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白作为直接证据的一种,对认定犯罪事实具有重要意义,在整个证据制度史中亦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在我国,虽然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明确反对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却屡禁不止。究其原因,是我国自白任意性规则的缺失。被告人的自白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彻底抛弃自白是不科学的。但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也为了保障自白的真实可靠性,我国必须真正建立起自白任意性规则,才能在真实和保障人权两者之间找到合理的平衡点。
【关键词】自白;任意性;可采性;证据规则
一、自白任意性规则的概述
自白任意性规则又称为非白自愿性规则,是指自白作为证明案件的依据必须是以作出人的自愿为前提,不具备此条件获得的自白将会失去可采性。[1]自白任意性规则,通常被分为取证行为规范和证据排除规范两部分。取证行为规范,是指立法禁止通过不当取证手段获得自白、明确侦讯人员在讯问前的告知义务、赋予被指控人沉默权与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等。证据排除规范,是指违背被指控人自愿性的自白必须被排除,它包含自白任意性审查程序、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等。自白任意性规则通常被运用于以下两方面:第一,被告人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须是出于自愿,禁止控辩审任何一方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对其进行干扰。第二,为证明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为虚假,而使用庭外的有罪陈述。这种有罪陈述作为书面记录,或者录音录像的形式出现。
二、我国与自白任意性规则相似立法现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是我国一项独立的证据,对查明案情具有重要的意义,但供述的取得往往会侵犯到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立法到目前尚未出现自白这一概念,导致在法律上也很难表述与明确供述这一证据的主观方面,自白任意性规则更是无从谈起。但在《刑事诉讼法》的第五十条和第五十四条中,我们发现了与自白任意性规则相似的内容,任意性内涵要求禁止的不当行为出现于我国立法规定的取证行为禁止规范之中,我国立法建立的一系列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与自白任意性规则一样在解决供述证据可采性上发挥着积极的作用。通过分析国内当前与自白任意性相似立法的现状,发现国内采用的非法证据规则存在多处矛盾与缺憾,已无法满足实现《刑事诉讼法》新增的“尊重与保障人权”诉讼目的与实践“不得强迫自证罪原则”的需求。在2004年,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2013年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作为一项诉讼目的。
三、我国立法存在的不足
(一)供述义务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相冲突
《刑事诉讼法》首次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规定于法律之中,显然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项重大突破。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这条规定恰巧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相冲突。尽管有些学者解释,“如实回答”仅指在被讯问人自愿回答的前提之下提出的要求,意指被讯问人自愿选择回答讯问时,作出的陈述须是真实的,不具虚假性,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如实回答”之间并不存在矛盾,仅是两者所针对的主体不同,前者所针对的是侦查人员的要求,后者针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要求。换言之,是指侦查的禁止“强迫”在前,被追诉人的“如实回答”在后。事实上,两者之间确实存在对立与冲突。上述观点仅仅是从表象上所做的理解,却未涉及两者深层次的矛盾。既然对讯问的回答被要求“如实”,当然违背了蕴含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中的被追诉人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这一内涵。因此,“如实回答”当然的包含了自证其罪之义务。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在吸收两高三部的《办理死刑案件问题的规定》和《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精华在刑事诉讼法中正式规定与完善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一套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包含“实体性规则”与“程序性规则”两部分,实体规则的内容,包含非法证据的类型与外延、法官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自由裁量等,“程序性规则”,则包含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的主体,审查启动、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相关问题作出的相应程序性规定。《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作了明确规定。由此可得,我国在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上,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并且对供述与实物证据的排除采取了不同的方式。(三)审查程序证明标准过于严苛
