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期并不完全等同于病假,而是与病假有区别的。有的时候两者是重合的,有的时候病假的时间长度可以超过医疗期的时间长度。
要充分认识两者的区别,就必须明白医疗期的概念和意义。所谓医疗期,是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对患病的劳动者的一个特殊保护时期。具体可以看看法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即:劳动者非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第四十一条(即:经济性裁员)的规定与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医疗期是法律法规授予生病的劳动者的一把保护伞,在这个期间内,只要不是劳动者本人有过错,他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是不得被解除的。
而病假则是该生病的劳动者恢复健康所需要的实际休息时间。也就是说他不是一个法定的固定期间,而是根据每个生病的劳动者的实际情况而确定的,对于这个期间,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劳动者保护措施主要是规定了具体的病假待遇,就上海市而言,具体的病假待遇可见下表:
因此,就本文一开始提出的一系列问题,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病假并不等同于医疗期。如果一个劳动者法定的医疗期期满以后身体仍然不能康复,根据医生的诊断等仍然需要休息的,只要他符合本单位请病假的条件并履行了相应的请假手续,还可以继续休病假, 享受上表的病假待遇。
看到这里很多用人单位也许会担心,如果病假是没有时间期限的,那么会不会出现某些员工一直请病假,公司还必须支付其一定的病假 ,给公司造成一定的负担?其实大可不必如此担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0天通知的方式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因此,医疗期满以后,作为用人单位是有比较灵活的合同解除权的。
此外,我们也建议用人单位完善休假制度,对于请病假的条件以及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比如:员工请病假应该提供医生开具的病假单,而且也可以进一步限定,必须是公司指定或者认可的医院开具的病假单,等等。
总之,建立系列完善的规章制度将有助于用人单位规范用工及员工管理,并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医疗期是法律概念,病假更多是生理上的概念。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病假,是指劳动者本人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给予一定的医疗假期。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1、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2、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
3、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
4、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等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作为法律规定职工经企业批准停工休息治疗(即病休)的期限,既是职工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力,也是企业依法负有对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包括劳动合同期满但医疗期未满者)的职工负有按规定支付病休、医疗等费用和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义务。法律上的“医疗期”与医学上的“治疗周期”是不同的,前者是一种可以产生法律后果的权利、义务,它的确定须由企业视伤病职工的病情实际需要,经过法定程序确认,需停止工作休息治疗时,依法准允其休息医疗时限长度,而“治疗期”则纯为医学科学意义上的周期,它是医生视伤病职工实际病情需要而判断的期限。
2、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需要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其医疗期的长短应该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以及本人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这两个标准界定,给予最短三个月,最长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于病假医疗期问题并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相关规定;
其次,对于这一问题,在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中,做了相应的较细致的规定:
1.该法条第2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2.该法条第3条规定,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3个月;五年以上的为6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6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9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为12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18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24个月。
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6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