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没有。只是表明进入了行政处罚阶段。
2、行政处罚案件在
以下情况,可以结案处理:
(1)执行完毕的。
(2)终结执行的。符合终止执行条件终止执行的;
(3)当事人未自动履行且经行政部门督促当事人扔拒不履行,但行政部门部门已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涉及需要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纪律处分的,结案前应当已经依法移送。执法实践中,对于立案以后、处罚决定作出之前,违法行为得到纠正且违法状态消除,违法后果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结案;立案以后,因责任主体灭失致使行政处罚无法实施的以及案件移送管辖的,也可以结案。
3、以我单位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流程来看,到了行政处罚阶段,说明前面的“立案、取证调查、审核、审批、告知权利”等阶段已完成,完成“行政处罚”后,后续的“执行”阶段性完成后即可进入“结案”阶段。具体可参看下图。(个别流程可同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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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错误如何处理?《行政处罚法》第54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现根据执法实践,谈谈发现行政处罚错误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等情形之一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对违反法律条款规定的事实未做认定、认定部分或认定指向不明确,均属于认定不清。如《土地管理法》第76条规定的违法事实要件中对象为“土地”,行政机关只需认定违法行为人占用土地即达到认定事实清楚的要求;而该法第74条规定的违法事实要件中的对象为“耕地”,则行政机关必须认定违法行为人占用的为耕地,而不可仅认定占用土地,事实一般包括“六要素”,即时间、地点、人物、起因、经过、结果。对应到违法案件中,就是违法时间、地点和违法主体,以及违法的原因、过程和后果。时间涉及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行为地点决定了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也是判定占地是否符合规划、采矿是否超层越界的关键因素;而违法主体的基本情况,是法人还是自然人,主体是否遗漏,自然人年龄及精神状况等均涉及处罚情节和责任承担,是事实认定的关键因素。在多数行政处罚案件中,违法原因、过程等因素不属于必须认定清楚的事实,但违法结果则是必须认定清楚的事实。在某些案件,违法结果甚至关乎是否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行为人在违法结果出现后实施的行为也属于须认清的事实。具备《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的“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配合查处有立功表现的”应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相应事实应认定清楚。主要证据不足。即对前述必须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佐证。从证据能否充分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综合判断出是否为主要证据。“不足”是指证据不能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确定,或者存在合理疑点,无法达到唯一的证明标准。从程序的角度,证据必须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前所收集的证据。主要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三方面:一是认定责任主体的证据缺失。主体资格相关证据为主要证据。如因调取证据疏忽,错将已经注销的企业或者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作为责任主体进行处罚,或未核实证据,对未满14周岁的自然人进行罚款,或没有证据证实行为系自然人所为还是其个人有限公司的行为等情形。二是认定该当性事实证据缺失。即违法行为符合违法条款中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全部事实或部分事实没有证据佐证,导致证据链中关键证据缺失。如《土地管理法》第76条规定,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如果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未调取证据证明合法用地范围,则多占土地范围的认定就存在证据不足。三是主要证据缺乏相应的证据特性。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法规虽未单独规定证据要求,但实践中参照行政诉讼关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据的相关形式要求来收集和固定证据。若主要证据缺失任一特性导致不具有可采性,就会导致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包括未引用具体法律法规条文、漏引或引用错误条文三种情形。未引用具体法律法规条文,或仅引用法律名称而不引用具体条款,将导致相对人不知其违反的具体法律条款和处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宣懿成等诉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中支持了该观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漏引法律条文,如对非法占地进行罚款时,处罚决定引用了《土地管理法》关于罚款的法律条款,但未引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关于罚款幅度的条款,行为人不知行政机关具体罚款数额的权力来源。错引法律条文,如对符合规划应当没收的情形却引用了责令拆除的法律条文属于该种情形;而在自由裁量权中幅度引用错误,处罚种类错误以及将责令改正等非处罚种类列入处罚决定也属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横向行使了其他部门的职权。如在多个部门联合执法的情况下,在其他部门执法权限范围的处罚决定书上加盖本部门的印章。另一种是纵向行使了上级或下级机关的职权。以《矿产资源法》第45条“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为例,吊销许可证的权力属原发证机关专属权力,其上级或下级机关行使均超越了职权。滥用职权主要涉及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范畴。比如行政机关对一个连续的违法行为,短时间内多次作出处罚,则涉嫌滥用行政职权。违反重大法定程序。可能导致撤销处罚决定的程序问题主要有三类:一类是侵害保障相对人参与权知情权的程序。主要有现场勘测、证据先行保存参与权和申请听证等权利。在现场勘测和证据先行保存的过程中,应当通知相对人参与,相对人拒绝参与的,应通知见证人见证,并采取录像、拍照等形式固定过程。当事人申请听证的,行政机关应有在听证过程中向当事人提供拟作出处罚的事实及证据、拟处罚依据证据材料;处罚告知主要内容不完整、不清晰的,法律后果与未告知等同。另一类是期限类程序。如未告知相对人申请听证的期限或期限少于3个工作日的,将导致案件程序违法。还有一类是其他重大程序。比如申请回避权,再比如复杂或重大违法案件可能给予相对人较重处罚的,应当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以防止滥用权力,确保决策民主科学。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郭德胜诉河南省卫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案即持该观点。纠错的阻却事由有哪些?并非处罚案件过程中所有的错误都需要通过纠错程序来纠正。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无实质影响的决定不必纠错;为保证行政决定的公定力,有些行政决定不必也不宜纠错。纠错的阻却事由主要包括:程序轻微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同理,对于程序轻微违法的行政决定,行政机关也不必撤销。如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未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但相对人承认违法事实的情形。此类违反法定程序并不影响处罚决定实体的合法性,因此不必撤销。再如陈述和申辩、听证权利。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了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听证针对重大行政处罚。但实际上,陈述申辩和听证只是形式的不同,后者较前者更严谨、更严格而已,并非相互对立、独立的程序。因此,在重大案件中,若行政机关保障了相对人听证的权利,而未告知其申辩和陈述权利,仅属于程序瑕疵而非程序违法。再如期限类轻微违法。未在七日内告知相对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告知诉权期限错误等情形。三种情形都未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造成影响,故不必撤销。特别是第三种情形,虽然诉权期限告知错误,但当事人的诉权仍有两年起诉期限的保障。信赖利益。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及确定力,纠正已执行完毕的行政决定应更审慎,以最大程度保护法的安定性及相对人和社会公众信赖利益,只有当原行政决定违法达到明显程度时,才被允许纠正。除非行政机关有证据证明相对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故意或重大过错。若撤销会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重大利益,行政机关应在权衡相对人利益、公共利益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撤销的决定。因行政机关的撤销行为导致相对人信赖利益受损的,应当按照过错分担责任。