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一桩集体贩毒案进行了宣判。
为首者,是一名叫马秀琴的甘肃回族人。作为新中国成立后涉毒金额最高、涉毒范围最大的女毒枭,马秀琴让无数家庭恨之入骨。2004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并下达死刑执行命令。
民警被毒贩开枪打死,毒贩会被判死刑。涉毒案件再加上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毫无疑问的。
法律主观: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贩卖鸦片一千克以上就可以被判死刑,如果是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冰毒,贩卖50克以上的,就可以判处死刑。但满足上述数额并不是必然被判死刑,是否判处死刑,还要结合具体案情来综合判断。《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晚,被告人王莉与罗某(另案处理)经电话联系,约定王莉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罗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半盎司,交易地点为王莉位于本市建邺区X号X幢X单元X室的住处。
当晚23时许,罗某到达上述地点楼下,王莉欲将罗某接至楼上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对王莉的上述住所进行搜查,查获晶体状毒品疑似物2小袋、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小袋。经鉴定,2袋晶体状毒品分别净重12.076克、11.05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袋粉末状毒品净重0.12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莉的供述,户籍证明、案发、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罗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莉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给罗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晚,被告人王莉与罗某(另案处理)事前电话联系,约定在王莉位于本市建邺区X号X幢X单元X室的住处,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罗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半盎司。当晚23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楼下,将欲带罗某上楼交易的王莉抓获。
随即民警对王莉的住所进行搜查,查获晶体状毒品2小袋、粉末状毒品1小袋。经鉴定,晶体状毒品分别净重12.076克、11.05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粉末状毒品净重0.12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罗某的证言,其证实2月29晚打电话给王莉,要12克货,谈好价格是1800元。晚上11点10分左右到王莉在建邺X街的家,王莉到小区门口接其,进到小区一个单元里,到了二楼,王莉正准备开门,发现一楼有人,感觉可疑就下楼问对方是做什么的,之后就被民警抓了。
2、被告人王莉的供述,其曾供述警察在其家找到的冰毒是龙子昨晚给其,让其帮卖的。罗某当天是找其要半盎司的冰毒,说好1800元。龙子先到的,他到的时候罗某没来,龙子说先去茶南转一圈。罗某来的时候,其打电话给龙子喊他过来,被抓的时候,其看到龙子的车停在小区门口,但其没和警察说。
3、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证实2包晶体毛重分别为12.33克、11.73克,1包粉末状物体毛重0.44克。
4、通话记录,证实了2月29日被告人王莉与罗某、龙子的通话情况。
5、短信记录,被告人王莉发给龙子的短信“刚才帮你拿的东西,我们试了一下,货真的很好,等会卖到最后要不要帮你留点?”佐证了被告人王莉贩卖毒品的事实。
6、鉴定意见,经鉴定2袋冰毒疑似物分别净重12.076克、11.05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袋粉末毒品疑似物净重0.12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7、搜查、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时对被告人王莉的身体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发现白色VIVO手机一部(尾号5816)、黑色YOORD手机一部。在其住处冰箱边发现一粉色纸盒,盒内有2包晶体、1包粉末状物体。在其卧室内发现冰壶一个。
8、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王莉对其住处和毒品摆放位置进行辨认。
9、视听资料,证实罗某电话联系王莉之前的情况、电话联系之后民警为其准备购毒款的情况、前往王莉住处的情况。
1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莉系被抓获归案。
1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莉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线索未查实。
12、人口信息,证实王莉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的取得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莉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莉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现公诉人出示的证人罗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莉向其贩卖毒品的整个过程,被告人与龙子的往来短信亦能佐证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其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曾有多次供述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现虽当庭翻供但并无正当理由,故被告人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