倘若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剔除非法供述证据,必须经历非法证据的审查程序,而审查程序必定需要配套的证明标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证明标准规定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第十一条:“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得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由此可知,我国立法对于供述证据的审查采用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何为“确实、充分”,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包含三方面内容,分别是:需证明的争议事实均有证据证明;用以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均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认定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的解释,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我国一直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审理案件实体事实的证明标准,而对于程序事实的证明,也需达到这一标准不免过于严苛。倘若对自白任意性这一程序性证明对象的证明,也要达到如此严格的标准,难免会造成实体案件审理的拖延。
四、构建我国的自白任意性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精神留于形式,无法的贯彻落实。解决上述问题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建立一套适用我国现在司法现状的自白任意性规则,在保障证据三性的同时也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
(一)在立法中引入自白概念
我国立法当中尚未出现自白这一概念,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八项法定证据之一,与之相似的证据形式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又称为口供,它既包含供述又包含辩解。前文已阐释,与狭义的自白在刑事证据领域具一致性的概念,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自白与我国立法上的口供相比,在外延上范围较小,将供述包含在口供之中作为一项证据类型,不利于立法规制证据的属性。况且,自白作为一项法律概念与供述相比更能够突显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出有罪承认时的主动性或自愿性,更有助于在此项证据上设立任意性这一概念,为我国构建自白任意性规则奠定基础。各国针对于自白这一种证据,均有专门而且系统的规定,可见自白在刑事诉讼领域的重要性。自白的主体特性,决定了它与其他证据相比在证明力上的优势,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当虚假可能性,所以在可采性问题上更为复杂。为了实现《刑事诉讼法》中要求的“尊重与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防止刑讯逼供等暴力或非暴力行为侵害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而且为了在立法上突出它的重要地位,建议在我国的立法中引入自白这一概念,将被告人的自白与包含辩解的口供区分开来。
(二)明确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范围
任意性的内涵重要部分则为“非受不当外力的干涉”,意指自白的作出是“意志自由”的结果,非来自于外在非正当行为的作用。建议将不当方式获得的自白分为三类,分别通过不同的方式对它们的可采性予以判断。第一类是暴力压制行为所获得的自白,参照我国现有的立法规定,对于此类自白的处理应当采取严格的排除的态度。第二类是以威胁、引诱、欺骗等精神性强制行为所获的自白,目前我国立法对其可采性尚无明确的规定。对此类行为获取的自白可采性问题,应当考虑到精神性强制与暴力压制在行为性质上区别。通常观点认为,暴力压制在对自白主体的侵害的程度上,比精神性强制要重许多。再参照世界各国对精神性强制行为所获自白排除的普遍态度,对精神性强制获取自白不当然排除。因此,我国在构建自白任意性规则时应当考虑到它们影响自白任意性的程度,借鉴他国的做法,不当然排除精神性强制行为获得的自白,允许法官根据个案情况自由裁量。第三类是违反技术性规定或是程序性规定下获得的自白,统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所获的自白,此类自白也不应当被严格排除,应当区别加以对待。若侵害被追诉人合法权益,导致作出自白具有较大的虚假可能性,如违反讯问时律师在场权、沉默权或者超期羁押下作出的自白,应当严格被排除,若是仅影响一些技术性规定,对被追诉人影响不大的可通过补足或合理解释的方式,在案件认定上加以采用。
结语
当前国内立法中并未明确自白任意性规则,司法实践中也一直延续着“口供中心主义”的侦讯习惯,导致被指控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为了实现“尊重与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维持控辩之间的对抗的平衡,制衡国家的公权力,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文章建议须要理性构建自白任意性规则。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1]权利保护的基本国际准则
