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的特殊性(财产保险的特殊性体现在哪六个方面)

qq745048485 2024-11-07 阅读: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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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的特殊性(财产保险的特殊性体现在哪六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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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一般合同相比较,保险合同所保障的标的是风险,它又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它有着自己的特点

(1)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保险利益的构成必须是为法律所认可的利益,受到法律保护,同时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即可以用货币计算与估价的利益,保险的实质是对被保险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给予的补偿。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如果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将是非法的,保险合同无效。

根据保险种类的不同,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也有所不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①必须是合法利益。即这种利益对于投保人来说,不是违背法律或社会善良风俗而取得的,如以盗窃所得赃物投保是无效的;

②必须是能够用金钱计算的利益。财产保险的主要目的是赔偿损失,如果损失不能以金钱计,就无法赔偿,所以如收藏物、家养的花草等,虽然对被保险人来说具有相当的利益,但难以用金钱计算,因而不能成为财产保险的标的;

③必须是确定的利益。无论是现有利益或预期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或发生时必须能够确定,否则保险人难以确定是否赔偿,或赔偿多少。

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根据法律和保险实务惯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只有存在如下关系时,才具有保险利益:

①婚姻关系。如丈夫可为妻子投保。

②血缘关系。如子女可为父母投保,父母亦可为子女投保,但除此之外,对于家庭其他成员或近亲属,投保人则必须与之有抚养、赡养和扶养的关系,才具有保险利益。

③抚养、赡养和扶养关系。

④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若在偿债期间死亡,债权人将面临难以收回债权的危险,故此债权人对债务人具有保险利益。

⑤劳动关系或某种合作关系。如用人单位或雇主,对于职工或雇员的生老病死负有法定的经济责任,自然就具有保险利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一旦某一合伙人死亡,可能导致合伙事业难以为继,当然具有互相之间保险利益。

⑥本人。投保人对于自身的生老病死当然具有切身经济利益,投保人为自己投保,成为被保险人,是天经地义的事。

(2)诚实信用原则的告知义务。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通常应告知下列重要事实:

①投保人保险史,如果投保人曾经被另外一个保险人就同一险种拒绝承保,无论是什么理由都是重要事实。

②投保人的品行,特别是关于欺诈方面的犯罪,都是必须告知的重要事实。我国保险法还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但因过失而未履行义务,保险人员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还可以退还保险费。显而易见,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十分重要的。

(3)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即双方当事人均须承诺有对价关系的债务合同,但保险公司这种双务性质与一般买卖合同的双务性质不同。在买卖合同中,双方的义务都是确定的,一方交钱,一方交货,但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债务是确定的,保险费一定要支付,而保险人承担的债务(指保险金的赔偿或给付)是不确定的,取决于偶然事件的发生与否。实际上保险人的义务应该说是对投保人提供经济上的保障,这种经济上的保障,对投保人来说是一种期待的利益,投保人保险费的支付正是取得这种期待利益的对价。所以,保险合同也是一种保障性合同。

(4)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合合同。它与一般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在意愿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协商性的经济合同不同,是由保险人提出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投保人只能在此基础上作出投保或不投保的决定。附合合同也叫格式合同或标准合同,保险合同的格式化、标准化,主要是为了适应保险事业的发展需要。

(5)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射幸"即碰运气的意思,一般的经济合同,多是等价交换的合同。而保险合同则是射幸性的。在合同有效期内,若发生保险标的的损失,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得到远远超过其支付保险费价值的赔偿金额;反之,若无损失发生,由被保险人只付出保费而无任何收入。保险人的情况则与此相反。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它所赔付的金额可能大于它所收缴的保费,而如果保险事故没有发生,则它只有收取保费的权利,而无赔付的责任。决定保险合同射幸性质的是事故发生的偶然性。当然,从所有保险合同的总体来看,保险总额应与所负赔偿债务相等,原则上收入与支出保持平衡,这不存在偶然性、射幸性。

保险利益,又叫“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以及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载明: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由于人的价值是无法确定的,因此,人身保险合同只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利害关系,包括财产上和人身上的利害关系。如投保人对于配偶、子女、父母因人身上的利害关系而对之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利益,是指基于亲属关系,扶养义务,债务关系,财产或利益上的管理关系或经济上的利益关系而生的对特定人身体或生命的关切。投保人对其本人当然具有人身上的保险利益。人身上的保险利益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必须存在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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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特征主要包括:财产风险的特殊性、保险标的特殊性、保险利益的特殊性、保险金额确定的特殊性、险期限的特殊性、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一、财产风险的特殊性

财产保险所要处理的风险是多种多样的。各种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法律责任以及信用行为均可作为财产保险承保的风险和保险责任。在财产保险中,由于保险标的的复杂性和多样性,风险事故的发生也表现出不同的形态,既包括暴风、暴雨、泥石流、滑坡、洪水等自然灾害,也包括火灾、爆炸、碰撞、盗窃、违约等意外事故。风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既包括直接的物质损失、赔偿责任,也包括间接的费用损失、利润损失等。