属于笔误的错误。《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裁定可适用于判决书中的笔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5条规定,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因此,在处罚决定中出现编号、字迹、日期等错误时,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通过补正通知予以弥补。但不能以补正的形式来规避必须通过纠错程序纠正的处罚决定。纠错的程序怎么走?撤销原决定。撤销行政决定系行政机关重大决策,非经法定程序不可为之。机关内部由原承办部门还是监察部门启动纠错程序在所不论,但撤销此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负责人召集集体讨论决策,而不问此前作出决定时的决策机制;也不能由低于原来决策机构层级的机构来撤销此前作出的行政决定,以确保撤销决定作出的科学和审慎。重新履行调查程序。因原处罚决定被撤销而导致相关案件已从法律意义上不存在。若违法事实不存在,则原处罚案件以撤案的方式终结。若违法事实存在,行政机关应当重新履行立案、调查取证、听证告知等调查程序。被撤销案件调查取证获取的证据材料,若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可在新案件中使用。作出新的决定。调查取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决策后作出决定。如果撤销原处罚决定仅仅因为适用法律错误等不需调查取证、改变原认定事实的情形,新决定可与撤销原决定的决定一并作出。一般地,行政处罚出现明显错误而且纠正后对社会影响不大时,行政机关可主动纠正,选择体现执法公正;而对没有明显错误的,可不予纠正。具体实践中,还需要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价值衡量和判断。
第一条为保证监察机关正确、及时地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纪的严肃性,保障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监察机关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错不纠的原则。
第四条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复审复核终结制。
第五条向监察机关提出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二章申诉案件的管辖
第六条监察部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监察部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和监察部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三)不服国务院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四)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厅(局)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下一级监察机关和本厅(局)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三)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四)不服自治州、设区的市、直辖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八条自治州、设区的市的监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局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下一级监察机关和本局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三)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四)不服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九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监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局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三)不服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十条监察机关受理由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和认为需要由本机关办理的其他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第十一条监察机关的派出监察机构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与派驻部门有垂直领导关系的下级行政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三)不服与派驻部门有垂直领导关系的下级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的行政处分复审
决定的。
第十二条对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的,由涉及的监察机关协商确定,或者由它们共同的上一级监察机关指定。
第三章申诉的提起和受理
第十三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复审决定的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监察部作出的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提起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应当由受到行政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提起;受处分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起;
(二)有明确的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
(三)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管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申诉人向监察机关提出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书,并附原行政处分决定书、复审决定书复制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
(二)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机关名称;
(三)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六条申诉人不得借申诉歪曲事实,提供伪证或者诬陷他人,扰乱工作秩序、社会秩序,违者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受理,并告知申诉人;
(二)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的申诉案件,移送有权处理的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单位,并告知申诉人;
(三)申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四)申诉书未载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把申诉书发还申诉人,限期补正。
第四章复审和复核
第十八条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由监察机关处理申诉案件的专门机构负责办理;由审理部门负责办理的,应当指定原承办本案以外的人员办理。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由二人承办;复审或者复核重要、复杂的申诉案件,由二人以上承办。
第十九条对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复审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对不服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复核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逾期未能办结的,应当向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说明理由;对上
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逾期未能办结的,本级监察机关应当向上级监察机关申明原因。因特殊原因经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期限可延长二个月。
第二十条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必须调阅原案的全部材料,对原案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内容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应当查清以下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人员是否遗漏,申诉人是否代人受过;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行政处分是否恰当;
(五)是否符合规定的办案程序;
(六)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监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采用下列形式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
(一)对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二)直接调查核实;
(三)与原办案部门共同调查核实。
采取上述(二)、(三)项形式的,必要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使用政纪案件调查的措施和手段。