20世纪后半期,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成为刑事诉讼改革的主要趋向。《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决定书》等国际人权公约,确立了一系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基本国际准则,主要包括:(1)权利平等原则。“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2](2)司法补救。保证权利或自由被侵犯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3)生命权的程序保障。规定:未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死刑;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3](4)禁止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5)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程序保障。(6)对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人格权是人权的三个资格条件之一[4],是维持有生命的主体资格的精神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样是人,他们同样享有人格,其人格同样是受人尊重的,不容任意剥夺。(7)独立公正审判(8)受刑事指控的人有辩护的权利。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程序中应当享有的一项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从某种意义讲,刑事诉讼的进化历史就是辩护权发展的历史。[5](9)对未成年人给予特别保障。(10)无罪推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1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目前,已有许多国家承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包括我国的台湾、香港地区。(12)刑事赔偿权。以上这些刑事司法国际准则,是各国进行刑事司法的过程中应遵守的最低限度的标准,其总的精神是在国家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过程中,防止国家滥用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实现司法公正。
(二)我国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主要有: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接受先知的权利;律师帮助权;申请回避权;刑事赔偿权等。[6]
第一,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特定机关,特定程序不受逮捕。现行刑事诉讼法据此对侦查阶段一切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规定了具体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的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二,接受先知的权利。告知犯罪嫌疑人其享有的权利是国际公认的司法准则。犯罪嫌疑人有权及时获知被指控的内容和理由,获知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告知犯罪嫌疑人因何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被讯问,从何时起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帮助,有权委托辩护人等。
第三,律师帮助权。我国宪法保障一切受到刑事追究的人的辩护权。《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这就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
第四,申请回避权。这是一项救济性权利,也就是犯罪嫌疑人有权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阻止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介入是非常重要的。
第五,刑事赔偿权。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立法机关于1994年5月制定了《国家赔偿法》。根据该法,凡是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而受到错误拘留或逮捕的,最终被宣判无罪的,因有关国家官员违法采取财产措施受到侵害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依照规定的程序获得国家赔偿。
二、刑讯逼供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的冲突
现实与理论总是存在差距的,同时制度本身也不是十全十美的,在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方面仍旧存在极大不足:超期羁押,刑讯逼供,妨碍律师正常执行职务仍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的三大顽症,其中刑讯逼供问题尤其严重。虽然我国法律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刑法还专门规定了“刑讯逼供罪”,但仍旧屡禁不止。
(一)刑讯逼供的涵义
美国《国际百科全书》对“刑讯”下的定义是:“刑讯是一种故意使肉体或心理上承受痛苦的体罚。”[7]我国《刑法》给“刑讯逼供”下的定义是:“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该行为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也损害了司法办案人员的形象、法律的威严,使人们丧失对法律的信仰。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
在诉讼文明化、人道化日益得到彰显的今天,各国均明文禁止刑讯逼供的今天,刑讯逼供这种古老而又野蛮的诉讼手段却在法治的时代背景下禁而不绝,严重危害社会。
首先,刑讯逼供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刑讯逼供是通过施以肉刑或变相肉刑来实现的,都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肉体上承受巨大的痛苦,这是对人权的严重侵犯。一个人,即使是触犯了刑律的人,他的人格和尊严也是应当受到保护的。然而在“不打如何肯招”式的审讯哲学盛行的今天,对一些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来说,刑讯逼供已是习以为常,见惯不怪的了。有些司法机关的领导人员对刑讯逼供的严重危害性认识不足,甚至存在错误认识,以为刑讯逼供只是工作方法问题,出了问题也是“工作上的失误”,是“好心办了坏事”,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触犯了刑律,也说是“因公犯罪”,千方百计地予以开脱。正因为有了这层保护伞,使得某些办案人员更加的肆无忌惮,完全不顾及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以致造成死亡、重伤的严重后果。