二、保险标的特殊性

广义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的经济利益和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按标的具体存在的形态通常可划分为有形财产、无形财产或有关利益。有形财产是指厂房、机器设备、机动车辆、船舶、货物、家用电器等;无形财产或有关利益指各种费用、产权、预期利润、信用、责任等。狭义财产保险的标的仅指有形财产中的一部分普通财产(如企业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标的等)。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必须是可以用货币衡量价值的财产或利益,而无法用货币衡量价值的财产或利益不能作为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如空气、江河、国有土地等。

三、保险利益的特殊性

在财产保险中,财产损失保险是最基本的一类业务。就财产损失保险而言,与人身保险相比,其保险利益的特殊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就保险利益的产生而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产生于人与物间的关系,即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关系;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则产生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二)就保险利益的量的限定而言。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有量的规定性,不仅要考虑投保人对标的有没有保险利益,还要考虑保险利益的额度大小。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仅限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因此保险金额须以财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保险金额超过财产的实际价值部分将因投保人无保险利益而无效。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保险利益外,一般没有量的限定。

(三)就保险利益的时效而言。在一般情况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到损失发生时的全过程中都存在。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不仅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而且也是维持保险合同效力、保险人支付赔款的条件。一旦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丧失保险利益,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仅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存在即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四、保险金额确定的特殊性

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确定一般参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者根据投保人的实际需要参照最大可能损失、最大可预期损失确定其所购买的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即为保险价值。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价值限度以内,按照投保人对该保险标的存在的保险利益程度来确定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由于各种财产都可依据客观存在的质量和数量来计算或估计其实际价值的大小,因此,在理论上,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的确定具有客观依据。

五、险期限的特殊性

大部分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限较短。通常,普通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限为1年或者1年以内,并且保险期限就是保险人实际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不过也有一些特殊的情况。如在工程保险中,尽管在保单上也有一个列明的保险期限,但保险人实际承担保险责任的起止点往往要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确定,即受到承保风险的区间限制。一般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保险责任的起止点可以向前追溯至运输期和制造期,向后延至试车期、保证期和潜在缺陷保证期。即工程保险的保险期限实际上包括了制造期、运输期、主工期、试车期、保证期和潜在缺陷保证期。在货物运输保险和船舶保险中,保险期限实际是一个空间范围。例如,我国海上运输货物保险的保险期限确定依据是“仓至仓条款”,即保险人对被保险货物所承担责任的空间范围是从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起运港发货人的仓库时开始,一直到货物运抵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港收货人的仓库时为止;在远洋船舶航程保险中,保险期限以保单上载明的航程为准,即自起运港到目的港为保险责任的起讫期限。

六、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不同于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属于损失补偿合同,保险人只有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时才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而且补偿的额度以被保险人在经济利益上恢复到损失以前的状况为限,绝不允许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因此,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尽管可能出现超额保险、不足额保险,也可能出现重复保险的现象,但是保险人在赔付过程中都会按照损失补偿原则进行处理。例如,对重复保险进行损失分摊;对于不足额保险实行比例赔付;对由于第三者的行为导致被保险人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先行赔偿,再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财产保险(Property Insurance)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所承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财产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各种保险。

财产保险主要具有如下特点:

(1)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价值可以以货币确定。无论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物、还是责任,或是期待利益,都可以表现为一定的物质财产。它们的损失,总是表现为保险利益所有者的价值损失,且这种损失数额可以用货币单位衡量。因此,在投保时,根据《保险法》第39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财产保险中的货物运输保险和特殊商品保险均采用定值保险,其他则采用不定值保险。但须注意,投保时应足额投保,否则不管是超额投保还是不足额投保,都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因为《保险法》的规定是,“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财产保险运用“补偿原则”及派生的“分摊原则”和“代位原则”。如前所述,财产保险是以“损害补偿学说”为理论基础。财产保险就是通过特殊的经济填补方法,修补物质的损失部分,使物质恢复到原有水平。因此,财产保险合同又叫“补偿性合同”。基于这一原则,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而获得额外利益,除不得超额投保外,还不得投保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重复保险,《保险法》第40条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享有向其追偿的权利,若保险人已赔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应将其追偿权利转由保险人代位行使,不得因此获得双重赔偿,《保险法》第44条、第45条都是对代位原则的具体规定。因此,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应重复投保,索赔时若已领取保险金则应将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3)财产保险中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有特殊要求和限制。如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不需保险人同意或批注外,其余变更事项均须保险人审批。投保人虽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可解除合同,当保险合同的内容(危险程度增加除外),发生变化,如保险标的的危险明显减少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时,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人降低保险费,并按日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以上特殊规定均可查阅《保险法》第33条、第34条、第37条和第38条。

(4)财产保险的投保人负有相应的特殊义务。财产保险的投保人除与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同样负有如实告知、交纳保险费、出险通知等义务外,还负有投保后防灾防损义务、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出险后施救义务,有第三者责任方时的协助追偿义务等。这些法定义务均可查阅《保险法》第35条、第36条、第41条、第47条。

(5)财产保险的赔偿处理方式有其特殊性。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根据《保险法》第42条规定,在保险人赔偿后30天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一般也可终止合同,但应当提前15天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的,根据《保险法》第43条规定,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6)财产保险的索赔期限与人寿保险不同。《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财产保险及短期人身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