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法是中国自1950年代开始实行的一项法律制度,最早的收养法是1958年通过的《儿童寄养、收养条例》。此后,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收养法也进行了多次修改和完善。
收养是指一个家庭或个人将没有直系亲属关系的未成年人纳入自己的家庭,并承担抚养、教育等责任,为其提供稳定的生活环境和发展机会。收养制度的出现,弥补了许多孤儿和流浪儿童缺乏亲情、教育和保障的问题,对于推动社会稳定和人口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中国,最早的收养法是在1958年通过的《儿童寄养、收养条例》。此后,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收养法也进行了多次修改和完善。例如,1991年,国务院颁布了《收养登记管理条例》,标志着我国收养制度进入了法制化的轨道;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新的《收养法》,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收养制度,强化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权利保障。目前,收养法已经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如年龄、健康状况、收入状况、无不良前科等,同时要经过民政部门严格审核和登记,确保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收养法对于收养人提出了哪些要求?收养法对于收养人提出了一定的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年龄要求:收养人应当年满30周岁,与被收养人相差40岁以下;2、身体健康要求:收养人应当具有较好的身体健康状况,能够胜任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3、收入状况要求:收养人应当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能够承担被收养人的抚养、教育等费用;4、无不良前科要求:收养人应当没有犯罪前科和违法记录,有较好的道德品质和家风。
收养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也是一项涉及众多家庭和儿童福利的人民法律。在实行收养制度的过程中,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宣传教育和法律指导,提高各方面的意识和素质,推动收养制度的规范化和人性化发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四条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一、依现行《收养法》规定
《收养法》第15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向民政部门登记是收养有效的形式要件。
依《收养法》第25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未办理登记手续,违反《收养法》第15条的形式要件的规定,依92年《收养法》,收养关系不成立且自始没有效力。
二、本案收养关系发生于1978年,当时92《收养法》尚未实施。
依一般之法理及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二:“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92《收养法》不具有追溯力,1978年的事实收养关系不适用92《收养法》,而应适用当时之法律规定,在无规定情况下,才可准用92《收养法》之相关规定。
三、1978年的事实收养关系如何认定
当时之情况:经查当为《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依《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1978年至今已长达35年,若当事人之间一直以父母、儿女相称,应视为得到群众公认,认定形成事实收养关系。
对于事实收养关系问题,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第29条规定,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的,应予承认。解决收养纠纷或有关权益纠纷时,可依照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处理。可见,此规定是承认事实收养关系的。
1991年原《收养法》出台后,收养关系的建立必须登记或者进行公证才建立。对于事实收养关系,1993年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规定,收养法(此处是指1991年原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能否办理公证,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认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由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发布的《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收养法>的通知》第2条规定,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
1998年新修订的《收养法》将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都规定为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的,不承认事实收养。但是司法部2000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对原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事实收养,公证机构仍按《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规定办理事实收养公证。法国人收养公证仍按照我部公证司《关于为法国公民办理收养公正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他主要是对资料进行补办就可以啦,基本上是没有什么问题,也不会享受有些优待。
一)申请
1、要求收养子女的当事人夫妻双方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收养登记,一方不能亲自到场的,要出具经公证的委托收养书。被收养人如果已年满十周岁,必须亲自到场。因为收养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的,必须要求收养当事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这样便于登记机关对收养当事人收养意愿的真实性和收养人资格的审查。
2、申请收养人应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1)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2)申请收养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章的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有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有效证明。收养人所在单位必须是有人事部门的单位出具的证明才有效。该证明一般自出具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
(3)申请收养社会福利机构的孤儿的,须提供该孤儿所在的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同意送养的证明。
(4)申请收养弃婴须提供主管部门出具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证明。
(5)申请收养有残疾的儿童,还须提供县级医疗单位或该残儿所在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残疾状况证明。
3、申请人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上述证件后,应按照收养登记机关的要求如实填写《收养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人真实的收养目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及其它有关事项。
(二)审查
审查是收养登记工作的中心环节。登记机关要对申请收养当事人进行全面地审查,具体审查的内容包括:
1、申请收养人是否符合《收养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养人的条件。有配偶的,对夫妻双方的情况都要进行审查。
2、审查申请人真实的收养目的。收养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
3、审查申请人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4、审查被收养人的情况,看其是否符合被收养人的条件,已满十周岁的被收养人,登记机关还要了解他(她)对收养的意见。审查被收养人的来源,对收养弃婴的一定要认真审查,要进行必要的调查,不要急于办理收养登记,防止假弃婴。
5、审查社会福利机构的送养人资格。
审查工作必须耐心、细致,依法办事,不得草率,更不能徇私舞弊。
(三)登记
经过认真的审查,掌握了申请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的有关情况后,即可以决定是否准予登记。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收养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不予登记的,也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进行必要的法制宣传。
当事人想要进行隔代收养的也是需要满足相应的条件,不然的话就不能成立合法的收养关系。而之后,还需要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否则也是会对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