其次,刑讯逼供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的一系列基本价值目标的原则。
第一,刑讯逼供损害了正当程序的价值目标。长期以来,我国都是重实体、轻程序,但长期的司法实践已暴露出了这种观念的严重弊端。现代刑事诉讼理论提出: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是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双重价值目标。正当程序的核心理念在于限制国家权力,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纳入法律的轨道,依照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进行,以防止国家司法权力的滥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而刑讯逼供作为一种野蛮而残酷的诉讼手段,以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为代价获取证据,这与正当程序观念的要求是相背的。即使从实体真实的角度,刑讯逼供或许有时有助于发现实体真实,但牺牲了程序正当,可能导致法律丧失其威严,使人们逐渐丧失对法律的信仰,不再寻求法律的保护,从而动摇法律制度的根基。
第二,刑讯逼供不利于实体真实。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刑讯逼供发现实体真实是有前提和条件的,它依赖于两个预设的前提和条件。第一、作为刑讯逼供对象的犯罪嫌疑人正是本案真正的犯罪行为人;第二、犯罪嫌疑人在刑讯下所作的口供必须是客观真实的。[8]从理论上讲,具备了这两个条件就有可能发现实体真实,以打击犯罪。然而,现行机制并不能确保这两个前提和条件的实现。从侦查机制看,侦查权指向的对象仅是嫌疑人,而并非一定是真正的罪犯;侦查权运作的结果既可能性是查明案情、查获罪犯,也可能性是排除嫌疑人的犯罪嫌疑,因而并不能确保犯罪嫌疑人都是真正的罪犯。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发生犯罪嫌疑人并非真正的罪犯的情形,刑讯逼供就只能是屈打成招,造成冤假错案。
第三,刑讯逼供违背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将嫌疑人、被告人在定罪前推定为无罪,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控辩双方居于平等地位,法官中立裁判,从而设定了刑事诉讼三方主体的地位的相互关系,以及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与司法权力的分工和制约,其诉讼程序按客观和理性精神运作,公正性不言而喻。刑讯逼供与封建纠问式诉讼下的有罪推定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从而与无罪推定原则在内容和精神上存在根本性冲突:刑讯逼供实质上是国家追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通过刑讯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有罪供述,以此作为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有罪,这实际上是在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是将本应由控诉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强加给被告人承担,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责任规则强调控方举证的基本要求,违背“不得强迫自我归罪”的国际准则。
第四,刑讯逼供可能动摇法律的权威。法的价值的实现在于法律在现实社会中的具体运用。一部法律,即使制定得再完善,如果得不到支持与贯彻,永远只能是一堆废纸而已。法律的贯彻实施关键在于公民法律至上的信仰,公民对法律的极大信任。而要使公民树立这样的信仰,法律就应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为出发点。法律的运行包括立法、执法、司法等,且重在执法和司法。刑讯逼供则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可能使其丧失对法律的信任,同时在社会上引起严重的后果,可能使犯罪嫌疑人周边的人也对法律能否保护自己产生怀疑,认为“信仰法律,不如奉承执法者”。一旦法律的至上地位丧失,也就没有什么权威可言了,这样法律终将成为一纸空文。
(三)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
现代法治国家都有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我国的法律也不例外。但是,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却仍有不同程度的存在。究其原因,我认为有以下几方面:
1、法律制度方面
第一,“如实回答”义务的不合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句话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同时也意味着他们如果不“如实回答”的话,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如实回答”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开口说话,如何才能使其开口本身就是一个问题。即使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问话予以回答,也面临着其回答是否“如实”的问题。“如实”的判断标准和依据是什么,又由谁来做出判断?如果侦查人员认为其没有回答或其回答并不“如实”,没有尽到“如实”回答的义务,是不是就意味着他必须承担所谓的不尽义务的责任,并受到相应的惩罚?就意味着侦查人员可以据此采用极端的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说“实话”?
