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主观: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一)和解:建立于交涉、谈判的基础之上 1.含义:纠纷当事人通过协商,互相作出让步,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 2.优点: 1)最为经济的解决纠纷方式 2)自愿达成,有利于协议的履行 3.缺点: 1)一方不愿意时无从进行; 2)可能对弱势方不利; 3)履行缺乏保障;(二)调解 1.含义:由第三者(调解机构或调解人)出面,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调停说和,用一定的法律规范或道德规范劝导冲突双方,促使他们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 2.种类: 1)人民调解: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不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 2)行政机关的调解:行政机关,无法律拘束力,不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3)基层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必须执行,有异议则提起诉讼; 4)仲裁机构的调解:与裁决书有同等法律效力,可申请强制执行; 5)其他调解: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律师等,不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三)仲裁 1.含义:指当事人双方依书面协议的方式,自愿将纠纷交给第三者(仲裁机构或仲裁人),由其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制度。 2.性质:半自愿,半强制的方式。仲裁协议的达成体现了自愿,仲裁机构有权对纠纷审理并作出裁决则体现了强制性。 3.条件:一致的、明确的书面协议。选择仲裁则意味着放弃诉讼,达成了仲裁协议则排除了法院的管辖。与调解一样,仲裁也是引入第三者,但不同的是给予调解人对事实的决定权。仲裁具有民间性,是准司法性质机构。(四)民事诉讼:国家公权力的介入 1.含义:指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以审理、判决、执行等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2.民诉中以提起诉讼者为原告,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一旦启动,对另一方具有强制力。(这也使民事诉讼有别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
法律分析:主要解决机制有三种:1、当事人私底下自行协商,和解;2、由民间调解组织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调解,制作调解书,但是该种调解书有约束力但是没有强制执行效力;3、一方起诉至人民法院,由法院对案件结果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当事人不满一审判决的,还可以提起上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具体如下:
一、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概述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既可以根据字面意义译为“替代性(或代替性、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亦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审判外(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等。ADR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指上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现在一般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机制的称谓。
由于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是一个总括性、综合性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相对均难以准确界定。目前,学界对ADR应包括哪些程序制度仍存在较大分歧,学界争论的焦点在于ADR是否包括仲裁。一种观点认为,ADR“是一组供当事人任意选择用来避免正式对抗性诉讼的办法”,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通过除诉讼以外的方法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的各种方法的总称,如仲裁、调解等方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ADR协议不能保证有一个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的决定,除非当事人之间就解决争议达成一致,并能自动执行他们之间业已达成的关于如何解决争议协议。这种观点倾向于将仲裁排除在ADR之外。
笔者认为,仲裁是否包括在ADR之内不能一概而论。一要从形式上判断,它是国际公法领域的仲裁,还是民商事领域的仲裁,前者的裁决基本上靠国际法主体自觉执行,应该属于ADR。另外还要看是国际商事仲裁,还是国内商事仲裁,在英美国家,一般认为后者是ADR,而前者就不一定,如国际商会ADR(ICC-ADR)把仲裁排除在外,[4]而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就没有。[5](P57)二要从实质上分析看它是否与普通的诉讼程序保持合理的距离,看它是否还有足够的灵活性和较少的正式性。尽管学界对ADR争论不休,但有一点却达成了共识,那就是:ADR一般用来解决民商事法律领域的争端。
二、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
第一,自主性。在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中,当事人是平等的主体,双方可自行决定争端解决事宜,从而增加了透明度,也增加了可信度,减少了执行的难度。
第二,灵活性。由于整个争议的解决都是建立在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的,因此当事人可以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程序,如对事实审查,还是对法律审查,还是一并审查,都可以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另外,在履行时,当事人不局限于法律规定的救济,还可以结合任何物质或非物质利益的转移和交换。
第三,快捷性和经济性。由于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不拘泥于程序的完整、周到,灵活多变,因而省时。而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从理论上说,如无上诉,需1年,如上诉,需1年3个月,而从实践来看,花费的时间就更长,如1995年委内瑞拉、巴西诉美国案就花了两年零七个月。[7](P88-89)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由于节约时间,成本也相应降低。
第四,可执行性。如WTO争端解决中采用消极协商一致的原则,把问题留到了执行阶段,即使采用交叉报复等手段,可能也于事无补。而运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处理争端,目的是在满足双方基本利益的基础上寻求合法持久的方法,其中通过达成共识来调和双方的利益是最具建设性的方法。
第五,温和性。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一个最大的特点就是:争端解决的整个过程都是在友好、和谐、平静的气氛中进行,减少了双方的对立,有利于双方最大限度地作出让步。
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种类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主要包括:
(一)协商(Negotiation)
协商是最普通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它是通过直接或间接的联系方式,使利益发生冲突的当事人进行谈判,共同努力消除分歧,而不诉诸仲裁和审判。协商中的联系以寻找共同的利益基础和折衷为中心,当事人都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积极寻求双方都认为满意的解决问题的方案。
(二)调解(Mediation)
