造计划,并明确改造完成时限。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
供热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十二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制定计划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的资金投入,并使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网规划建设相协调。具体投入标准与方式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缴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或者涉及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包括:
(一)建立计量标准;
(二)进行计量认证,计量检定、测试和计量器具的校准;
(三)经营、使用计量器具;
(四)制造(含组装)、修理(含改装)、进口计量器具;
(五)使用计量单位;
(六)出具计量数据;
(七)对产品、商品、服务进行计量结算;
(八)其他有关计量行为。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计量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计量法律、法规,按照规定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不得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改进和完善检测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加强计量管理,提高计量保证能力。第二章计量单位的使用第六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出口商品的计量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合同中无计量单位约定的,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第三章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第八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第九条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定型鉴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计量器具新产品的样机试验,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第十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造、修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二)用残次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
(三)出厂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违反规定制造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第四章计量器具的经营和使用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计量性能不合格的;
(三)无检定合格印、证标志的;
(四)伪造、冒用检定合格印、证标志的;
(五)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的;
(六)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七)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特殊计量器具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说明的;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得经营的其他计量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第十二条生产、经营中不得使用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未达到国家、省或者行业规定的准确度的;
(三)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以及超过检定证书有效期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第十三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擅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
(三)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其他行为。第五章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第十四条计量检定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从事校准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