《刑事诉讼法》第93条“但书”规定: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看起来似乎犯罪嫌疑人享有一定的沉默权,是针对所谓的“如实回答”义务所享有的权利。但是法律并未对什么问题“与本案无关”做出明确的规定,亦未规定由谁确认,是侦查人员还是被讯问者?遗憾的是,事实上并非如此,侦查人员总能使尽其浑身解数使其所提的问题与案件有“关联”,被讯问者仍要遵守“如实回答”义务。由此可见,此项“但书”不仅没有保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反而成为侦查人员冠冕堂皇的法律依据之一。
第二,侦查活动监督不力。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侦查活动合法与否进行都督,但是,侦查机关的绝大多数侦查措施都是自行决定的,且法律并未规定检察院可以在侦查过程中派员在场。因此,检察机关这种所谓的监督是极其不力的。而由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其侦查权力则更为强大,对于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无需经任何机关同意便可自行决定逮捕。同时,为了减少来自各方面的干扰,保证侦查、起诉工作顺利进行,对于侦查活动也是不允许媒体进行报道的,即使享有特权的律师,在我国,不仅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无要求其在场的权利,就是要会见犯罪嫌疑人也不是那么的自由。[9]所以整个讯问过程是在秘密状态下完成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曾经遭到过刑讯逼供,外人根本无从而知。而遭到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在法庭上以曾遭到刑讯当场翻供,他也很难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审判机关最终还是以证据不足为由,认定犯罪嫌疑人曾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是合法有效的(尽管事实并非如此),从而做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判决。这客观上就为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了有利条件,更为实施刑讯逼供者壮足了胆。
第三,证据制度的不完善。口供具有取得容易,证明价值高等特点,历来都被称为“证据之王”。一份如实供述的口供,无疑是极佳的证据。在尚未获取其他重要证据的情况下,口供的作用和意义更加重大。不仅解决了犯罪嫌疑人否认犯罪的问题,侦查人员还可以从其供述中获取其他线索,并进而找到其他的证据,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正因为此,口供深得侦查人员的“喜爱”。要获取口供,而犯罪嫌疑人不肯从实招来,怎么办?“重赏之下,必有勇夫;重刑之下,则要啥有啥”。
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立法者希望能借此减少办案时对口供的依赖,从而减少刑讯逼供。但是,这条规定其实并不完善。口供总是以书面形式存在的,并不能如实反映犯罪嫌疑人是否遭到过刑讯逼供。而且,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根据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获取的证据是无效的,因此,侦查人员可以通过口供中具体的犯罪情节,获得其他的证据材料。这样,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同样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事。
2、认识观念方面
第一,历史包袱沉重。在漫长的历史中,我国一直走的是重人治轻人权的道路,刑讯逼供现象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一直合法的存在着。就连包青天包拯也把刑讯作为看家手段,动不动就“大刑伺候”,声称“不用大刑,焉得实供”。解放后,尽管在法律上刑讯逼供被加以严禁,但刑讯逼供的思想依旧存在并影响着人们的思维、生活。这种错误思想之所以会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实体、程序孰轻孰重尽管目前尚未有定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对程序公正价值的评价却很值得我们借鉴。他说:“程序公正是司法追求的目标,程序是诉讼的游戏规则,只有依据程序进行的诉讼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诉讼。”
第二,司法工作人员法制观念淡薄。有些人认为刑讯逼供尽管有其不合理的一面,但是它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挖清余罪,客观上提高了侦查的效率。然而刑事诉讼必须以公正为基础,而非一味地追求效率。还有一种错误观念认为,对于那些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来说,他们不但触犯了刑法,而且还拒不交待,对于这种人进行刑讯逼供是完全合情的,也是合理,但这种思想完全忽视了犯罪分子也具有合法权利。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问话固然应该如实回答,但如果以此为借口,此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的话,这不但有违人道主义精神,更严重的是它将动摇法律赖以存在的规范性基础,使人们对国家的权威产生动摇。
第三,人权和人权保护观念的淡薄。在长达几千年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中国人权及人权保护观念淡薄。我国的人权和人权保护观念的承认和接受的时间不长,有关人权理论与实践的研究、宣传、教育也开展不久。新中国建立后的最初10年、20年内,由于西方强国蛮横在加以抵制和封锁,长时期地被隔离于国际社会之外,这种国际环境和外部局势特别容易激发中国人民自我保护的民族主义情绪,再加上教条化了的意识形态方面的原因,使中国人民、领导国家的政治力量以及国家权力体系,始终对西方国家包括西方的人权价值观念保持必要的,甚至是高度的警惕。作为一种民族意识,一种法律文化,在我国缺乏历史基础的情况下,要想在短期内彻底改变,形成深厚的人权观念和人权保护格局是不可能的。