调解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中最重要的一种,在当事人之间的联系中最有影响。简言之,调解就是由一非当事人的中立方在当事人之间帮助其协商。从中立者的角色看,调解不同于司法解决程序。与法官或仲裁员不同,调解员无权将调解结果强加于当事人。调解员的唯一功能就是帮助发生纠纷者共同去解决其纠纷。调解员的角色和调解的程序,根据纠纷的性质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的不同而有所变化。调解员可以帮助找出争议的问题和各争议方的利益,帮助在当事人之间传递信息,找出达成一致的基础和不能解决纠纷的后果,找出一个共同解决问题的途径。通过了解属于保密范围的当事人的利益和地位,调解员常常能够找出当事人最初的愿望以外的选择。所有的努力都是为了加强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之间的联系。调解员可以控制信息的传递,降低风险。当事人一方可以将有关信息告诉调解员而不让对方知道,调解员的出现可以加速当事人之间通过对话协商产生结果。有经验的调解员会激发当事人想方设法去解决问题。通常,当事人在其所处的地位以及法律赋予的权利以外的利益是很广泛的,而且常常是有重叠的,调解员就是善于帮助当事人发现其各自的利益以及他们共同的利益所在。调解员还可以帮助当事人选择最适合的其他各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由于深受儒家文化传统影响,以调解为主的非诉讼争议的实践在我国有着深厚而悠久的历史基础。实践证明,调解方式在我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案件中,几乎有50%的案件经过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进行过调解,而且调解的成功率达到了40%-50%。尽管这样,我国的调解制度也日益暴露出一些弱点和不足,致使调解发挥不出应有的作用。鼓励和引导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尤其是诉前调解,不仅有利于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和减少案件积压,在一定的程度上降低交易成本和提高纠纷的解决效率,也符合诉讼经济和鼓励当事人调解的国际潮流与趋势。
(三)小型审理(Mini-Trial)
小型审理是一种没有拘束力的、可以由民间主持也可以由法院主持的解决纠纷的程序。小额审理的形式很多,但其基本思想是相同的。在小型审理中,通常由一个法官或一个中立的顾问(NeutralAdvisor)主持一至两天的听证。这种听证是非正式的,通常没有证人,因而有关的证据规则和程序也是很宽松的。被赋予解决纠纷权利的当事人的代表———通常是高级执行官(SeniorExecutives)———要亲自听取各方律师的简短的关于案件的发言。听证后,高级执行官常常在中立的顾问的帮助下协商解决纠纷。如果协商失败,中立的顾问会为高级执行官提供一个该纠纷如果进行正式司法审判可能出现的判决,此时双方再重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小型审理是一种权利和利益基础混合的程序,小型审理从几个方面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有法官等司法人员的介入,在法官的帮助分析下有利于寻求具体的解决方式;双方高层领导的直接对话避免了代理者决定权的限制,更利于纠纷的解决;非正式的听证使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更为明确,并直接将一方当事人的观点展示给对方;虽然其审理结果不具有约束力,但鉴于其往往具有正式司法判决的预见性,因此双方一般都愿意采用。小型审理被典型地用于解决国际商事纠纷。
(四)调解与仲裁(Med-Arb)
调解与仲裁是,首先由一中立的第三方(NeutralThirdParty)试图帮助双方形成一个纠纷解决决定,如果调解不能解决,该第三方将扮演仲裁员的角色,并对争议的问题做出裁决。当然,对于将截然不同的两种程序———调解和仲裁———由同一人主持是否合适是有争论的,许多从事纠纷解决的人反对这种调解与仲裁合并的纠纷解决方式,认为这样会破坏仲裁员思维的中立性。同时,在调解中,当事人基于对调解员信任而将其想法合盘托出,以利于调解员帮助其在调解过程中找到更符合其需要的解决问题的方案。而作为仲裁员必须是不偏不倚的,但其将受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倾诉的影响。同样,因害怕调解过程中的倾诉会对仲裁程序造成不利影响,当事人将不再在调解过程中全盘托出自己的想法,这样就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当然,由不同的人分别主持调解和仲裁程序将会解决这一矛盾,但无疑会影响效率。[8](P163)
(五)仲裁(Arbitration)
仲裁是由一中立的第三方,在非正式的听证程序中听取了当事人的举证和辩论后,对有关争议做出有拘束力的裁决。仲裁可以是有拘束力的,也可以是无拘束力的;可以是自愿的,也可以是强制性的;可以是当事人约定的,也可以是法律规定的或法院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主持,也可以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合议庭主持。仲裁程序的特点在于,是由中立的第三方专家做出最后的裁决。仲裁不像调解那样使当事人有自决的权利;而其在“或输或赢”的特征上与审判是相同的,只不过仲裁是非正式的、更快速、更廉价、当事人可以自己选择裁判者。
四、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价值分析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地存在所构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多种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的合理性归因于社会主体对纠纷解决方式的多样性需求。纠纷解决方式的样式最终也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发展所决定的。当今中国,现代型纠纷和现代型诉讼正在以多发的、史无前例的特征在社会和法院大量出现;改革中的政策变化,例如土地承包权、国企下岗职工等引起的特殊类型的纠纷更是层出不穷,而由于法制尚不够健全及法官的素质等原因,司法在处理这些方面的能力也是力不从心,因此利益的多元化对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的要求也是日益迫切的,并进一步促进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
1、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它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自己权益的目的。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互相妥协和让步。两者共同点是,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来解决争议,无需第三方的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的制约。
2、社会救济,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他是指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
调解是由第三者(调解机构或调解人)出面对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停说和,用一定的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劝导冲突双方,促使他们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但具有合同意义上的效力。
仲裁是由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对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仲裁不同于调解,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是,仲裁与调解一样,也是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条件的,只有纠纷的双方达成仲裁协议,一致同意将纠纷交付裁决,仲裁才能够开始。
3、公力救济,包括诉讼和行政裁决。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以审理、判决、执行等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民事诉讼动态地表现为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静态地则表现为在诉讼活动中产生的诉讼关系。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裁决的主体具有法定性。行政机关只有获得法律授权,才能对授权范围内的民事纠纷案件进行审查并裁决,没有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不能自行决定和裁决某些民事纠纷案件。
《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