第二十三条承办人应当认真审阅申请复审或者复核的原案卷,并制作阅卷笔录。
阅卷后,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确定需要核查的主要问题,并拟制核查方案,报部门领导同意,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承办人对申诉案件复审或者复核后,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讨论后,写出复审或者复核报告。复审或者复核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原案处理的经过、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论;
(二)申诉的请求理由;
(三)复审或者复核的情况和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等;
(四)复审或者复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维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定性准确;
(三)处分适当。
第二十六条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作出的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撤销;认为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建议该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由监察机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直接予以撤销:
(一)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属于上述(二)、(三)项情形的,决定撤销后,由原决定机关重新审理。
第二十七条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监察机关或者
主管部门作出的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变更;认为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建议该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由监察机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直接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定性不准确的;
(二)处分明显不当的。
第二十八条监察机关作出复审或者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职务(职称)、住址;
(二)原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机关的名称;
(三)原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所决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申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五)监察机关复审或者复核后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复审或者复核结论;
(七)作出复审或者复核决定的年、月、日。
复审决定书还应载明不服复审决定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的期限。
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加盖监察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由监察机关直接送达申诉人和原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机关,也可以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监察机关、主管部门代为送达。
第三十条送达复审决定书和复核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监察机关处理不服其他监察决定的申诉也可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发现存在事实错误、法律错误或者程序错误的,可以自行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撤销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的规定
1、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缺损。合法的行政行为具备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三要素,任何行政行为如缺损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要件,该行政行为就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不适当。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也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所谓“不适当”,是指相应行政行为不合理、不公正、不符合现行政策、不合时宜、不符合有关善良风俗等情形。
在符合以上撤销规定就可以实施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情形
1、如果发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出现编号、字迹、日期、印章等错误时,应当以局正式文件作出必要说明,同时重新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行政相对人,不必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2、如果发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错误时,应当以局正式文件作出必要说明,从行政相对人处收回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行政相对人。因改变了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必须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3、如果发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错误时,如本文前述案例,应当以局正式文件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从行政相对人处收回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然后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重新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行政相对人。
4、如果发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违法事实不清或证据不确凿时,应当以局正式文件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从行政相对人处收回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然后重新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核实,补充完善相关证据,在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再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重新作出处理决定,重新履行处罚告知程序,重新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在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之前,我们执法部门是可以重新调查取证,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这也是符合《行政处罚法》要求行政机关主动进行纠错的精神的。而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我们执法部门是不可以自行收集证据的,即使收集了证据也是无效的,但主动进行纠错却是符合《行政处罚法》的原则和要求的。
5、如果发现行政处罚的程序出现错误时,如检验报告送达后未满15日或责令整改未到期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行政相对人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或对责令整改未到期就处罚提出异议,致使该案处罚在程序上存在严重缺陷,此时应当以局正式文件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从行政相对人处收回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然后再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重新作出处理决定,重新履行处罚告知程序,重新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6、如果发现因没有管辖权而导致行政处罚决定错误的,应当以局正式文件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从行政相对人处收回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然后按照案件移送的规定将案件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处理。我们虽然无权处理该违法行为,但不表示其他有权处理的部门不能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复议法》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槛用职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