总之,刑讯逼供现象之所以能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长期存在,是由于人们尚未意识到它对社会整体发展的危害性,由于因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毕竟是少数,因此这些人的感受和呼声便常常被淹没而无碍大局。但是,社会的个体权利与价值已经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法律日益成为调整政治生活和经济生活主要手段的情况下,人们的思维方式必将发生根本性的转变;出于对法律的信任和对公正的追求,人们不仅不会漠视少数人被侵犯的权利,而且会设身处地地想到在同样遭遇时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我们必须看到刑讯逼供的后果将不堪设想。刑讯逼供不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而且侵犯了国家法制建设的根基。在人类社会走向文明的今天,刑讯逼供现象已经成为破坏司法公正、侵犯人权,从而影响依法治国大局,甚至影响整个社会发展的严重障碍。
三、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机制的完善
我国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问题方面做出了巨大的努力:签署了一系列的有关国际公约,加强与国际社会的合作[10];加强了国内立法,如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刑法》中规定“刑讯逼供罪”;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扩大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范围等;加强了执法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然而,从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可以看出,在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方面仍旧存在很大的不足和缺陷,仍需做更大的努力。从背景上分析,既有现行诉讼制度的不健全,也有传统诉讼观念的消极影响。对此,完善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机制可以从制度完善和观念更新两方面入手。
(一)制度完善
第一,确立“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确立有限的“沉默权”规则。拒绝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最早源于美国殖民地时期的“被告人说话”模式。在这一模式下,律师的介入以及辩方证人的作证都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随着殖民地与英帝国之间冲突的加剧,殖民地的人民开始要求享有由公正陪审团审判等普通法权利,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就是在这种背景下被写入美国独立前各州的宪法或人权宣言的。[11]犯罪嫌疑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主要是为了防止这样一种危险,即一个人所说的话可能被用作刑事起诉的证据。沉默权制度则是对这一制度的延伸。
“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人员、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不证明自己有罪的权利[12].”在我国确立这一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其理由是:(1)是进一步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和公正的需要。1997年3月17日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与1979年7月1日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相比,其民主和公正的内容有所增加。例如,规定定罪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中疑罪从无的内容;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规定了律师有权在侦查阶段介入;规定庭审基本实行控、辩式等。但是,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不断深入,客观形势要求,刑事诉讼进一步民主化和公正性,确保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赋予他们沉默权,已经是势在必行。(2)是顺应世界诉讼民主化潮流发展的需要。在当今世界,刑事诉讼民主化的不断发展已逐渐成为一个大趋势,其中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是一个重要内容。为了顺应诉讼民主化的发展趋势,我国也应当根据我国司法实际形势及其利弊关系,逐步确立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的原则。当然,任何事物都存在利弊,所以在引进“沉默权”原则的同应对此做出一些限制,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有利的一面。
第二,确立类似“米兰达规则”的警告制度。“米兰达规则”(Miranda Rules)又可称为“米兰达警告”(Miranda Warnings),是警察讯问嫌疑人时的一项重要程序规则,也是“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特权”的延伸适用。按照“米兰达规则”的要求,在羁押讯问之前,犯罪嫌疑人必须被告知:(1)你有权保持沉默;(2)你所说的任何事情都将并且能够被用作在法庭上反对你的证据;(3)讯问时,你有权请一名律师在场;(4)如果你请不起律师,我们可以为你免费指定一名律师,在讯问时为你提供帮助。[13]第一句话是确立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肯定沉默权,便切断了口供与案件之间的必然联系,促使侦查人员不再一味追求口供,而积极寻求其他证据,这样便可减少类似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第二句话是对犯罪嫌疑人慎言的一种警告,是对沉默权的补充。第三句话则是规定讯问时律师有权在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但并未规定讯问时律师有权在场。由于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相比,在诉讼地位和力量上的差距较大,若让犯罪嫌疑人单独面对侦查机关,就容易受到侦查机关的强制,包括刑讯逼供。而律师熟悉法律,清楚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同时律师与了解侦查机关的权力义务,讯问时有其在场可以对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防止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第四句话是有关获得律师帮助的补充。
司法实践中很多犯罪嫌疑人对自己享有怎样的权利并不清楚,甚至是一无所知,确立这样的警告制度便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这种现象。犯罪嫌疑人只有明白自己享有怎样的权利,才能更好地利用,从而更好地保护自己,所以在强调依法治国,对人权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的今天,实行这种制度是必要的。
第三,确保律师的会见权、确立律师在场制度。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权是其最基本的权利。通过会见,律师可以从犯罪嫌疑人那里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受到侦查机关的不当对待并能为其提供法律咨询。这是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发挥辩护职能的基础。我国刑诉法第96条规定,被聘请的律师,有权在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后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会见犯罪嫌疑人。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也对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最短的时限作了规定,而且指明“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但是侦查机关各自从部门的需要出发,对法律条文的含义和逻辑结构作出有违立法本意的解释。比如,法律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除涉及国家机密案件外不需要经过批准,而他们则规定必须经过批准;最短时限48小时被当作除外条款来执行等等。另外,我国刑诉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由侦查机关决定是否派员在场。这一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更是被侦查机关淋漓尽致地扩张解释。派员在场成为律师会见的前提条件。按侦查机关内部规定,派员在场一定要派承办人员,其他人员不熟悉案情。由于派员在场的人员的特定性,会见律师须围绕承办人员转。承办人员声称“忙”,律师即无法实现会见权。而迟到的会见,实际上已无必要,律师会见形同虚设。侦查人员在百忙之中安排会见,又事前警告,事后追问,使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之间的交谈毫无保密性可言,更使犯罪嫌疑人心理负担过重,严重影响其与律师的交流沟通。
因此,建议我国立法应明确侦查人员的在场应是“看得见但听不见”的在场,这样既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的危险举动,又能确保其与律师安全交谈[14].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真正发挥辩护职能的一个基础性、保障性权利,是律师进行其他诉讼活动的前提。这种会见只有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才有实质意义,而现行立法关于侦查人员会见时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及其执行状况大大削弱了律师会见所应发挥的作用。更有甚者,有些地方的侦查机关在不告知律师的情况下,以录音、录像方式进行秘密监控。这种做法严重侵犯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秘密交流权,应当明确加以禁止。简而言之,法律对会见权的限制越来越少,应是未来的发展趋势,特别是会见的保密问题,必须得到法律的认可。
第四,完善证据制度,确立自白任意性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诉讼当事人要保护自己的实体性权益就必须用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的主张就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合法的权益也就得不到保障。证据在程序方面维护当事人权利的功能主要表现为证据规则的作用,即一方面通过合理的举证规则和质证规则来保障当事人能够行使收集证据、使用证据和审查证据的权利,另一方面通过严格的证据排除规则防止司法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一般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白只有是其自由意志的产物,是“自愿的”,就是可以接受的。而非法证据规则在美国就是“毒树之果”原则。“毒树之果”原则是1920年的西尔夫索恩诉合众国一案中确立的,在该案的判决中,法庭指出,非法获取的证据不应当被用来获取其他证据,因为最初非法获取的证据已经腐蚀、污染了所有随后获取的其他证据。[15]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尚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不足。但是,作为一项基本证据原则,涉及公民的重大权益保障,由司法机关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形式来加以规定,其合法性是值得质疑的,它与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行的程序法定原则的精神和要求根本相背离的。所以,基于诉讼规范化的要求,自白任意性规则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得到确立。
第五,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司法实践中,当被告人以曾经遭到刑讯逼供为由当庭翻供时,法官常问的一句话是:你的证据是什么?而现实中绝大多数的被告人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